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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阳:以不作为方式参与他人犯罪的责任归属

2024-02-12 23:16 次阅读

作者:李世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副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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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意识

二、不作为间接正犯的构造

三、不作为参与的成立条件与参与形态

四、不作为参与的作为义务

五、结论


摘要:不作为参与问题的解决应同时从共犯论和不作为犯论的进路出发,并统合于法益保护原则之下。立足于因果共犯论,只有当参与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在他人的犯罪结果中现实化时,才能让参与人承担共犯的责任,这一原理共通地适用于作为参与和不作为参与。由于不作为参与不具有像作为参与那样的物理促进力,因此不作为参与人原则上成立帮助犯。不作为参与的作为义务来源受制于侵害原理。在不作为参与人、作为正犯、被害人的三角关系中,不作为参与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决定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不作为参与人与作为正犯的关系决定了作为可能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关键词:不作为参与;参与形态;作为义务;作为可能性



一、问题意识


我国刑法学界对共犯论和不作为犯论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但在这两个领域的基础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这必然导致跨越这两个领域的不作为共犯的认定问题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局面。例如,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犯罪应统一认定为正犯还是应区分为不作为的狭义共犯与共同正犯;以作为犯为基本模型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是否仍然适用于不作为犯,如果不可以,需要怎样修正;适用于不作为单独正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否可以适用于不作为共犯中。在讨论这些问题之前,有必要对不作为共犯这一笼统的概念进行更细致地分类。如果说共同犯罪是一种在由自己的实行行为导向构成要件结果的因果流程中介入了基于合意的他人行为的事态,当其中一方参与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到该事态时,即形成广义上的不作为共犯。据此,可以将不作为共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第二,以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犯罪;第三,所有参与人以共同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很显然,第一种情形所涵盖的问题已经波及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可以归结于第一种情形的案例。据此,本文将以这些案例为素材,对第一种情形的责任归属问题进行探讨。问题的核心在于:作为正犯已经支配了犯罪的因果流程,在构成要件结果可以归属于作为正犯的情况下,让不作为参与人对作为正犯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结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什么。

