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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夏埃尔·帕夫利克、赵雪爽译|康德和黑格尔的正当防卫理论

2022-08-26 21:22 次阅读

康德和黑格尔的正当防卫理论


  [德]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 文    赵雪爽 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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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要目

    一、  二元论的困境

        (一) 法哲学的继受与二元论的困境

        (二) “个人主义的”论据

    二、 康德的正当防卫思想

        (一) 权利概念与强制权能

        (二) 教义学的具体问题

        (三) 保持“节制”的“劝告”

        (四) 费尔巴哈与康德

    三、 黑格尔的正当防卫思想

        (一) 权利与不法

        (二) 正当防卫权利的限制

        (三) 黑格尔学派的学者

     四、 结语



摘   要

正当防卫权利有深刻的法哲学理论背景。关于正当防卫的合法化根据,德国学界的通说是二元论,二元论将康德和黑格尔分别归为“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的代表,这种成见阻碍了正当防卫理论的进步,表现为二元论所面临的困境。个人主义论据以法益保护和心理主义为背景,无法论证正当防卫权利的尖锐性。二元论通过法确证原则的补充,看似解决了个人主义理论带来的问题,实则产生了更多矛盾,并陷入了循环论证。更为准确地审视康德的权利概念和黑格尔的思辨哲学,可以发现两位哲学家在正当防卫合法性根据问题上表现出相当多的一致性:被侵害者并不是通过对抗法益所面临的减损来捍卫法益的存续状态,而是捍卫其法空间免遭蔑视。具体而言,从康德的权利概念与强制权能之间的分析性关联(analystische Verknüpfung)出发,正当防卫的根据在于人格间相互承认的权利关系;而黑格尔则从权利的现实性和不法的虚无性中得出了正当防卫的根据,黑格尔进一步通过道德体系中的福祉(Wohl)这个范畴,在伦理国家中扬弃了抽象法权概念。这样一来,两位哲学家不仅为正当防卫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根据,二元论无法解释的退避义务、来自无责任能力者的攻击、所保护法益与侵害的法益之间的显著不合比例等问题也都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


关键词:二元的正当防卫根据 权利概念 权利无需向不法让步 不法的虚无性


一、 二元论的困境


(一) 法哲学的继受与二元论的困境


赫尔曼·席格(Hermann Seeger)(时为图宾根大学编外讲师,后成为该校教授)在1858年注意到,任何情况下,法哲学在正当防卫理论中都拥有一席之地。但是,在他那个时代的正当防卫理论中,法哲学经典学者的观点,尤其是康德和黑格尔的洞见,大多只是以“被稀释的、被改变的,甚至是以口号的形式”存在。直到现在,这种情况也没有多少改变。


众所周知,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基础思想”是二元的,结合了“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论证要素。按照“个人主义”的观点,正当防卫旨在保护被侵害的法益;“超个人主义”的观点则认为,正当防卫的任务在于确证法秩序本身。康德被视为“个人主义”正当防卫理论的代表,黑格尔则被认为是所谓“超个人主义”正当防卫理论的创始人。这其实是一种成见。学者们一方面反复提起这种成见;另一方面,又试图借助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使自己的理论在个别之处得到支持。然而,这种成见和这样的努力背道而驰。康德和黑格尔在正当防卫根据问题上到底持何种立场,鲜有较为准确的研究,并且这些研究的内容也只是部分地具有说服力。大部分时候,人们只是粗略地提及他们,比如对于黑格尔,人们宁愿参考他学生的表述,而不是他本人的原文。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至多也只能算是对康德与黑格尔观点的肤浅继受。在这种继受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年富力强的孩子对年迈父母的忘恩负义。这种“忘恩负义”虽是不孝,却并不妨碍孩子过上好的生活。所以,或许正当防卫理论对康德和黑格尔的继受虽然是肤浅的,但并不妨碍正当防卫理论的说服力。但是,目前的正当防卫理论的论证基础是否真的如此坚固,以至于我们无需深入研究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质疑将在下文一一展开。


