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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自愿认罪情节的考量——胡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2-11-11 22:23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刑终38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联系被告人严某,让其在宜昌联系海洛因买家,交易成功分严某1万元至2万元。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严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生。陈某生让严某介绍购买海洛因渠道,严某随即联系胡某。次日中午,胡某驾车从荆州赶到王某女友家中与陈某生见面。在东环路自己人餐馆内吃午饭时,陈某生表示只要胡某保证毒品质量,其他方面不是问题,胡某表示质量绝对保证并开价11万元。2018年12月2日,胡某携带一板包装完好的海洛因,驾驶轿车从荆州出发,当日下午5时许,严某接到胡某后入住酒店。2018年12月3日凌晨,陈某生验货后,认为质量不好拒绝购买,并携带少量海洛因离开。为尽快将海洛因出手,胡某同意降价并催促严某联系陈某生购买或再找买家。当晚20时许,严某驾驶鄂DV×x海马牌轿车载着胡某、陈某生,携带海洛因贩卖。在高速收费站,严某因无证驾驶被民警查获。为防止车上的海洛因被查获,胡某指使坐在后排的陈某生将海洛因转移并藏匿。陈某生趁民警处理交通违法间隙,将海洛因藏在身上谎称上厕所,绕到路边隔离护栏外的变电箱后,将海洛因藏匿到树丛里,事后告知胡某。当晚23时许,三人因吸食毒品被移交派出所审查。2018年12月4日8时许,陈某生藏的海洛因被民警在变电箱后面的草从中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347.19克,后经签定,检出61.98%的海洛因含量。
案件焦点
认罪认罚情节是否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对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生、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347.19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陈某生、严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生、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某、严某、陈某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严某、陈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胡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叉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胡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因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十七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其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五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五十三天;
二、被告人陈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涉案鄂DV×××海马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生、严某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没有体现从宽,实属量刑不当,据此提出抗诉。被告人胡某、严某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已坦白交代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应当采纳,亦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的观点,并进一步阐明,被告人胡某等贩卖毒品数量大,从案件的级别管辖而言,检察院将本案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已从诉讼程序实现了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在一审诉讼中法院认为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发函商请检察院予以调整,但检察院复函不调整量刑建议,故一审法院依照三个被告人的罪行依法所判刑罚适当,宽严适度,体现了认罪从宽处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被告人自愿认罪从宽处罚,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并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较多体现。就量刑考量来看,自愿认罪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明文规定了没有犯罪年龄、罪犯身体状况以及具体罪行等其他限制条件的从宽量刑情节,包括在外国犯罪已受过刑事处罚、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被教咬的人没有犯被教骏的罪的教唆犯、犯罪情节情节轻微、自首、坦白、立功等,由此可见,自愿认罪并非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
对被告人是否能够从宽处罚,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具有从轻从宽量刑的情节,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以及裁判结果的社会风险等因素,是否对具有自愿认罪情节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当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部分学术意见认为自愿认罪是事实上的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是美国为了缓解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而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是美国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也有学者指出,盲目照搬辩诉交易制度会使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失去必要的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风险,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合法权益,更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我国自始至终都未从法律上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自愿认罪只应当是一种道德感召,即使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罚,即便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也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对于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被告进行从宽处罚,这一考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充分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此可见,本案二审认为从案件的级别管辖而言,检察院将本案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已从诉讼程序实现了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这一意见是合理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肯定自愿认罪从宽处罚的价值取向。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自愿认罪应当是被告人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自愿认罪,而不应当具有借以换取从宽量刑结果的目的。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鲍彦琦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36-13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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