二、不作为间接正犯的构造


从个人责任原则出发,原则上每个人都仅仅对于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客观外在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负责。这是因为,正犯通过其实行行为开启并支配了法益受损的因果流程,在这个意义上,限制的正犯概念是妥当的。然而,预定由单独犯实施的构成要件当然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来实施,于是,即使没有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也有可能要对他人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据此,狭义的共犯成为扩张的处罚事由。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该处罚事由的扩张也应当被限缩在国民可预测的范围,以确保国民的行动自由。从自由主义出发,刑法对于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处罚在对国民行动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是不同的。因此,只有当不作为对于法益的侵犯程度能与作为相匹敌,并且该特定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时,刑法的这种强制性命令才具有正当性根据。据此,不作为共犯的解释论建构应同时接受共犯论与不作为犯论的约束,在具体参与类型的判断上,首先应划清不作为单独正犯与广义的不作为共犯之间的界限。对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到他人作为犯罪的情形而言,当双方之间不成立广义上的共犯关系时,在已经存在作为正犯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肯定“正犯背后的正犯”形态?如果可以,不作为参与人是以间接正犯的形态存在,还是以直接正犯的形态存在,则需进一步考察。关于不作为间接正犯这一形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对立。以下,笔者以一则案例为素材考察其理论构造。
案例一:丁某患有精神病,丁某之妻杨某是其法定监护人。某日凌晨3点,两人来到丁某父母家中,其间,丁某与其父母发生争吵,后来丁某在客厅内持菜刀反复砍击其父母,两位老人伤重倒地。杨某明知丁某患有精神疾病,但并没有制止丈夫行凶,也没有呼救,且在两位老人还有生命迹象时关了房门和灯并离开现场,回到自家后还清洗了沾有血迹的鞋子和衣服等。法院认为:第一,杨某作为丁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丁某正在实施杀人行为,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止、呼救措施,其不作为行为与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杨某将两位老人留在凌晨3时的封闭室内,事实上将两人获救的可能性降至最低,放任两位老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第三,杨某回家后立刻清洗了自己带血的鞋,具有明显的毁灭证据的意图,故可以认定杨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一) 否定说的考察
否定说的理由在于:间接正犯这种形态是基于事实上的行为支配,对于不作为犯而言,不能说媒介者成为实现幕后者意思的道具。当保证人基于法律上的特别地位而负有作为义务时,则成为不作为的直接正犯。当然,这种否定说是以肯定间接正犯这一概念为前提的,然而最近在我国刑法学界否定间接正犯的观点被有力主张。根据这种观点,不论是作为的间接正犯还是不作为的间接正犯均被否定。以上第一点和第二点裁判理由为否定说提供了论据,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两点理由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作为义务来源。具体而言:第一点裁判理由从杨某是丁某的法定监护人这一前提出发,推导出了杨某在丁某实施杀人行为时具有犯罪阻止义务;第二点裁判理由则认为,在丁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杨某对两位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因为在当时具体的时空条件下,杨某对于两名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形成了排他性支配。然而,不得不说以上两点裁判理由对于杨某负有作为义务的论证缺乏说服力:
(1) 从法定监护人这一地位出发是否能直接推导出犯罪阻止义务,不无疑问。根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基于被监护人的脆弱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直接的法益保护义务,但本案的情形并非被监护人遭受他人侵犯,而是相反的情形。据此,从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出发难以直接推导出杨某负有阻止丁某犯罪的义务。但是,基于被监护人是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一个有可能侵犯他人法益的危险源,因而作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当然负有管控该危险源的义务。只是,当由于监护人的疏忽导致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监护人最多只能在监督过失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监护人在案发当时正处于案发现场。于是,问题就转化为,监护人负有的危险源管控义务的内容是否包括在现场阻止被监护人的杀人行为。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否则管控义务的内容将变得空洞。这样的话,杨某负有阻止丁某实施杀人的义务来源于对丁某人身危险性的管控义务,而不是来源于对丁某的保护义务,同样也不是来源于对丁某父母的保护义务。因为只有尽到了对丁某人身危险性的管理义务,才能实现对包括丁某父母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保护效果。
(2) 一旦被监护人实施杀人行为,就单独开启了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成为杀人的直接正犯。当丁某持菜刀反复砍击其父母的头面部,杨某是否还能有效阻止死亡结果发生,不无疑问。判决理由没有说明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有无,就直接肯定杨某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恐怕有失偏颇。具体而言,在当时的情况下,杨某是否能预见丁某突然拿起菜刀反复砍击其父母,并尽一切努力阻止该事件的发生,例如事先拿走菜刀,或事先限制丁某的行动能力等,以及即使杨某在丁某反复砍击其父母之后竭力加以阻止,是否能确保死亡结果大概率不会发生,都存疑问。裁判文书对这些问题都没有展开深入讨论。
(3) 裁判理由并未考虑杨某阻止丁某实施犯罪所可能面临的危险,即没有考察是否存在作为可能性。众所周知,作为义务的履行是以存在作为可能性为前提。这是因为,法不强人所难,刑法更不能以刑罚威胁行为人去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或者即使可能完成任务也以自我牺牲为前提。本案中,丁某在实施杀人行为的当时已经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如果杨某上前阻止,从双方的实力对比来看,杨某很可能也会被丁某砍击。因此,不能以刑法的名义要求杨某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犯罪阻止义务。
(4) 在杨某实施完犯罪行为之后,丁某是否负有救助义务,需要单独考察。换言之,应将杨某负有的对于丁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当时的犯罪阻止义务和杀人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对于丁某父母的救助义务区分开来进行分断评价,而不是一体化地进行评价。因为这两种作为义务的来源不同,支配这两种作为义务履行的行为意思也不同。本案中,当丁某实施完杀人行为之后,杨某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完全取决于丁某是否负有保护被害法益的义务,如果丁某具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有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直接正犯。据此,在丁某实施杀人行为的当时,虽然从危险源管控义务出发可以肯定杨某负有阻止丁某实施杀人的义务,但由于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严重危及杨某的身体甚至生命,因此应否定作为可能性,从而在该阶段上否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直接正犯观点。但在丁某实施完杀人行为之后,应进而考察杨某对被害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此时应将这种情形纳入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讨论框架。具体而言,杨某是否因其与被害人的紧密人身关系或基于事实上的接受而接管了被害人已经陷入的法益危险状态,并利用这种优势支配地位以不作为的方式控制法益受损的因果流程,最终使得既发的法益危险转变为现实的侵害结果。本案中,杨某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表明了拒绝接管被害法益受损状态的态度,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这种态度是否被刑法所允许。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杨某所负有的法定的危险源管控义务是否涵盖对被害法益的保护义务;第二,杨某作为被害人的儿媳妇,基于该人身关系是否能派生出对被害法益的保护义务。对于第一个因素而言,本文认为可以得出肯定的答案,因为如果否定的话,危险源管控义务的内容将名存实亡。即便如此,仍需进一步考察履行救助义务的事后结果回避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杨某实施积极救助,是否很有可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应否定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将死亡结果单独归属于丁某的砍击行为,可以说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于第二个因素而言,由于在民法上都未赋予儿媳对公婆的法定抚养义务,当然更不能在刑法上直接肯定其负有法益保护义务,应将这种救助义务限定在道德层面上,而不能直接上升到刑法层面。
(二) 肯定说的考察
间接正犯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不作为在物理意义上的能量比作为弱;第二,将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求诸于道具说。然而,这两点理由可否成立,存在疑问。
(1) 对于不作为犯的理解本来就不能停留于事实层面,而应在规范层面上加以把握,只有当不作为与作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能做同等评价时,才能以相应的构成要件规制不作为。因此,在规范意义上,不作为和作为对于法益受损的因果支配力是同等的。
(2) 道具说只是从形式上描述了间接正犯的形态,但这种道具性本身具有怎样的实质内容却是不明确的。在规范层面上,应以单独正犯的正犯性统合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单独正犯的正犯性根据在于可以将被追问罪责的行为人评价为亲自实现结果的主体。据此,在间接正犯的情形中,幕后者基于自己的优势支配地位,在直面构成要件背后所保护的行为规范的情形下,仍然让具有规范障碍的媒介者实施相应的构成要件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利用”这一行为所造成的被法所不允许的危险通过被利用的行为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因此由媒介者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受损结果可以归属于幕后者。
(3)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间接正犯,如果要将某行为人作为间接正犯处罚,其条文上的根据就只能是分则的具体规定。因此,即使在介入他人行为的情形中,只要幕后者与该构成要件结果存在可以与这种直接的结果惹起等而视之的关系,幕后者依然可以作为单独正犯,而介入者是否存在对于该结果的自律性决定,就成为“可否与直接的结果惹起等而视之”的重要判断基准之一。
据此,不作为的间接正犯这种形态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成立的。虽然本案的裁判理由并没有明确地朝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方向论证,但第三点裁判理由显然是为杨某成立故意杀人的正犯提供了主观上的依据。然而,间接正犯的成立不仅需要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形成意志上的优势支配,从实行行为与故意应当同时存在这一原理出发,还应存在由利用者发起的导向被利用者完成预定的犯罪事实的利用行为,当该利用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呈现时,只有当利用者存在解除被利用者形成的规范障碍之作为义务时,这种不作为态度才与法益侵害相关联,也才具备正犯性。关于这一点,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裁判理由试图从不同角度为杨某的作为义务来源提供根据,但由于分别在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上存在疑问,从而无法肯定直接正犯的成立。只是,由于无法完全排除作为义务本身的存在,在该限度内,杨某应作为法益侵害的间接惹起人,在未遂犯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不作为的态度本身具备杀人的实行行为性,但由于死亡结果无法归属于该不作为态度,因此只能在未遂犯的限度内适用制裁规范。

