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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阎吉粤介绍卖淫案[第1350号]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21 14:52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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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 指导案例 第1350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李剑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古粤,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无业。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古粤犯介绍卖淫罪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阎古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阎吉粤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人阎古粤从网友处获得号码为471874702的QQ号码,将该QQ号码内的号码为193565141的QQ群改名为“暗夜王朝《总群》”,并充费保持QQ等级维持该群。阎古粤作为群主经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花卉市场通过电脑和手机登录、使用该QQ及QQ群,并通过询问“暗夜王朝《总群》”群内的嫖客和卖淫女,用自己的群主权限在有卖淫女证实的嫖娼过的男成员的名称前加上“护卫”“带刀”等头衔,在有嫖客证实的卖淫过的女成员名称前如上“验”“安全”等头衔,以方便群内成员的卖淫嫖娼行为。
  2016年5月6日,赵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芙蓉雅居小区107-19号楼101室与赵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长隆公寓15020号房间与毛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15时许,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远国际大厦11楼2号房问与李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帮助羿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私聊联系上张某,当日13时许,羿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3-2号C2-7-2其租房处与张某发生性交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吉粤建立网络群,为卖淫嫖娟者提供平台和信息,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吉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吉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
  (2)既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又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是利用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网络为卖淫、嫖娟人员建群并管理该群,为他人卖淫、嫖娟提供方便,群主并未收取费用,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阎吉粤组建QQ群,为他人卖淫嫖娟活动提供了平台,作为群主,其经常使用、管理该群,并使用自己的群主权限在卖淫女和嫖客的成员的名称前加上一定的头衔,属于一种组织行为,且经过该群达成线下卖淫嫖娼交易有四起。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间吉粤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阎古粤只是利用QQ群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实施管理和控制。卖淫嫖娟者何时、在何地、如何卖淫嫖娼以及费用的支付等,均由卖淫嫖娼人员自主决定。阎吉粤并未从中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其对卖淫嫖娼活动仅起到介绍作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阎吉粤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二)被告人阎吉粤的行为既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又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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