支持主流观点的权威学者们为二元的正当防卫理论提出了许多论据,只要我们认真考察这些论据,就会发现其防御性的、近乎是否定性的特性。如果两个观点是相互关联的,那么,其中任何一方所具有的合理性,与其说被它自己所固有的优点所证明,毋宁说是被其对手的缺点证明。从纯粹“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无法——或者至少要费尽周折才能——解释法律条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最大限度——防卫人没有躲避或者求助的义务,没有考量相关法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义务,以及全面的紧急救助(Nothilfe)权利,但防卫权也受到许多所谓的“社会伦理上的”防卫限制——尤其是在侵害者是可辨认的无责任能力者时,被侵害者的防卫权受到限制。在这一点上,“个人主义”论据需要“超个人主义”的补充。然而, 法秩序首先是要保护法共同体成员的个体法益,严格的“超个人主义的”观点却违背了这一点。

典型的文献见。


通说为二元的解决方案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这种代价在于其所有的推演中都存在不可消除的循环性。这种二元论是无解的,二元论的支持者没有能力表述其研究对象的概念。因此,二元论无法以一种体系化的、得到充分检验的方式(因为这意味着要借助于一个各部分共同的上位概念),对为其所承认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予以规定,这些为二元论所承认的各个部分是零散地堆砌在一起的。卡格尔(Kargl)确切地认识到,二元论的原理网络对于解决争议案件毫无意义。二元论者只有参考其承认的单个要素得出的结论,才能确定每个要素的适用领域——正如主流的正当防卫理论在现实中的应用。这意味着,这些结论被这些原则合理化,然而,因为为了得出事先已经被认为是正确的结论,这些原则是必要的,这些原则又被合理化。因为有些结果是人们普遍认同的,所以这种方法在现实中也许无害。然而,一旦到了有争议的领域——这个领域在过去的几十年显著扩大——人们在教义学的日常就会看到此处所描述的这个循环性所具有的严重缺陷:因为每一则论证都不可救药地与自我相关,整体的认知几乎没有进步的可能。“尖锐权利的钝化”发生在这样一个令人不满意的理论背景下,而且论战双方固执己见、相持不下的现状。并不是令人意外的结果。在这一点上,1841年的这条评价依然适用:正当防卫理论仍是一个“甚至连它的首要问题都还远没有被确认的理论”。


(二) “个人主义的”论据


传统的正当防卫二元论有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又导致了二元论者对其基本主张的又一次批判。有观点认为,纯粹的“个人主义的”论据面临着一系列难以解释的问题。二元论者这种观点的根据为何?这种论断认为,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无法令人满意地解释正当防卫权利所具有的僵硬性。往往与这一论断相关联的,是将刑法视为保护法益的法律,而认为“个人主义”论据无法解释正当防卫的特性正是基于对刑法任务的这种理解。这首先涉及避让义务的问题:避让通常比(总是与危险关联的)防卫能更有效地保护法益;在法益保护的观点看来,防卫似乎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防卫“会无意义地侵害法益”。法益保护思想会让人产生误解,认为防卫人可以超越合比例性的界限,为了拯救自己的法益明显不合比例地侵害他人更大的法益;因为被侵害者对法益威胁防卫利益本身,在正当防卫中并不比在其他防御性的危险防卫的情况下更大。然而,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为什么要限制对无责任的攻击者的防卫权能:法益的价值并不会因为是被无责任的侵害者攻击而减少。此外,有观点认为,“个人主义的”论据不能有力地解释紧急救助。这种观点还有另外一个背景,亦即特定的心理主义,这种心理主义有比法益保护思想更久远的谱系。将正当防卫权能看作是以社会契约性的方式将私人强制力转让给国家的例外,通过个人的自我保存利益(这种自我保存利益被近代的自然法视为人类的恒常)证明正当防卫权能,这符合传统的“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构想。如果赞同这种论证,实际上就无法接受这个结论——人们有权为了他人进行正当防卫。