三、不作为参与的成立条件与参与形态


如前所述,行为人A实施某种法益侵害行为之后,在导向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中,当介入了非基于自律性决定的行为时,行为人A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反之,当介入了基于自律性决定的行为人B的行为时,行为人A不成立单独正犯。紧接着应考察A与B是否可能成立共犯关系,当至少其中一方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时,问题就转变为不作为参与的成立条件。在区分某个犯罪参与人是作为共同正犯还是教唆犯抑或帮助犯之前,确认该参与人是否本来就是作为共犯的可罚形态这一点,是最为重要的问题点。以下,笔者尝试以一则案例为素材,探讨广义不作为参与的构成要件边界。
案例二:被告人于某为实现与其情人戴某结婚之目的而产生用安眠药杀害其丈夫阚某的念头,并将此事告诉了戴某。某晚,于某与丈夫阚某及其10岁儿子和戴某一起在家吃饭,待阚某酒醉后,于某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其喝下。因阚某呕吐,于某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戴某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于某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戴某见阚某死亡后,将于某勒丈夫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于某要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将于某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某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二人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被告人戴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为:戴某明知于某要杀害其丈夫,且辅助其实施;于某为主犯,戴某为从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于某与戴某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其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戴某明知于某要杀害其丈夫;第二,戴某没有阻止于某的杀人行为,并且将于某的儿子带离现场。然而,这两点理由是否足以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提供支撑,值得怀疑。进而,从一审与二审简短的裁判理由中还能推导出以下隐含的问题点,即,戴某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一审法院认可了于某与戴某在相互意思联络下的协作关系,可否据此认定两人成立共同正犯;二审法院明确认定戴某辅助于某实施杀人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戴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如前所述,单独正犯的正犯性在于:行为人对于由自己实施的被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行为导向法益受损结果这一因果流程,因此客观上需要存在危险的现实化这一事实,主观上需要行为人在认识到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仍然做出违反法规范的决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法院才能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共犯被认为是一种被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参照单独正犯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但在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上应分别进行怎样的修正,具体的下位基准是什么,背后的法理根据又是什么;当其中的参与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时,又应当在此基础上做怎样的修正,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 作为参与的客观归属构造
如果比照单独正犯的法益侵害因果流程,可以对广义的共犯进行如下描述:在从参与行为导向结果的因果流程中介入了具有自我答责性的正犯行为,从而否定了参与行为对于结果的单独正犯性。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要将构成要件结果归属于参与人,就只能是在以下情形中———正犯是在参与人的影响下,通过参与行为而消除正犯在实现具体结果之前的物理性或心理性障碍,从而提高了该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在这个意义上,参与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因果关联性并不需要达到像单独正犯那种直接支配的程度,只需要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促进或催化作用即为足够。但是,这样的理解有可能导致帮助犯与教唆犯被统一理解为危险犯。为避免这一点,需要对共犯的这种促进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考察,以下以作为形式的犯罪参与为模型,分别讨论物理促进力和心理促进力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考察将该标准适用于不作为的犯罪参与时,需要进行怎样的修正。
1. 物理促进力的判断
如果将作为参与人的行为纳入客观归属论的框架进行考察,其物理促进力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判断:第一,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当参与人提供犯罪工具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时,这种行为在整体法秩序中就是不被允许的,当正犯使用该工具实施犯罪时,即可认为参与人所制造的被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在正犯导向的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第二,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当参与人所提供的工具本身并不违法,甚至是正常的业务行为时,按以下顺序考察:(1)如果正犯并未使用该工具,则阻断参与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的物理促进力,进而考察是否存在心理促进力。(2)如果正犯使用该工具,则应考察正犯使用该工具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可能性是否高于假设没有使用该工具的情形。具体而言,当得出否定答案时,则否定参与行为的物理促进力,进而考察是否存在心理促进力;反之,当可以肯定时,则应考察在当时的情况下参与人的参与行为被替代的可能性有多大,以及从提供工具的时点来看,参与人所提供的工具被用于犯罪而不是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有多大。(3)如果即使参与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向正犯提供工具,正犯也很容易地从其他途径获得该工具,那么就应当否定参与行为的物理促进力。(4)在参与人向正犯提供工具的当时,如果没有明显的证据可以推定正犯将用该工具从事犯罪活动,从自由主义出发,参与人就享有这样的信赖利益,即,正犯者只会遵循该工具的本来的经济性用法将其用于合法领域。第三,在正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后,不论参与人的参与行为本身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只要正犯实际上利用了该参与行为而导向构成要件结果,即可认定参与行为的物理促进力。这是因为,参与行为持续增加了正犯所创设的法益危险程度,并最终现实化。
2. 心理促进力的判断
根据以上的判断顺序,当否定参与行为对于正犯结果的物理促进力时,应进一步考察心理促进力的存在与否。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只要参与人出现在现场或者说一句激励的话,就能够扫清正犯的心理障碍。从因果共犯论的角度出发,显然无法否定这种精神上的激励与法益受损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但在解释论上应如何构建这种心理促进力的判断规则,这种心理促进力与共谋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不无疑问。很显然,以上关于参与人对于正犯结果的物理促进力的探讨是立足于判断自然因果关系的条件公式,但条件公式是否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心理促进力的判断,值得怀疑。关于这一点,有观点指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假定之下,意志形成的过程具有非法则性,以条件公式判定心理因果关系面临失灵的困境。面对这一困境,德国学者普珀将心理因果关系理解为对他人的行动提供理由,进而指出:“当行为人给他人提供了做出某种决定的理由,则这一行为与所做出的决定之间便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他人做出决定还出于其他的理由,也仍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从事实的角度来看,犯罪完全是因果要素的产物。而普珀教授所倡导的行动理由说一方面尽可能地维持因果律的事实特征,另一方面在归因的同时通过行动理由这一媒介实现了对行为人的主观归属。行动理由是在一定条件成立时一个人实施一个行动的理由,行动者在一定条件下实施一个行动可以视为一个事实,而理由则可以认为是事实之间的关系。然而,正如物理性因果促进力有强弱之分,理由也具有强弱之别。于是,按照我们对于实践冲突的直观理解,通过衡量相互冲突的理由之间的强弱并根据理由的权衡决定应当做什么,这种冲突即可得到解决。在此基础上,拉兹推导出以下三个实践原则:(1)在对所有的事情进行考虑之后,一个人应当总是按照理由的权衡去做他应当做的任何事情;(2)如果打破平衡的理由被不败的排他性理由所排除,那么一个人就不应当基于理由的权衡而行动;(3)在对一切事情进行考虑之后,一个人总是应当出于一个不败的理由而行动。显然,原则二是对原则一的修正,而原则三是在原则二的基础上得出的推论。如果将这三个原则适用于共犯中的心理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可以得出以下推论:第一,在正犯产生犯意之前,当参与人直接向正犯者提供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理由时,即产生了引导正犯者将该理由纳入自己将来行动计划的考虑范围的可能性。根据正犯对参与人的理由是否接受及其接受程度,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如果正犯者不予接受,即阻断参与人提供的行动理由向正犯者做出行为决意的促进力;如果正犯者予以接受,即使最终正犯实施相应犯罪的决定性理由并不是由参与人提供的,也不妨碍参与人提供的理由对于正犯做出犯罪决意的促进力;如果正犯不仅接受了参与人的行动理由,而且该行动理由打败了被正犯者纳入权衡范围的其他行动理由,那么参与人就为正犯提供了行动的强势理由,如果参与人与正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双方向的意思联络,则存在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第二,当正犯已经产生犯意,仍然存在参与人向正犯提供心理促进力的余地。这是因为,在通往犯罪既遂的道路上,正犯者随时都可能撤回或动摇原来的犯罪决意,此时,如果参与人至少为正犯提供一个辅助性理由以帮助正犯确定有理由去实施之前已经决意实施的行为,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决意犯罪的心理障碍,就增强了正犯下一步行动的理由。
(二) 不作为参与的具体类型
以上以因果共犯论为前提,考察作为参与对于正犯行为导向构成要件结果的因果促进力的下位判断标准,具体包括物理性促进力和心理性促进力。就物理促进力的判断标准而言,可以简要概括为:以合法则的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事后来看,参与人现实的参与行为提升了单独由正犯行为导向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与此相对,心理促进力的判断标准可以概括为:参与人至少为正犯产生并维持犯罪决意提供了辅助的行动理由。那么,当参与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到正犯的犯罪行为中,以上的判断基准是否还能原封不动地适用?如果不可以,理由是什么?经过怎样的修正才可能适用?以下,笔者尝试结合上述案例二的素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 作为参与和不作为参与的构造差异。当参与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的犯罪时,由于不作为的态度本身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定型,因此无法像作为犯那样清晰地描绘出法益侵害的方向路线。因此,当参与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犯罪时,对正犯行为的法益侵害方向提供牵引力的只能是:这种不作为态度为正犯继续实施法益侵害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行动理由。那么,在上述案例二中,戴某与于某是否成立广义上的共犯关系,如果成立,戴某是以作为方式参与还是以不作为方式参与,具体的参与类型是什么?
