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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如何区分过失同时犯的刑事责任

2023-12-30 20:21 次阅读

  裁判要旨  


在前后或并行的两个过失同时犯彼此互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不属于阻断性介入因素而系影响性介入因素,需考虑对行为人具体刑事责任的影响。一般影响因素对行为人量刑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而重大影响因素对行为人量刑影响较大,总体上应予以从轻考虑,特别是在量刑幅度因其他因素可能升档时,应该更加注意综合全案予以平衡。刑法上的逃逸,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故意仅包括知道,不应包括应当知道,否则既有失公平,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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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烟等人。
被告人:马家利、肖厚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6时21分许,马家利驾驶大客车沿滨海新区新北路第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厦门路交口东侧时,遇被害人张毛孩(70余岁)步行穿越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新北路,马家利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体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左前方已走进第二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毛孩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张毛孩被撞倒在第一机动车道内,马家利未停车通过前方100余米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和人行横道)驶离现场;约8秒钟后,肖厚桥驾驶小轿车沿新北路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驾车辆对倒地的被害人张毛孩撞击、刮擦及碾压,肖厚桥发现车辆颠簸后,在前方路口短暂停车,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张毛孩当场死亡。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肖厚桥承担第二次辗轧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毛孩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马家利、肖厚桥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毛孩头部所受外伤致耳鼻口出血、双眼熊猫征、右颧深达骨质的裂伤等,说明其颅脑损伤程度严重,可以导致其死亡;张毛孩胸、腹部所受外伤致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血、盆骨多发骨折,其胸腹盆部闭合性损伤严重,可以导致其死亡;综合分析,张毛孩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为大客车撞击及小轿车辗轧共同作用所致。后鉴定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张毛孩颅脑损伤经抢救不是必定致人死亡,张毛孩被碾压时处于存活状态。
另查明,马家利、肖厚桥的上述行为致被害人张毛孩死亡,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烟等人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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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家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二)被告人肖厚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三)至(七)项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判决。
一审宣判后,马家利、肖厚桥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保险公司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家利虽然在驾驶大客车肇事后驶离现场,但是根据其车辆的行驶速度、轨迹以及马家利的到案经过,结合侦查实验显示情况等全案情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家利在案发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知,故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肇事逃逸。根据肖厚桥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颠簸及在前方路口短暂停车等情况,足以认定肖厚桥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主观明知,结合肖厚桥驶离现场后数台车辆均有制动、绕行反应等情节,综合考虑,可以将肖厚桥驶离现场的行为评价为肇事逃逸。
案发路口允许行人通行,被害人从路口通行时速度缓慢且有观察及躲避行为,被害人在案发车道边缘被撞击且身高正常,马家利具有充足的观察、反应时间。其作为经验丰富的大客车司机,长年行使固定路线,应当知道该路口存在的客观情况,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义务。根据死因鉴定意见以及监控录像反映的撞击过程,马家利第一次肇事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虽受到肖厚桥第二次碾压行为介入影响但未被阻断,马家利应当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考虑到被害人躺倒在马路中间不易为人观察的位置及状态系由马家利造成,且案发时天色较黑、现场路灯不太亮的具体环境以及对向来车较为刺眼灯光对肖厚桥视线的客观影响,同时考虑鉴定意见,肖厚桥交通肇事行为虽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但被害人经过第一次碰撞后已受到致命伤害,马家利第一次碰撞亦一定程度上介入影响了肖厚桥第二次碾压的危害后果,综合分析看,肖厚桥的逃逸行为应作为认定其承担第二次碾压全部责任以及入罪的主要依据,不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且加重评价。
马家利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肖厚桥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是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有关的重要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马家利、肖厚桥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马家利、肖厚桥有期徒刑1年6个月,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马家利构成肇事逃逸并且不构成自首以及将肖厚桥的肇事逃逸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但认定马家利、肖厚桥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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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同时或者短时间内连环碰撞、碾压致死所引发的车辆驾驶员刑事责任问题,历来是理论、实践争议的焦点、难点问题。在理论上,可以将其归纳为过失同时犯的刑事责任评判问题。过失同时犯往往与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同时存在。在介入因素未阻断因果联系、仅产生一般或重要影响的情况下,对于过失同时犯的具体刑事责任可以产生何种影响,值得深入研究。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评判互为介入因素的过失同时犯的刑事责任
