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法律并未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者遭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损害为前提。因此,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未受损害为由,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参阅:
1.山东高院裁判:食药品纠纷“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权——程浩源与冠县百惠灵芝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案
2.余文唐:食药安全与十倍赔偿——福建两例食药知假买假案之法律辨思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涉案食品系合格食品,罗伟在短期内就同一事由多次向永辉公司索赔,其系职业索赔人,且罗伟未因涉案食品受到损害,罗伟的诉请惩罚性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二审判决简单照搬法条,滥用惩罚性条款,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永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永辉公司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罗伟购买涉案食品时,该食品已超过合格证标注的保质期,为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必要查验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伟主张永辉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永辉公司主张,罗伟“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其未受到损害,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法律并未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消费者遭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损害为前提。因此,永辉公司以罗伟“知假买假”、未受损害为由,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