(2) 不作为共同正犯的判断顺序。应当指出,戴某与于某并没有在杀害阚某这一点上形成共谋,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共同正犯关系。由于共同正犯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共同犯罪本来就是一种刑罚扩张事由,但这种扩张应受到合理限制,如果参与人本身并没有亲手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却要对他人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及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那么这种制度就不合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共谋共同正犯这一概念长期以来在刑法学界饱受争议。本文认为,对共同正犯的解释应同时考虑其共同性与正犯性。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就在于“基于共谋的通过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行为归属”。质言之,共同正犯的正犯性根据在于:基于复数人的双方向的意思联络而有计划实施的集团性犯罪行为,与通常的单独犯相比,一般具有更高的犯罪实现危险性。据此,可推导出共同正犯的两个要件:第一,共谋承担着发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制裁规范的功能,要发挥这一功能,处于平等主体地位的参与人之间应具有双方向的意思联络,单纯知悉他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计划,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共谋。第二,对于没有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人,要令其承担与该构成要件行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该参与人必须发挥可类比于实行正犯的功能,从而能够以准实行正犯的地位受刑。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参与人之间才成立共同正犯。从第一个要件出发,于某与戴某并没有在杀害阚某这一事实上形成双方向的意思联络。戴某只是单方面接收来自于某的杀人信息,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表明同意加入的意愿,更没有与于某一起制定接下来的犯罪计划,因此缺乏参与人之间行为相互归属的基础,双方之间不成立共同正犯。在一审和二审以戴某知悉于某的杀人计划而不加阻止为由,肯定双方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正犯)关系,存在以下两方面弊端:一方面,在没有严密论证双方之间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就将于某的杀人行为及其结果归属于戴某,缺乏理论根据;另一方面,在没有严密论证戴某负有阻止于某杀人行动的义务的情况下,仅仅以知道对方的犯罪行动为由就直接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使得作为义务本来应当发挥的限制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以保障国民自由的功能被直接无视。从第二个要件出发,没有证据表明戴某发挥了相当于实行正犯的重要作用。很显然,相当于实行正犯的作用已经无法通过参与人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加功而体现出来,否则就变成实行正犯。这样的话,这种作用就只能通过参与人传递给其他实行正犯的心理影响力来实现。具体表现为:在正犯完成整个犯罪行动的过程中,如果缺乏非实行人的默认、许可、鼓励、指导,犯罪进程就无法推进或者实行人有高度的盖然性会选择撤回犯罪意图、中止犯罪。而这种心理影响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层人员与普通成员的关系,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等。本案中,杀害阚某这一犯意的产生、犯罪计划的制定、实行过程中突发情况的处理均由于某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做出,并没有证据表明戴某给于某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撑。至于于某在原定的安眠药杀人计划失败后临时制定的勒死计划,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现场共谋。这是因为,共谋的存在为适用于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之法理提供了基础,因此从限制的正犯概念出发,应严格认定共谋的成立。只有在客观上存在谋议行为及在主观上存在双向的意思联络时,才能肯定共谋的成立。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戴某知悉于某临时制定了勒死阚继明的计划,并表明了支持该计划的态度。此外,将于某10岁儿子带离现场对于某将阚某勒死这一犯罪计划的实施虽然有物理促进力,但难以将该促进力评价为与实行犯所实施的杀人行为起到同等作用的效果,因此不能令戴某居于正犯的地位受刑。此外,戴某将于某的儿子带离现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的作为,但如果从规范上来看,该举止仍然属于“不阻止于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范围,因此应将其评价为不作为的参与。
(3) 单独正犯还是帮助犯。在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到他人以作为形式完成的犯罪的情形中,当否定双方之间成立共同正犯时,对于不作为参与人的处理方式,存在原则单独正犯说和原则帮助犯说的争论。这两种学说的理论对立轴是什么,各自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需要进一步澄清。
其一,原则单独正犯说的考察。原则正犯说认为,当处于保证人地位的参与人违反其被科赋的作为义务而不阻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时,无论该法益形成的危险是来源于动物、自然现象,还是来源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抑或来自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保证人原则上都成立正犯。该学说一开始是从目的行为论出发,主张不作为的帮助这一概念本身就难以成立,只能探求这种不作为的参与是否可以作为正犯处理。显然,这一观点完全忽视了心理促进力。此外,既然连不作为的帮助犯这一参与类型都是不可想象的,为什么可以直接上升到不法程度更高的不作为正犯,目的行为论无法提供合理说明。伴随着目的行为论的式微,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上的原则正犯说也必然遭遇挑战,在此背景下,罗克辛教授倡导的义务犯理论无疑为原则正犯说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罗克辛教授将正犯视为整个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这种核心作用在支配犯和在义务犯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支配犯通过行为人对行为事件的因果流程的控制而体现出其正犯性,但义务犯中的核心人物只能是那些违反了前构成要件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的人。在此基础上,罗克辛教授得出三个关于犯罪参与理论的新结论:第一,非义务承担者只能是义务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而绝不可能是正犯。第二,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即使只是实施了犯罪支配意义上的帮助或者教唆行为,原则上也是正犯,而不再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第三,义务犯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是正犯而是参与人。从以上三个推论尤其是推论二出发,不作为参与人原则上就成为正犯。然而,为什么违反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的人可以直接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正犯,不同的作为义务来源在刑法上是否具有等值的效果,不无疑问。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斯罗德所言,行为人看到自己的儿子正被狼撕咬和看到妻子正杀害自己的儿子,这两种情形存在根本性的价值差异,对于前者而言,行为人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可以说是作为唯一的“人类代表者”对峙自然力量;与此相对,对于后者而言,行为人的责任是与其他行为人的责任相竞合,于是会产生责任的分配与归属问题。如果将上述的义务犯理论适用于案例二,则可以得出以下推论:第一,于某与戴某并不构成不作为的共同正犯,因为于某以作为的形式完成犯罪,而戴某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犯罪,前者属于支配犯的范畴,后者属于义务犯的范畴,双方之间并不负有共同的作为义务,应分别判断各自的正犯性。第二,戴某所负有的阻止于某实施杀人行为的义务为其正犯性提供根据,戴某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然而,需要追究问的是为什么戴某负有阻止于某实施杀人行为的作为义务才是核心问题,而且,即使其负有该作为义务,令其居于与于某同等的正犯地位受刑,也有失罪刑均衡。
其二,原则帮助犯说的考察。从等置原则出发,对不作为犯的正犯性应参照作为犯的正犯性作统一理解。日本刑法学者岛田聪一郎教授认为,单独正犯的正犯性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被害对象所创设的物理危险直接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第二,认识到了结果的发生,在没有介入基于自律性决定而实施的行为的前提下,使结果最终发生。据此,在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参与到他人作为犯罪的情形中,当正犯者是基于自律性决定实施犯罪行为时,法益侵害因果流程就不处于不作为人的排他性支配控制领域内,因此不作为参与人通常无法满足单独正犯的成立要件,即使不作为参与人负有犯罪阻止义务,最多也只能被作为帮助犯接受处罚。这是因为,不作为参与仅仅是通过作为正犯的介入而使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与结果产生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因力比较微弱,只不过是通过其从属性作用的发挥而使作为正犯的实行变得容易一些而已。从限缩的正犯概念出发,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在于构成要件的实现而不在于法益侵害流程的惹起。如果将该实质性判断标准适用于不作为参与类型的确定上,只有当不作为参与人对于构成要件实现过程的支配程度能与作为正犯相匹配时,才能肯定其正犯的地位,但由于作为与不作为在构造上的差异注定了不作为并不具备像作为那样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物理促进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不作为参与人先天丧失了与作为正犯并驾齐驱的地位,当不作为态度对于作为正犯的构成要件实现具有心理促进力时,在此限度内成立帮助犯。据此,笔者基本赞同原则帮助犯说的观点。只是,有原则必有例外,当不作为参与人对于作为正犯的构成要件实现赋予了决定性的心理影响力时,应将不作为参与人视为共同正犯。如果将上述原则帮助犯说适用于案例二,则应重点考察戴某对于某的杀人过程产生的心理影响力,而心理影响力的考察又与共谋的认定交织在一起。关于共谋以及共同正犯的认定,已经在上文中阐述,此不赘述。但是,不能仅仅以共谋或者心理影响力的认定就直接得出不作为参与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帮助犯的结论,因为不作为参与问题的解决需要同时从不作为犯论和共犯论的进路出发,如果简单地通过肯定默示的意思联络的存在而直接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就会导致作为义务的限定功能被完全忽视,有可能不当地扩张不作为参与的成立范围。