心理主义和法益保护思想在理念上彼此并不相关。然而,“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部分的表述大多很模糊,以至于这两种论证模型都被包含在内。在否定的方面,这两者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共同点:它们都不把侵害者和被侵害者之间的争执作为人格间的冲突,亦即,它们并非通过分析被侵害者和对方的管辖分配(Zuständigkeitsverteilung)发展出被侵害者的防卫权能。所以,它们疏忽了,未将(管辖的)前提条件一并进行充分的反思,以从中得出确定的利益状态或者某种心理倾向的具体的值得保护的范围。他们没有正确把握冲突的法律结构。这导致,持通说观点的学者不得不将合法性要素从外部接补到他们的初始方案上。在这种情况下,将合法性要素假设为必须被“确证”的“法秩序”,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对康德和黑格尔的立场进行更加准确的审视,可以以一种更具说服力的方式,为这个搁浅了的讨论带来新生。两位哲学家都避开了现今“个人主义的”和“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的区分。他们为正当防卫找到了比“个人主义的”和“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更具优势的、人格间的(interpersonale)合法化证明:被侵害者并不是通过对抗法益状态所面临的减损来捍卫法益的存续状态,而是捍卫其法空间免遭蔑视[sondern er verteidigt seinen Rechtsraum gegen Missachtung,捍卫其法空间免遭漠视]。作为权利人格者,侵害者和被侵害者显然都处于一个普遍物(即权利法则)的统治之下。被侵害者保卫自身的权利空间的同时,也就必然捍卫了权利法则的权威性:“我的权利就是法”(mein Recht ist das Recht);“法在我的权利中被伤害和否定、被保卫、被主张,以及重生”。与其说,正当防卫人除了维护自己的人格地位之外,不必考虑维护合法性,毋宁说,正当防卫人的人格地位就体现为合法性。正当防卫的根据只有一个。


二、  康德的正当防卫思想


(一) 权利概念与强制权能


康德在他的一本“反思录”,亦即为《道德形而上学》所做的准备工作中,将正当防卫权定义为人“最神圣的权利”。但是,在他发表的法哲学的主要著作中,却没有关于正当防卫权利的详尽论述。他把正当防卫的权利和紧急避险对立起来,并且明确否定紧急避险权利的正当性。自身的紧急情况,这个单纯的事实不能使本身不法的攻击成为合法则的攻击;与此相对,我被允许对“通过剥夺不法地侵害我的生命的人的生命”先发制人。可想而知,正当防卫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权能,然而,为什么康德只是随意地提及正当防卫权利?原因在于,对康德而言,鉴于他的权利概念,造成极其严重侵害的正当防卫权能也是理所当然的。


用康德的话来说,权利就是“以下条件的总和,在其之下,一个人的任意和其他人的任意根据普遍的自由法则能够被统一”。基于普遍性这一性质,康德使人联想到他的一般的道德标准,就这一点而言,权利概念被归类在康德普遍主义道德的构想中。当然,根据康德的观点,法绝无使人变得道德高尚的任务,康德的权利概念并没有目的论性质。权利仅限于表述相互对立的两个任意自由(Willkürfreiheit)的兼容条件。但是,如果任意仅仅与事实上的行为强力的意识相结合,那么,任意在一定程度上是前道德的“随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能力”。任意是纯粹的特殊性,任意的实施,只要经受住权利法则普遍标准的检验,就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任意不能为被要求的自律提供内在的保证,所以,对康德而言,“根据矛盾律”(即分析性的),主观权利的概念和“对损害主观权利的人施加强制”这种权能可以相结合。在道德领域有自我强制,在权利领域有合法的外在强制,这两者在功能上是相对应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利保证了,如果一个任意的行使符合权利法则,那么,这个任意就能够对抗每个不具有普遍性的任意,从而被实现。“任何人的权利范围都不能延伸那么远,以至于其他人的权利领域可能被其侵犯。”侵害者,是并且一直是权利人格。由于他准备超越他所具有的合法自由空间并且入侵他人的权利空间,所以,可以以强制的方式拒绝他进入。就像康德自身所表述的“简单而不失说服力的”思路——“如果根据普遍的法则,自由的某种应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障碍(亦即不法),那么,与这种障碍相对立的强制,作为对自由的障碍的阻碍,就与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一致,亦即合法。”康德在这里运用了“双重否定”的思维模式,黑格尔在他的刑罚理论中以一种变体的形式也使用了这种思维模式。一个对权利地位之否定加以否定的人,在康德看来,就又赢得了相关的权利地位。不法被消除了,权利又重新得到承认。在这个意义上,正当防卫完全是被授权的强制的典型情况。