所谓过失同时犯,指数个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因为过失,同时或在较短时间内,对同一目标实施同一犯罪,或在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因果联系的介入因素,一般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联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
过失同时犯虽系同时犯罪,但并非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犯罪,一般应按照各自的后果、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量刑。但实践中,过失同时犯往往会与介入因素同时存在,即前后或并行的两个过失同时犯互为彼此的介入因素,互相影响对方的量刑甚至定罪。如在本案中,被害人被前车驾驶员马家利(以下简称前车)碾压后受伤,且未被前车发现进而得到及时救治,在原地处于失去行为能力且已受到致命伤害的危险状态,后被后车驾驶员肖厚桥(以下简称后车)碾压死亡。此时,由于前后两车均与被害人死亡存在一定事实联系,就涉及两车互为介入因素的过失同时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前后两车的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
一种观点认为,无需考虑两车的相互介入因素,分别判断两车交通肇事行为的犯罪构成,依法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前车未遵守交通法规,驾车撞击被害人至其受伤倒地,但经鉴定,此时被害人仍处于存活状态。鉴于被害人未死亡,前车在无酒驾、毒驾、逃逸等特殊情况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车未遵守交通法规,碾压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后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在3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考虑介入因素,但应整体分析判断前后两车的犯罪构成,依法定罪量刑。本案中,前车未遵守交通法规,驾车撞击被害人至其受伤倒地,此时被害人虽处于存活状态,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系由两次碰撞共同造成,故前车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不利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车亦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不利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受逃逸情节影响在3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介入因素所产生的影响,具体分析前后两车在对方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如系阻断性介入因素,则可能影响定罪;如系影响性介入因素,则可能对量刑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对于前车而言,后车的碾压介入行为属于一般影响因素。对于后车而言,考虑到前车先行行为对于后车碾压行为及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属于重大影响因素。两次事故中,被害人均无责任,因此,前车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车亦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到前车对后车造成的重大介入影响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可将逃逸情节作为认定后车承担二次碾压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主要依据,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且加重评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根据在案证据,前后两车均与被害人死亡具有一定的事实、逻辑联系,但不能据此直接断定该事实、逻辑联系即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应该引入因果联系介入因素理论具体分析。
(一)前后车均未阻断对方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根据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提炼出的成熟经验,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据此分析,首先,根据尸检报告及相关补充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对于前车而言,被害人头面部被前车直接撞击倒地至颅脑损伤,程度严重,已可以导致死亡;对于后车而言,被害人因被后车碾压,胸、腹部所受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血、盆骨多发骨折、胸腹盆部闭合性损伤严重,也可以导致死亡。结合被害人的年龄、体质等情况,足以证明两车的撞击或碾压行为分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很大,因果联系密切。
其次,前后两车的介入原因均属于通常介入,可能性较大,不具有异常性。对于前车而言,被害人被前车撞击后,处于受到致命伤害的危险状态,但前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即使被害人不被后车碾压,死亡概率也较高,后车对于前车的介入属于一种通常性介入。对于后车而言,由于前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救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在已受到致命伤害的情况下,无躲避能力地躺倒在道路中央,前车对于后车的介入,也是一种可能性很高的介入。
最后,前后两车的相互介入因素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产生的影响,并未大于各自的实行行为。如前所述,对于前车而言,前车撞击的实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起因,后车的碾压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但对比两车各自所起作用,前车实行行为仍对结果起到了主导作用,大于后车介入行为所起作用。对于后车而言,前后两车肇事间隔时间达8秒,前车撞击后,后车尚有一定的反应时间,前车撞击并不必然导致后车二次碾压,且后车碾压的实行行为已单独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后车实行行为无疑对结果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大于前车介入行为所起作用。
因此,本案中,前车、后车均与被害人死亡有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且并未阻断对方的因果联系。反之,如果前车撞击到被害人但明显程度较轻,被害人在惊吓之下躲避一旁,却被正常行驶的后车撞击死亡,在不考虑其它违法情节的情况下,此时前后两车均成为对方的阻断性介入因素,阻断危害后果的因果联系。
(二)对于彼此而言,后车系前车的一般影响因素,前车系后车的重要影响因素