四、不作为参与的作为义务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的研究基本上以单独犯为预设前提,将问题焦点集中于作为义务来源的确定上,在这一焦点问题上形成两条具有递进关系的理论脉络,即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和实质的作为义务论。而在形式作为义务论的框架下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资格,又成为讨论焦点;与此相对,在实质作为义务论的框架下,不少学者尝试构建对于不作为犯具有统一指导意义的作为义务论,其中,义务二分说和排他性支配领域说是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在讨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作为义务的功能,而这必须放置在刑法的基本功能这一视角下进行考察。刑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规范违反者施加刑罚从而向全体国民宣告被违反的行为规范继续有效,据此提供预防性的法益保护。因此,刑法应最大程度尊重并保护国民的行动自由,在这一点上,密尔所提出的关于自由的两个基本原则对于作为义务的确定及其功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第二,关于对他人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而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从第一个基本原则出发,任何人只要没有实施导致法益状态陷入恶化状态的行为,原则上实施任何行为都是自由的,不受国家和其他国民的任意干涉。从第二个基本原则出发,让某个特定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法律的名义命令某个行为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采取积极的法益保护措施,需要具备特别的根据,即行为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或者对于被害法益具有保护职责。质言之,作为义务的功能是为了满足法治国家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本着自我负责原则,当行为人对他人法益制造出危险状态,即使牺牲自己的部分自由,也应当尽一切努力采取结果回避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将使他人法益陷入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视为作为义务来源。这里的危险是指一种事实状态,并不需要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创设这种危险,因为这并不是不作为犯所要直接处罚的对象,不作为犯关注的是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人在形成这种危险之后的态度。