因此,根据康德式的构想,正当防卫人的强制权能起源于那些法定自由面临被侵害者侵害之威胁的人的权利状态。正当防卫权利是一种“第二层次的权能”:正当防卫权利“不是与其他权利平行的、人格被赋予的一种特殊权利,而只是一种形式,在这种形式中,特定的、在既有情形下被侵害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这种权利被废除,“人就再也没有独立的权利”。追问强制权能的实行资格和确定强制权利起源,这两个问题是相互分离的。其后的许多刑法学者,在处理正当防卫问题时,都因为没有注意到这个区别而走入了误区。与此相对,康德赋予前文刚刚引用的表述以被动的理解,这证明他在体系上的洞察力和术语上的确信。所以,他可以使实行资格问题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康德考虑到了应该在哪个地方论述权利概念。康德在“权利学说导论”这一章节(Einleitung in die Rechtslehre)中论述了权利概念,他在将权利概念与紧接着的私法和公法部分的对照中,归纳出相同的部分。因此,康德在“导论”中还没有完整地阐述正当防卫的合法性条件。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其他部分,主要是对从纯粹私法状态向公民状态过渡的论述中,他才对权利概念和强制侵害的实行能力予以必要的进一步的规定。


如果把进一步的规定包括进来,很快就会明确,根据康德的观点,私人的正当防卫之于国家实施强制手段的权能,处于一个严格的补充地位(Subsidiarität)。虽然根据康德的观点,外在于国家的状态中已经存在权利,并且因此也存在相互强制的权能,但他为了和自然法的传统保持一致,也将这种状态称为“自然状态”。在这种纯粹私法的状态中,如康德所言,“每个人都追随自己的头脑”,并且实施他的权利,“做他认为是正当的并且好的事情”。但是,这种纯私法的状态是有瑕疵的,因为这种状态在根本上具有不确定性,甚至连没有危险性的、热爱正义之人,对于什么应该归属于他这个问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没有能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法官时,源于这种不统一的冲突是无法克服的。因此,自然状态的居民有义务进入康德所说的公民状态中,它是这样“一种状态,在其中每个人都在法律上被规定了他应当得到的东西,并通过充分的权力(不是他自己的权力,而是一种外部的权力)去分享它”。在公民状态下,在国家中,临时的自然状态的权利地位才能强化为持久的权利地位。对公民来说,前提当然是他们有义务放弃对其私人的(臆想的)权利的主张。所以,根据康德在《论永久和平》一文中的观点,在公民的、法律的状态下,因为公权力提供了预防性的安全保障,我只能够对那些已经“实际上伤害了”我的人以敌对的态度来行事。


基于这种考虑,正当防卫权利的空间则只存在于这种紧急情况中——国家因现实理由而例外地无法实现其持续的保护自由的要求。如果不允许单个公民在这种情况下自主地实施强制,不仅会有退回到法缺失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权利虽然有争议,但原则上被承认),甚至会退回到当事人之间用拳头来说话的非正义状态。在康德式的前提下,正当防卫的补充性因此产生于国家公权力原则性的裁判和执行优先权,而公民社会的特征就恰恰体现在国家公权才具有优先性这一点上。正当防卫的补充性并不能被归结为现代刑法教义学讨论的防卫必要性的衡量——比如(假想的)国家公权力有更好的能力保护被威胁的法益。康德并不追问,个体如何能够典型地、最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法益;康德的问题是,什么构成了具有进入合法性状态之义务的人格地位。在康德式的前提下,被攻击者当然不被施以在一个可预见的冲突准备阶段,尽力争取官方支持的义务。强加这样的义务就已经意味着,就此而言,因为(其后的)攻击者,被攻击者被强迫行使其行为自由。这种无理的要求在这种构想的背景下难以被合法化,亦即在其全部范围内 (没有防卫必须适度的法律义务!)将正当防卫理解为保护法律所保障的行为自由的工具。


