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托克林诉美国联邦政府
——如何认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原案名:Stokeling v. United States
判决日期:2019年1月15日
案号:17-5554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5554_4gdj.pdf
主笔:托马斯大法官(布雷耶、阿利托、戈萨奇、卡瓦诺大法官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了异议意见,罗伯茨首席大法官、金斯伯格与卡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
《武装职业犯罪法》在认定“暴力性重罪”时,以“使用、试图使用或威胁使用人身暴力”作为标准。这一标准的概念涵盖了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的抢劫罪,因此,当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足以制服受害者抵抗,从而构成佛罗里达州抢劫罪时,其犯罪行为即可被认定为“暴力性重罪”,应当依据《武装职业犯罪法》被判处加重刑罚。
1. 累犯暴力须加重定罪
《武装职业犯罪法》(Armed Career Criminal Act, 以下简称“ACCA”),是由美国国会在1984年通过、1986年修订的特殊法规,其主要目的是针对持有武器的累犯加重定罪量刑。
依据《美国法典汇编》第十八编第924(e)(1)条(即ACCA的一部分),任何人实施了《美国法典汇编》第922(g)条所规定的持有枪械并构成重罪的行为,并在此前被认定犯有三次暴力性重罪的,都应被处以至少15年强制监禁的刑罚。
ACCA规定的“暴力性重罪”是指“触犯了任何可被处以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该犯罪需具备如下条件(以下简称“构成要素条款”):(i)具备对人使用或试图使用或威胁使用人身暴力的因素;或(ii)属于入户盗窃、纵火、勒索的,涉及使用爆炸物的,或实施其他可能对他人有潜在人身伤害风险的行为的。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对第一个构成要素条款中何为“人身暴力”的解读,也对何为“抢劫罪”做了详尽的说明。
2. 此“暴力”是否为彼“暴力”
本案中上诉人斯托克林于2015年7月27日到佛罗里达州一间餐厅入室盗窃,当时其背包中有一把9毫米半自动手枪与12盘弹药。这一行为即属于上述持有枪械并触犯重罪的行为。在犯罪背景调查时,警方发现斯托克林曾犯过三个重罪——非法入侵、绑架和抢劫。因此,基于ACCA的规定,该案的缓刑监督官建议法院认定斯托克林的行为属于武装职业犯罪,并判处其至少15年强制监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斯托克林先前的抢劫罪中所使用的“足以制服受害人反抗”的暴力,能否被认定为ACCA所规定的“对人使用、试图使用或威胁使用人身暴力”。斯托克林认为,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构成抢劫罪无需持有武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威胁。这种标准的涵盖范围太过宽泛,不符合构成要素条款中对于“暴力性重罪”的规定。斯托克林还援引Johnson案,进一步认为“暴力性重罪”中的人身暴力,应当达到“严重的”、“极端的”、“暴烈的”、“猛烈的”程度,“被合理地期待会造成疼痛或伤害”,而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此种暴力。
初审法院认为,斯托克林“抓住了受害人的脖子,并从受害人手中夺走了项链”这一犯罪行为的情节,并没有严重到使他应当被加重处罚的程度。因此,初审法院仅判决斯托克林少于ACCA中“15年强制监禁”的一半的刑罚。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初审法院在事实方面错误地认定了斯托克林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而构成佛罗里达州的抢劫罪所需要的暴力程度已经足以构成ACCA项下的重罪。该案最终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3. 抢劫罪的“暴力”从未被排除在外
抢劫罪的暴力是否被涵盖在构成要素条款中“使用、试图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概念之中?最高法院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并从ACCA的修订历程进行了论证。
在1982年版本的ACCA中,并没有关于什么是“暴力性重罪”的构成要素条款,而是列举了“曾三次触犯抢劫或者入室盗窃”作为特定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条件,对于抢劫罪的定义则是“以武力或暴力从他人或他人的控制下侵占财产的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抢劫罪”移植了普通法中对抢劫罪的定义,即非法占有仅仅构成盗窃,除非这一行为使用了暴力,则构成抢劫,而这里的暴力应当是实施了足以制止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即使是力量很微小的反抗。而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与1982年版本的ACCA非常相近——抢劫是“从个人或者他人的监护之下……以使用武力、暴力、袭击或者威胁的方式……拿走钱或财产”。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Robinson vs. State一案中明确了构成犯罪需要“受害者的抵抗被加害者的人身暴力所制服”。例如掰开某人紧握的手指并抢走其钱包应当属于抢劫,但仅仅从某人手中夺走钱并迅速跑开则不属于。
国会在1986年修改了ACCA的相关条款,将列举“抢劫或者入室盗窃”删除,改为现在的关于“暴力性重罪”的构成要素条款。这一修改扩大了入罪的范围,因此抢劫罪作为“暴力的作为犯罪”也被包括在其中。同时,修订前后的ACCA都保留了“暴力”一词,所以,即使删去了对于“抢劫罪”的列举,新法中构成要素条款的“人身暴力”也与抢劫罪所需要的“暴力”一脉相承,并未提高或降低对于暴力程度的要求。
4. “暴力”应达到何种程度?
关于构成要素条款中“人身暴力”的程度,最高法院采用了普通法中的定义,即“足以制止被害人反抗的暴力”。
斯托克林所援引的Johnson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普通法下的殴击罪,这与ACCA所规定的“人身暴力”不尽相同。同时,殴击罪的“人身接触”与抢劫罪中“人身暴力”的程度也不相同,前者并不要求有任何的“反抗”,而后者则要求有违背受害者意志的人身对抗与挣扎,且这样的对抗并不需要是持续的或造成了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本身的人身对抗“足以造成人身疼痛或伤害”即可。
此外,在1986年ACCA修订之时,美国50个州里有相当多数的州针对抢劫罪所需要的暴力采用了上述的普通法标准,即在43个州构成抢劫罪需要使用足以制服受害人反抗的暴力(其中包括佛罗里达州),在5个州构成抢劫罪需要使用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在2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暴力标准更低,抢夺钱包并立刻跑走的行为也属于抢劫。因此,最高法院根据United States vs. Castleman与Voisine vs. United States的先例,决定采用能使联邦层面的ACCA广泛适用于各州的普通法标准来解释这里的“暴力”;而不会采用上诉人斯托克林所主张的标准——“人身暴力应当被合理地期待会造成疼痛或伤害”,因为这将导致ACCA在大多数州无法适用。
综上所述,构成要素条款中“人身暴力”的程度,其标准是足以制止被害人的反抗。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抢劫罪的定罪符合这一标准。进而,佛罗里达州的抢劫罪可被归于ACCA中的“暴力性重罪”。因此,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斯托克林终须面对ACCA的重罚。
本篇译述作者:李青青
责任编辑: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