此外,即使法益危险状态并不是由行为人直接创设的,当行为人对被害法益负有保护义务或者对危险源具有管理义务时,也应当肯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义务来源的确定应统合在侵害原理之下,只有基于行为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或者其处于与受损法益的保护相关联的地位上,才能以刑法名义令作为者承担保护受损法益的义务。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来源:第一,创设危险的先行行为;第二,对已经受损的法益具有保护义务;第三,对可能创设法益危险状态的危险源具有管控义务。与此相对,排他性支配理论无法直接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提供判断标准。从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出发,所谓的“将导向结果的因果流程控制于掌中,具体、现实地支配因果经过”无非是正犯的判断标准,其本身无法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那么,上述适用于不作为单独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否可以适用于不作为参与中,抑或需要进行何种程度的修正?在这一点上,有观点认为:当不作为人对被害法益负有保护义务时,则成立不作为正犯;当不作为人仅负有危险源管控义务时则成立狭义的不作为参与犯。本文认为,既然作为义务的负担是自由主义的一种例外,不论是对不作为的正犯还是共犯都应具备相同的作为义务内容。换言之,作为义务本身不具有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功能,对法益受损流程的支配程度才是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以下,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探寻上述的作为义务来源适用于不作为参与的下位准则。

(一) 从危险的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

当参与人制造的法益危险在正犯基于自律性决定而导向的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时,即使否定参与人的正犯资格,也存在成立狭义共犯的余地。本文考察的是,在行为人创设了这种危险状态后,当认识到正犯有意识地利用这种危险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负有阻止正犯实行犯罪的作为义务。根据侵害原理,行为人创设的危险程度与对其自由的限制程度成正比,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类型及其程度。

1. 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作为义务

当先行行为本身即可单独构成犯罪,后行行为人利用该犯罪行为所创设的危险状态进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先行行为人对于后行行为人的犯罪是否作为共犯处罚?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后行犯罪行为实现的法益侵害是否可以被评价在先行犯罪行为所创设的法益危险范围之内。

案例三:王定贵等五人来到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五人紧挨着躺在床上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董某趁王某某醉酒熟睡、不知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柯某醒来,发现董某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董某的行为结束后,柯某发现王某某衣衫不整,亦起意对王某某实施奸淫,遂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董某见柯某奸淫王某某,上前制止,遭柯某拒绝后仍继续睡觉。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均将争议点聚焦在董某与柯某是否成立轮奸上。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均明知对方奸淫被害人,可认定二人在犯罪的过程中达成了犯意联络。而且,被害人遭受两次性侵害的犯罪结果与一般事先有预谋的轮奸行为并无区别。与此相对,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董某并不负有有效阻止柯某实施奸淫行为的义务。二审法院最终采取了否定说,判决董某与柯某各自作为强奸罪的单独正犯承担责任。然而,上述支撑否定说的两点理由仍然值得进一步考察。第一,认为董某不负有有效阻止柯某实施奸淫行为之义务的实质根据是什么。第二,与第一个问题相关联,董某先行实施的强奸行为对于柯某后续实施的强奸行为是否真的没有任何物理促进力及心理促进力。

(1) 作为义务的考察。如前所述,作为义务来源的确定应受制于侵害原理,当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本身即可单独成立犯罪时,在对既发的法益侵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该法益受损结果本身又成为新的危险源,先行行为人成为该危险源的管控者,如果先行行为人在认识到他人可能在此基础上继续实施法益侵害行为而放任不管,只要该危险源对于后续的法益侵害具有促进作用,先行行为人就至少承担片面帮助犯的责任。那么,董某对王某某实施强奸完毕后是否创设了一个足以被柯某利用的危险源,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此时应重点考虑的是:先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样态及其已经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对于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如果先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丧失或显著减弱自我保护能力,则先行行为人负有危险源管控义务。此时又可根据后续的侵害行为是否在先行行为人离开之后分为两种情形。例如,甲在公园里将乙打成重伤并强奸既遂,路人丙在甲强奸完毕后对乙继续实施奸淫。如果甲尚未离开案发现场,却不阻止丙的强奸行为,则甲直接违反了危险源管控义务,至少对丙的强奸行为承担帮助犯的责任。与此相对,如果此时先行行为人已经离开案发现场,当后行行为人利用既发的法益受损状态继而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由后行行为开启的法益受损因果流程处于先行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范围之内时,先行行为人仍然成立片面的共犯。据此,即使甲已经离开案发现场,仍然要对丙的强奸行为承担帮助犯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董某并不是采用暴力手段压制王某某的反抗之后对其实施强奸行为,而是利用王某某已经陷入的醉酒状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董某实施的强奸行为并未削弱王某某的自我保护能力,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得出董某没有制造危险源并负有管控该危险源的义务。这是因为,本案发生于某宾馆的房间内,五人共处一室,在董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很可能吵醒并激发其他同伴的性欲,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将王某某衣衫不整放置于原地,显然增加了王某某被强奸的危险。据此,董某负有消除通过自己的强奸行为提升的被害人再次被包括柯某在内的其他在场人员强奸的危险性这一作为义务。