(二)  教义学的具体问题


我们已经认识到,康德式的正当防卫根据深刻地区别于当下人们习惯于称之为“个人主义的”立场。根据其原始词义,“个体”(Individuum)这个词的意思是不可分性,因而似乎是自我满足的自为存在(Für sich seins)的最后堡垒。与此相反,康德是从分析冲突当事人间的共性出发,亦即他们都具有合乎理性的自我动机的能力。一个人因为有合乎理性的自我动机的能力,通过受“普遍法则”约束的方式(这个法则赋予其任意的实施一个有普遍化能力的形式),他就可以考虑到自己如何在权利范围内与有同样权利的他人共处。考虑或者拒绝考虑与他人的和谐共处,作为这个主体的行为被归责于这个主体。康德与法学和哲学长久以来的传统保持一致,将这个主体命名为人格(Person)。不同于当今主流的法益保护理论,康德[的观点]认为,首要的不是被侵害者所面临的法益损失,而是可归责于侵害者人格的、对他和被侵害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的干扰,这为被侵害者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权能提供了依据。通过允许正当防卫造成侵害,被侵害者能够保卫其法定的自由不受侵害者逾越法律的任意所攻击。


1. 紧急救助


代替被侵害者本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提供帮助,也就是所谓的紧急救助者。紧急救助者运用的就是“普遍法则”的标准,并且就普遍法则的运用而言,原则上他的资格并不逊于直接被侵害的当事人本身,虽然他只是个局外人。允许个人在其权利领域内根据其个人意志支配他自己的事物,就这一点而言,普遍性法则虽然为个人开启了一个任意的范围,但这对紧急救助问题而言只是意味着:如果被侵害者(客观可辨认)的意志是忍受他人的攻击,那么,这个意志也会限制预期的紧急救助者。除此之外,被侵害者和紧急救助者的权利相同。康德法哲学让我们的视线从有关自我保存的个体,向前转移到保卫权利地位(以及伴随着的某种不可克减的普遍性)的人格,这使紧急救助有了毫无疑问的根据,而心理主义的论据总是难以说明紧急救助的合法性。


2.  防卫人无退避义务


为什么被侵害者在正当防卫的“一般情况”下没有退避义务?在这个问题上,康德的人格间的——基于冲突当事人间的权利关系的——正当防卫学说也被证明是有效的。正如一开始就提到的,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导向的“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被迫面对这样的难题:在很多案件中,较之于(总是有风险的)防卫行为,通过逃跑人们同样可以有效地,甚至更成功地保护被威胁的法益,在康德式前提的基础上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难题。据此,可归责于侵害者人格的、对其与被侵害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的干扰,会引起正当防卫权利。在这种状态中,普遍法则和被侵害者的权利地位同时受到挑战(被侵害者的地位被承认也得益于这个普遍法则),这是被侵害者地位的合法性。总而言之,普遍性包含并且超越被侵害者个人的利益,在他人逾越权利范围时,它授权被侵害者(或者一个为了被侵害者利益行动的第三人)进行防卫,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暴力。


虽然如果有作用相同的多种手段可供使用,就不允许正当防卫行为人为了这个目的采取不必要的强硬措施,根据康德的观点,防卫人也必须选择最轻微的手段。强制,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是“必要的”(按字面意思)。然而,迫使受到威胁的人承担一般的退避义务,则意味着超出了其防卫权利固有的边界,因为逃避不是防卫的手段,而仅仅是放弃防卫。如果苛求被侵害者在这种情形下放弃他组织自由的一部分——捍卫其合法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就是向不法攻击的屈服。正当防卫权利的意义在于保卫侵害者所逾越的权利范围边界,而科以被侵害者退避义务与这种构想不协调。[Eine solche Forderung ist unvereinbar mit einer Konzeption, die den Sinn des Notwehrrechts in der Behauptung der von dem Angreifer übertretenen Rechtskreisgrenze erblickt.]


