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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期裁判要旨之刑事审判

2023-04-02 20:33 次阅读
【刑事审判】

005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 文/张靖雪
【裁判要旨】 因琐事纠纷引发抓扯、互殴致人死亡情形下,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准确判定其主观罪过的内容和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却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22)渝0116刑初124号 二审:(2022)渝05刑终887号
【原文摘录】本案偶发与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经常醉酒辱骂、殴打家人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
【原文摘录】每隔十多分钟有人巡查,被害人呈正常睡姿,偶有支吾声及翻身动作,未发现其他异常。
【原文摘录】对等回应。
【原文摘录】被害人头部着地具有偶然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醉酒后身体控制能力下降所致。
【原文摘录】意外事件是指由于行为人遭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自己无法阻挡的原因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或者根据案发时的主客观情况,被告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前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危害后果,后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
006扭送行为出罪的司法裁量 文/康乐(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在理论上扭送并非法定的出罪事由,实务中扭送容易被错当犯罪行为予以入刑。扭送行为在符合适度性、比例性和节制性的前提下,由于被害人抗拒而导致扭送强度升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扭送人自己承担。扭送行为系违法阻却事由,应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行为限度、主观方面等予以综合考量,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扭送行为予以出罪。
案号:一审:(2021)沪0104刑初846号
【原文摘录】理论上认为,法定的出罪事由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扭送行为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中的法令行为,不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所谓入罪依法、出罪依理,入罪时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不处罚;但出罪时,并不需要具有相应的实在法规范,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正当业务行为等)亦可作为出罪的理由。
【原文摘录】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站在事后、理性人的角度,去苛责刚刚大病初愈心脏内装有两根支架的夏俊要始终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理性,经过缜密考量,再次采取平和的方式将被害人拖拽回超市等待民警到场处置,这缺乏期待可能性。
007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竞合的处断 文/王永(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主要有两方面:从形式标准来看,法条竞合的数罪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的数罪则无逻辑关联;从实质标准来看,法条竞合中数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即没有超出一个罪名保护的法益范畴,而想象竞合犯则同时侵犯了数个犯罪保护的不同法益。对于“择一重处”中刑罚轻重的判断,应以犯罪行为所对应刑档的最高形,最低刑、附加刑的顺序依次进行比较,刑重者为重罪,刑轻者为轻罪。
案号 一审:(2022)陕0102刑初33号
008赃款用于网络打赏应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 文/张元元 于晓航
【裁判要旨】 网络打赏行为本质上属于消费行为范畴。将犯罪所得赃款用于网络打赏是否应当追缴,关键在于评判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核心为判断网络打赏行为是否符合有偿和善意两个条件,具体应当结合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客观上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观上是否知情或是否具有其他恶意行为综合予以认定。
案号 一审:(2020)京0112刑初580号二审:(2021)京03刑终623号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原文摘录】平台直播内容合法是判断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的前提。如果平台直播的内容涉及恶搞、诋毁、歪曲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或者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暴力等内容时,因直播内容本身具有违法性,依法禁止在市场流通,在法律层面上便丧失了评判合理对价的必要及意义。
【原文摘录】主观等值原则,即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提供的几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对价合理。
009居间介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定性与数量认定 文/寇建东 张佳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居间介绍,居间介绍人与关系最密切方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其
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是主犯或从犯。居间介绍买卖的制毒物品,不属于必须鉴定含量的制毒物品,系固态成品、含有的易制毒化学品成分单一,且无证据证明制毒物品存在掺假情况的,可以依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案号,一审:(2020)苏0902刑初611号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010利用体外循环规避执行的判定 文/田文军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9)渝0106刑初1409号二审:(2020)渝01刑终638号
【原文摘录】体外循环是指公司、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企业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执行,导致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况层出不穷,而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相关的财产信息,由此产生了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热火朝天,而其银行账户丝毫未动的奇怪现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011海上交通肇事案件危害结果和管辖机关的确定 文/肖晚祥 杨坤
【裁判要旨】 海上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失踪人员自然死亡,但是综合案发时间、地点、水深、气温、水温、浪高等情况,经海上搜救部门及专家评估,可以将无生还可能的失踪人员等同于法律上死亡,据此认定为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危害结果。海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意识到事故发生,且客观上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发生在我国领海、内水,以及领海以外的我国管辖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其他海域的交通肇事及其他刑事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均具有刑事管辖权。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以及船舶停靠地、船员登陆地海警、司法机关是具体的管辖机关。
案号一审:(2022)沪03刑初53号
012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文/张嘉艺
【裁判要旨】 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刑事追赃中普遍存在,是长期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难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及第三人各自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秉持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确定保护和支持的对象。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稳妥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案号 一审:(2017)渝0103刑初1260号 二审:(2019)渝05刑终620号
【原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在司法裁判中,要正确利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
【原文摘录】需要强调的是,权利的本质内核具有正当性,权利制度保护的利益,从来不是单纯的利益形态,而是经过正当性评价程序过滤后的利益。正义(正当)是权利的内核,是权利的本质属性。如若忽视了对权利内核--正当利益--的理解,忽视了所有权利皆为正当的本质属性,而把权利理解为对某种利益或价值的保护,那么便很容易混淆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权利滥用的界限。
【原文摘录】扶正祛邪,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原文摘录】光电公司一方只履行了义务却未享有权利,范永锐一方只享有权利却未履行义务,该合同背后的客观事实尚不完个清楚。……此外,有证据证明,光电公司会计张某惠与范永锐的下属共同伪造了同意光电公司为范永锐做全额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可见,将1800万元的存单交给范永锐作为对其关联公司(臻誉公司)的全额质押担保,难以认定系光电志。在伪造董事会决议向范永锐提供1800万元存单的背后,客观事实也仍然存疑。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光电公司同范永锐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关系、18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产生的真实过程尚不清楚。在光电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同范永锐之间的关系尚不明晰的情况下,难以得出光电公司对于范永锐的1800万元债权具有充分合法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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