(2) 作为义务与法益侵害的关联性。共犯的处罚本身也是刑法为了实现法益保护功能的一个环节。既然如此,为不作为参与提供基础的作为义务也必须能够还原为防止法益侵害或危险,不应脱离这一点漫无边际地承认对他人的犯罪承担共犯责任。即使先行行为本身单独成立犯罪,如果正犯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先行行为危险的射程范围,当先行行为人对正犯实行犯罪持不作为态度,也不应肯定这种不作为态度的因果促进力。据此,应以事后判断的视角出发,比较A(现实发生的在先行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形下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与B(假设在先行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情形下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困难程度,只有B的困难程度大于A,才能肯定先行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对于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促进力。这种促进力既可以表现为犯罪障碍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这种不作为态度本身对正犯心理上的鼓舞,前者是一种物理促进力,后者则是一种心理促进力。将该解释论规则适用于本案的话,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董某履行了基于其先行强奸行为而派生出的避免被害人再被他人强奸的作为义务,柯某在强奸行为的实施上显然会遭遇重大困难,甚至可以说就不可能实现强奸既遂。虽然董某在柯某实施强奸行为之际也上前制止,但这种程度的制止显然不能说已经履行了事前的结果回避义务,因为事前的结果回避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竭尽所能去履行平行社会一般人期待其履行的作为义务。在本案中,董某仅需大声将其他同伴叫醒即可轻易阻止柯某的强奸行为,但并未实施,这种不作为既清除了柯某实施强奸行为的障碍,也为其强奸行为的实施提供了行动理由。

2. 行为人提供可能用于犯罪的危险物品之后的作为义务

当行为人向他人提供犯罪工具时,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则这种提供行为是一种作为的参与,然而,如果提供工具时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该工具本身是具有侵犯法益之危险的禁制品或恶意软件等,当他人利用该工具实施相应犯罪时,一般可以肯定该工具所引发的危险在他人的犯罪结果中实现。第二,该工具本身是否危险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用法。此时,从信赖原则出发,原则上应否定工具提供者的危险消除义务。以下,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以及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对上述第一种情形进行检讨。刑法上针对违禁品本身所设置的构成要件都是为了实现对危险源的管控,但危险源一旦脱离管控者之手,管控者的责任并不止于危险源管控义务的不履行,因为与此同时其也创设了被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如果管控者不履行危险消除义务并最终导致该危险在他人的犯罪中现实化,则可能承担不作为参与的责任。例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并不要求具备“严重后果”这一要素,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将枪支出租或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或单位,这种情形下的出租或出借行为本身即可立案追诉;第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或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此时需要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或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才立案追诉。如果说第一种情形因租赁或借用枪支方不具有持枪资格而类型性地增加枪支的危险性,那么第二种情形显然是通过出租或出借方所制造的危险行为在他人的犯罪中实现以补强违法程度。据此,可以说司法适用过程中,已经将出租或出借方在出租、出借枪支之后因不履行危险消除义务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这种不作为参与情形吸收到构成要件的认定上。与此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关于本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素,《规定》第6条也将其解释为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或者丢失的枪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中。

(二) 对受损法益的保护义务

基于对受损法益的保护义务而引发的作为义务经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第一种是基于不作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亲密的人身关系;第二种是基于不作为人所处的职务上的地位。

1. 基于亲密人身关系的法益保护义务

案例四:2017年3月以来,赵某作为鹏鹏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鹏鹏继母孙某对儿子多次施加体罚殴打等虐待行为,且在微信上看到孙某所发鹏鹏脸伤照片后,仍然放任妻子的虐待行为。2017年7月中旬后,赵某又在鹏鹏受伤呈植物人状态时,置其不顾,既不履行抚养照顾义务,也不提供生活来源。法院认为,赵某作为鹏鹏的监护人,明知孙某有虐待行为,仍不依法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和保护义务,与孙某构成虐待罪的共犯。同时,赵某将鹏鹏遗弃在医院,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由此可见,裁判理由将赵某的不作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鹏鹏遭受继母虐待时的不作为态度,即违反应当阻止犯罪行为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不作为;第二阶段是在孙某对鹏鹏实施伤害并致其重伤之后的不作为态度,即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不作为。前一阶段的不作为加功于正犯的虐待及伤害行为,而后一阶段的不作为则为单独正犯的成立提供基础。之所以肯定赵某具有阻止孙某实施虐待的义务,并不是基于赵某与孙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是基于赵某对被害人鹏鹏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正犯实行犯罪当时,因此,不作为人与正犯之间的人际关系将会影响作为可能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从而也将最终决定不作为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不作为参与的责任。与此相对,后一种义务的履行时间则是在正犯的侵害行为实施之后,此时,如果保护义务人不履行法益保护义务而放任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则承担相应犯罪的单独正犯责任。

2. 基于职务的法益保护义务

任何人都不可能无时无刻地管理并保护自己的利益,由此也推动了社会分工的精细化。那么,当行为人接受以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作为职责内容的职业时,如果面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而放任不管,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却不阻止时,除了可能构成渎职罪之外,是否可能成立不作为的共犯,值得追问。

