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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2022-12-31 19:55 次阅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吴云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即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尽了提请投保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
要旨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不受侵害。在机动车一方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机动车一方基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且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尽了提请投保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见杨建明:《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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