3. 不可完全归责的侵害


是否允许对不自由的攻击,也就是说,对主观并不能完全归责的攻击进行正当防卫,从康德构想的方案出发推导出的观点,比当下主流的观点更合乎逻辑。在康德看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能和权利概念必然相关联。就像已经讨论过的,权利概念涉及一个人格对其他人格的关系,但这只是就“他们的行为作为事实彼此……能够产生影响”而言,而这个补充在至今的讨论中一直被忽视。康德以这样的措辞援引了他在《道德哲学讲稿》中发展出的归责学说,他在讲稿中这样解释:“全部归责”是“对一个行为(只要这个行为产生于人格的自由)在和某种实践法则关联的方面所作出的判断。康德式的事实(Factum)概念和这两个要素中的第一个要素相关。如果某人“通过他的自由而成为任意性的原因”,人们将这命名为事实归责(imputatio facti)。


根据康德的观点,如果一个行为是“自由因(causa liberal qua talis)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这个行为是“出于自由的法则、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它就因此是一个事实。一个“疯子或者醉酒的人”可能因其行为“被归因,但却不能被归责”。事实这个术语,据此可以被翻译为自我引起的以及在这个意义上的自由的行动。这里又一次展现出康德与法益保护思想之间的距离。实际的损害他人法益的能力,并不取决于“自由的法则”是否贯彻在行为人的行动中。但是,实际上能够决定以自由的法则为导向之可能性的人,才能对其他的人格表现出尊重或者轻视。众所周知,康德式的权利概念,要求个体赋予他人和自己相同的权利空间,根据权利概念交互的逻辑结构,必须借助尊重和轻视这对范畴来解释他们的行为,这适用于权利关系的所有参加者。


不能根据“自由的法则”来行动的人,其行为因此自始就不能落入这个彼此相关的、交互的、能够强制的自由保障体系中。康德在他的《权利学说导论》里构建了这个体系。这种人因此不能表达“公然的、毫无顾忌的对法的轻蔑”,他的攻击缺少“侮辱性的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必须接受这些人的攻击而不能抵抗。这只是意味着,康德在“导论”中介绍的普遍的强制权利,作为实现理性存在者的交互的、外部的自由的条件,以及因此基于强制权利的“真正”的正当防卫权利,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康德在此没有宣扬权利力学,根据权利力学,一个违法的力可以被一个合法的反作用力抵消。毋宁说,强制权能的作用在于保卫一个相互尊重的体系。翻译成现在的正当防卫教义学用语,就是说,康德将“真正的”正当防卫限于如下攻击:这些攻击主观上完全可以归责于攻击人,并且因此是轻视的表现,或者说是“有责的”。“有责的”这种表达容易引起误解,但易于广泛传播。


(三)  保持“节制”的“劝告”


在另外一个问题上,根据康德的准则构建的正当防卫学说也和当下部门法的教义学之间存在分歧。现在,原则上几乎一致认可在“明显不合比例”和“轻微攻击”的情况下应当限制正当防卫,但这并不符合康德的权利概念。康德明确表示,并不是权利,而只有道德(Ethik)能够使正当防卫保持“节制”;道德本身并没有表达出相应的义务,而只是表达出一种“劝告”。虽然康德的这个表述只是直接涉及生命对生命这种情况,现在也难以让人们接受,因为防卫会使侵害者付出生命的代价,被侵害者在法律上或者在道德上只是负有必须接受对其生命攻击的责任。现在人们所设想的、对尖锐的正当防卫权利进行限制的这些情形,并不出人意料。鉴于这些,康德必须[müsste]严格拒绝“保持节制是防卫人法律上的义务”。


