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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达到退休年龄可申请工伤认定但不是劳动关系

2022-11-02 20:32 次阅读
基本案情

林某系王某亮之妻,王某1、王某2系王某亮之子女。

2017年6月24日,王某亮到莒县交通运输局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

2017年9月7日19时许,王某亮在莒县路段处与姜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亮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王某亮与莒县交通运输局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莒县交通运输局为王某亮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某亮死亡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某、王某1、王某2理赔97904.19元

林某、王某1、王某2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某、王某1、王某2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林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亮在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7日同莒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莒县交通运输局为机关单位,为适格用人单位,王某亮工作过程中受莒县交通运输局的管理监督,并根据莒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要求提供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王某亮2017年6月到莒县交通运输局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关系。林某、王某1、王某2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林某、王某1、王某2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向有关部门主张。



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林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林某、王某1、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的意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意见、最近案例证明、2014年5月11日法制日报、2015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5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认为对劳动者年龄有下限规定,但没有上限规定。本案王某亮是农民,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待遇,王某亮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主体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王某亮于2017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王某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以王某亮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对此作出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

其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虽然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报酬,但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再次,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没有赋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等在内的除外情形。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列举了五项具体情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五种情形之一,第(六)项为兜底条款。

根据该条第(六)项之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劳动法虽未对劳动者何种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作为与劳动法同一位阶的劳动合同法,通过其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制,符合立法法的精神。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也不能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有据。

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是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意见,而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审已经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向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

综上,裁定驳回林某、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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