根据所起实际作用,介入因素可分为阻断性介入因素和影响性介入因素。阻断性介入因素阻断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属于质变因素;影响性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产生一定影响,属于量变因素。根据作用程度,影响性介入因素又可分为一般影响因素、重要影响因素。
所谓一般影响因素,指介入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严重程度产生了普通或少许影响,起到一般性催化、延缓或扩张、限缩等辅助性作用,此时介入行为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实行行为。重要影响因素,指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严重程度产生了较高程度影响,起到诱因之一或较高程度催化、延缓、扩张、限缩等重要作用,此时介入行为所起作用已经有所接近实行行为。如果说一般影响因素中,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的作用为一至二成,那么重要影响因素所起作用就达到了三成甚至四成之多。如果达到五成以上,起到了同等或主要作用,那么重要影响因素就可能转化为阻断性介入因素,阻断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介入行为实质上转变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本案中,对于前车而言,后车介入所起到的作用,主要为加速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应系一般影响因素。对于后车而言,前车的介入行为既是后车实行行为的诱因之一,客观上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可能性,且放大了被害人死亡的概率,应系重大影响因素。
(三)确定影响性因素对于行为人具体刑事责任的影响案例
据上述分析结果,在两车均已构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互为介入因素的影响,割裂看待两车各自的具体刑事责任,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一般公众理解不一致,容易导致刑事责任失衡。因此,应将相关介入因素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般影响因素对行为人量刑没有影响或影响不大,而重大影响因素对行为人量刑影响较大,总体上应予以从轻考虑,特别是在量刑幅度因其他因素可能升档时,应该更加注意综合全案予以平衡。
本案中,对于前车而言,后车的二次碾压行为属于一般影响因素,对前车的具体刑事责任影响不大,可结合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对前车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后车而言,前车的撞击行为对后车二次碾压事故的起因、结果都产生了重要影响,负有一定乃至重要责任,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后车是否应该单独承担刑法意义上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存疑。因此,在确定后车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考虑到前车介入产生的重大影响,结合案发时现场环境、光线等因素的影响,可将后车的逃逸情节作为认定其承担二次碾压刑法意义上全部责任以及入罪的主要依据,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且加重评价。
总之,对于过失同时犯而言,如果外部介入因素系阻断性因素,则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如果外部介入因素系影响性因素,那么要充分考虑介入因素对行为人量刑的影响程度,该轻则轻,当重则重,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逃逸的主观心态是否包括应当知道
逃逸的主观心态,必然包括了故意、恶意,但对于行为人应当知道而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知道交通肇事发生,是否属于逃逸,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逃逸的主观故意包括应当知道。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不知道交通肇事发生,主观上仍然具有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打击犯罪以及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行为人应当知道交通肇事而未知道并离开案发现场的,应认定为逃逸。这样可以有力惩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可能知道或不知道为由逃避逃逸刑事责任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包括应当知道。因为,逃逸是一种主观故意的恶性行为,认定逃逸应该以行为人已经实际发现交通肇事为前提,不能苛责行为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为逃逸,否则有失公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一)逃逸是一种在主观恶性支配下的客观行为,应当知道而未知不具有主观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司法中的逃逸具有特定含义,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避法律追究,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在行为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实际上还是没有发现)的情况下,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
(二)将应当知道认定为逃逸,有失公平,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且司法实践不易操作,不便于统一尺度
知道发生事故而逃,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应当知道却不知道而逃(后一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主观恶性,仅为过失)。如两种情形均认定为逃逸,明显有失公平,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而且,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的主观认知,存在知道、应当知道及不知道三种情形。相比知道、不知道、应当知道的证明标准、证明难度往往更高,如何把握区分标准,在不同的证据基础、经验法则、理性考量、感性认识等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往往会有不同的看法,实践中不好统一标准,也容易引起类案不同判的争议。
本案中,从前车发生事故后未减速径行离去的下意识反应看,无法推定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侦查实验存在一定瑕疵,实验对象与被害人身高存在10厘米左右差距,过程、结论不一定客观。同时,前车否认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辩称所驾驶车辆为单位车辆,上了保险,其亦系履行职务行为,如知道发生事故,不会冒险逃逸,该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前车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前车为逃逸。

作者立新;姚强

单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2021)津0116刑初169号 二审:(2021)津03刑终325号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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