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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3-12-06 21:47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前后以自己的身份在某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保健驿站”,2018年3月29日,韩某某注册成立“某路保健驿站店”(系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2018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与自称“张经理”,网名为“蝮蛇片”的上家联系,并从“蝮蛇片”处购进三种包装分别为蓝盒、黄盒红字、黄盒绿字的“蝮蛇木瓜压片糖果”,然后通过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该三种产品包装内附有内容一致的说明书,均载明“以上诸药对风湿、类风湿、颈椎病、肩周炎、关节炎、各种疼痛症及亚健康人群等有辅助作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适用”“食用限量:8克/天”“本产品不代替药品”等内容。多名消费者购买服用后表示有止痛效果。

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发现产品供货环节出现问题,遂微信咨询“蝮蛇片”,“蝮蛇片”称“现在查地太严”,在意识到其售卖的“蝮蛇木瓜压片糖果”可能有质量问题,且明知作为食品销售的该产品有明显止痛效果的情况下,韩某某仍继续销售上述三种“蝮蛇木瓜压片糖果”,2019年1月至7月,销售金额为9.6万余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上述三种“蝮蛇木瓜压片糖果”,其中,扣押到蓝盒240盒、黄盒红字591盒、黄盒绿字209盒,价值共计1.5万余元。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三种“蝮蛇木瓜压片糖果”产品中含有双氯芬酸钠、醋酸泼尼松,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经营淘宝网店名为“保健驿站”,其实际经营项目应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保健类食品;其在网络上与身份不明确的“张经理”联系,从“张经理”处购进“蝮蛇木瓜压片糖果”后进行售卖,该产品说明书中有“以上诸药对风湿、类风湿、颈椎病、肩周炎、关节炎、各种疼痛症及亚健康人群等有辅助作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适用”“本产品不代替药品”等与普通食品说明明显不相符的内容;购买的人向其反映吃了有止痛作用,多人在其网上称该产品为“药”,其也回复“治疗范围一样、临床主要用于各种癌痛”等体现药物特征的内容;2018年年底供货出现问题后,其询问“张经理”,对方称“做不出来,查得也厉害”,其发现实体店里看不见该产品,以前卖这类产品的商铺也不卖,并发现在郑州林诺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无“蝮蛇木瓜压片糖果”产品,其应当明知“蝮蛇木瓜压片糖果”并非普通食品,且应当知道该产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0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蝮蛇木瓜压片糖果”、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的故意。首先,韩某某所售产品与普通食品有明显区别。涉案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以上诸药对风湿、类风湿、颈椎病、肩周炎、关节炎、各种疼痛症及亚健康人群等有辅助作用”“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适用”“本产品不代替药品”等与普通食品说明明显不相符的内容,多名购买人也向韩某某反映吃了有止痛作用,并在与其网上聊天时称该产品为“药”等体现药物特征的内容,足见韩某某已经认识到所售产品并非普通食品。其次,韩某某所售产品的来源渠道并不正当,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韩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仅知道进货的上家是网上认识的“张经理”,但对于“张经理”的具体信息、食品的生产地址等均未予以认真核实。2018年年底,其发现上家发货迟延时曾联系过“张经理”,张经理回复称“国家管得严”,其当时对所售产品也产生过合理怀疑,也怕出问题准备不卖了,但因销量好,故销售至案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认定韩某某是否应当明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可以从涉案产品的来源、包装、客户反馈、食品者审核义务等多个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从产品外包装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保健食品的包装上须有保健食品标识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应当进行注册或备案。而本案中的产品的外包装不仅没有“蓝帽子”标志的保健食品标识、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而且涉案产品上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食用方法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上述内容明显违背一般人对普通食品的理解。

其次,从审核义务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食品经营者采购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这也是确保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韩某某从表面上看其尽到了一定的核查义务,但事实上对上家的身份情况不了解、对产品来源不清楚、对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未发现,2018年年底,上家出现供货不及时、许多店铺不再销售的异常现象,意识到有质量问题仍继续销售。综上,可以看出韩某某并没有真正履行食品销售者应尽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经营义务。

最后,从客户反馈来看。客户对产品使用情况的反馈,以及被告人对客户反馈的回应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否知道产品是普通食品还是保健食品。韩某某从销售起就知道涉案食品对风湿、关节炎等疾病的疼痛具有缓解作用,且在销售过程中,逐渐发现其具有有效的止痛效果,根据客户的反映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对涉案食品经服用即“有疗效”这一点都是确认且明知的,双方均未将涉案食品当成普通食品,因为一般人都知道食品(包括保健食品)无毒、无害,不可能发挥药物所具有的治疗功能。

被告人韩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其作为食品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义务,在网络上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不少购买人系老年人,而老年人基于体质特点,受到有毒、有害食品侵害后产生的副作用更大,故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更应该注重食品安全,从源头保护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卢凤生 王闻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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