案例五:被告人马某在中原油田某油井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两次到该油井盗窃原油1.6吨,当时值班的马某发现后,未予制止和上报且接收偷油者的现金330元。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马某身为油井上的看护工作人员,发现偷油者未予有效制止,并接收盗油者钱财,事后不向上级汇报;第二,马某与盗窃犯罪人形成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共同故意;第三,马某以不作为形式放任犯罪人盗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虽然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马某以不作为的形式参与到李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中,并承担盗窃罪共犯的责任,但是以上三点裁判理由仍然存在值得进一步商榷的余地。第一,阻止盗油者偷盗原油这一作为义务是否来源于马某作为油井看护工作人员这一职业地位。这一问题取决于油井看护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即其承担的法益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显然,马某所应保护的法益主要就是原油这一财产本身,因此对于可能导致原油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的行为或事象,马某都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竭尽全力阻止。第二,上述第二点裁判理由认为马某与盗窃犯人形成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共同故意,这一点并非不证自明。盗窃罪在财产犯罪体系中属于利得型犯罪,虽然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利得型犯罪应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素。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的有无直接决定了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应将其视为违法要素;利用意思的有无决定了是否具备利得型犯罪的特征,可以将其视为责任要素。从不法共犯论或者因果共犯论出发,应承认违法的连带性与责任的个别性。本案中,只要马某认识到了李某等人具有排除意思即为足够,并不需要其本人也具有排除意思;与此相对,只有马某也具备利用意思才能具备完整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与李某等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本案中,由于马某接受了来自偷油者的现金,可以容易肯定这种利用意思的存在。据此,本文认为判决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但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不作为的参与人具有利用意思,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不作为参与人仅仅在毁弃型犯罪的限度内与正犯成立共犯关系。第三,正犯所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应当在不作为参与人所承担的法益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作为参与人不承担共犯的责任。例如,仓库管理人员甲发现进入仓库行窃的乙在行窃之后为抗拒抓捕打伤了另一名仓库管理人员丙,却放任不管,如果仓库管理人员的职责被限定于货物的管理与保护,那么甲的不作为所能波及的范围也仅仅是乙的盗窃行为,由于乙的转化型抢劫已经涉及人身法益的侵犯,因此甲对人身法益的侵犯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 对危险源的管理义务

在风险社会的今天,危险源无处不在,危险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危险源?这不仅取决于工具本身的危险性,也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工具的使用方式,甚至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掌握了优越于被害人的危险源信息。以下以一则案例为素材探讨危险源的确定标准以及由此引发的作为义务。

案例六:某日,徐某将陈某带至陈某某的暂住地。当天晚上徐某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其间,陈某多次向在同一房间内的陈某某求救,陈某某仅对徐某作一般言词劝阻,之后即听之任之,致使强奸行为得逞。法院在认定徐某构成强奸罪的基础上,认为陈某某以不作为的方式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具体裁判理由如下:第一,作为房间提供者,陈某某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作为徐某的长辈亲属,陈某某负有约束晚辈不当行为的责任;第三,作为被害人当时唯一的求助对象,陈某某并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与责任;第四,在主观方面,陈某某具有间接故意,构成共犯关系上的事中故意。前三点理由都是成立不作为犯的论据,最后一点理由则是成立共犯的论据。可以说,该裁判理由是将学理解释与案件事实相融合的典范,尤其是,并未以第四点理由为根据直接肯定共犯关系的成立,而完全忽视作为义务的证立。然而,在这些裁判理由中仍然存在可以进一步挖掘和扩展的余地。

第一, 房屋居住者在怎样的情形下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房屋在物理空间上与外界相对隔离,一方面是为居住者提供安全的饮食起居场所;但另一方面对于不熟悉该居住环境的被害人而言,有可能成为危险源,如果在房屋内遭受他人侵害,获取外界力量救助的可能性就会比在公共场所小很多。从这两方面出发可以作出以下推论:首先,如果他人未经居住者允许而进入其房屋,即使因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而受伤或者被危险宠物咬伤等,房屋居住者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一旦房屋居住者允许他人进入房屋,在房屋居住者与进入者之间即产生了关于房屋安全事项上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经允许而进入他人房屋的人就处于相对脆弱的、需要由房屋居住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处境。

第二, 房屋居住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从以上房屋的两个基本特征出发,房屋居住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以下三点: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内存在可能侵犯进入者的危险人物;进入者一时陷入无法自救的状态中。本案中,陈某某对于被害人陈某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允许徐某与陈某进入其房屋内。其次,当陈某某发现徐某具有侵犯陈某的潜在可能性时,就负有管控这一危险源的义务。再次,当徐某开始对陈某实施性侵时,性侵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由于犯罪发生在处于陈某某支配领域范围的房屋内,被害人已经处于无法自救的脆弱状态中,因此陈某某负有阻止徐某强奸陈某的作为义务。最后,从陈某某“作为被害人当时唯一的求助对象”这一点出发并无法推导出陈某某负有作为义务的结论,但这种对被害法益的排他性支配可以为正犯性提供根据。

第三, 陈某某与徐某之间的人身关系将对陈某某的作为可能性产生影响。这里的作为可能性有无的认定应坚持事前判断,陈某某实际上并未实施被平行的社会一般人所期待的结果回避措施,因此具备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性。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却将属于实行行为性判断的问题领域归入因果关系论之中,混淆了事前判断与事后判断。

五、结论


第一, 如果作为正犯并非基于自律性决定而实现构成要件结果,当该因果流程可以归属于幕后的处于优越支配地位的不作为参与人时,不作为参与人成立间接正犯。第二,如果作为正犯基于自律性决定而实现构成要件结果,应考察不作为参与人的参与形态。由于不作为主要通过心理促进力作用于正犯,因此原则上不作为参与人成立帮助犯。除非不作为参与人为正犯提供了强有力的行动理由,发挥了准于正犯的作用,才能与作为正犯成立共同正犯。第三,作为义务的来源受制于侵害原理,因此不作为参与人与单独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作统一理解。据此,排他性支配理论并不具有引导作为义务的功能,只有行为人的态度与他人的法益受损相关联时,才能要求该行为人牺牲部分自由履行被平行的社会一般人所期待的作为义务。因此,义务二分说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作为义务来源当然还包括行为人创设的危险的先行行为。第四,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作为犯罪的情形涉及不作为参与人、作为正犯、被害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其中,不作为参与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决定了作为义务的来源,不作为参与人与作为正犯的关系决定了作为可能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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