康德所提倡的强制权能,是一个一般的阻碍不法的权能,正当防卫是这种强制权能的一种应用情形,“所有不法,都是对依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的阻碍”,并且仅仅因此就允许以强制的形式阻止这个阻碍被付诸实施。但在康德看来,不法可以因其特性决定性地表述为——人格的、可归责的权利范围的逾越。康德权利概念所具有的形式特征不允许作其他的区分。违法攻击的后果,或者每个当事人可能采取的、为防止自由的损失所作的必要的防卫所带来的后果,在康德那里,这些自由的损失的实质分量都在所不问。纯粹形式地看,每个权利范围的逾越都具有相同的意义或者说同样重要。不论是被侵害者所面临的损失不显著,还是防卫所导致的损害过大,这些情况都不会触及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用于保障此界限的被侵害者的强制权利。


形式上理解的权利自由区别于自由所面临的不合法的减损,康德的强制权能和这个区别紧密关联,鉴于此,每个根据合比例性观点确定的正当防卫的界限都外在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据。根据康德的观点,这样的界限同时是不法的。在康德的形式权利概念和据此构建的正当防卫构想中,不可能存在宽容他人不足之处的思想(亦即现在人们习惯于说的“团结”)。康德其实表达得很清楚,一个人的贫困不能使他人承担义务,行善或者铁石心肠不被法的标准所评价。


总的来说,上述评注触及了康德正当防卫理论最难的要点,尤其有可能触及了他整体的一般的权利概念。康德将法哲学从一种完全依附于幸福论的偶然状况的地位中解放出来,在这个努力中,他将权利归结为保障“消极”自由的工具;人的合法的自由仅限于这个范围内——可以要求他人不打扰自己——在这一点上,每个人都被作为一个孤岛般的存在而对待,在他的领域里享有完全的主权。黑格尔的法哲学读起来是在尝试克服康德式权利概念的狭隘,而不放弃从康德思想中生发出的自由的成果。


(四)  费尔巴哈与康德


康德的后继者对康德的正当防卫理论特点的评价往往是不恰当的。在正当防卫问题上,康德与其他后来被视为康德刑法学派的学者之间存在巨大分歧,费尔巴哈的正当防卫构想就是典型的例子。权利概念和强制权能之间的分析性关联,可以说是康德正当防卫论据最核心的要点,而费尔巴哈(也像其他的所谓的康德派哲学家一样)却完全没有讨论这一点。此外[ansonsten],费尔巴哈的学说也深刻地区别于康德的学说。应该把费尔巴哈的学说归类于被人们称为“霍布斯式”的传统行列,而不是“康德式”的。


臣民们对主权者的义务只持续到主权者能够基于他的权力保护臣民们,仅此而已。这个原理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的中心。“因为如果其他人不能够保护,人就能够行使自然权利进行自我保护,这个自然权利不能通过任何契约被放弃。”费尔巴哈研究的这种思想,是以国家实现保护任务为条件的,并且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始终只是临时地将原始的、个体的权能地位转让给国家。虽然公民将他们原始的“私自行使强制的权利”基本上转让给国家,但转让只限于国家能够用它的手段实施于保护的范围,在国家不能实施保护的地方,当事人完全有权力(Machtvollkommenheit)采取措施对付侵害者,用霍布斯式的话说,在这样的情形中,自然状态复活了。霍布斯将自然状态定义为先法律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个人对一切都拥有权利,并且因此也对一切都没有权利。费尔巴哈也将正当防卫状态定义为合法性中止的状态。用他的话来说,一个违法的攻击“直接消除了侵害者的全部权利,而只有通过侵害侵害者的权利,被侵害者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认为侵害者已经丧失了权利,那么就不可能再侵害侵害者的权利。


基于康德式的前提,费尔巴哈构建的这种体系是不可想象的。康德的立场以这样的确信为特点:首先,自然状态已经是一个真正的权利状态,即便还存在瑕疵;其次,因为这个瑕疵,存在一个内容上绝对的法律义务,亦即为了进入公民状态而离开自然状态。鉴于康德哲学反意志论的特性,社会契约论的模式在康德的法哲学中显著地失去意义。如果说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转换了自然状态居民的认识,将自己置身于一个主权之下,是一个明智的、在自我保存的观点下有意义的决定,那么在康德看来,这个契约只是作为一个范导性的理念在发挥作用:一个国家内的“政体”应该是“共和主义的”,也就是说,具有这种特性——所有的公民能够以合乎理性的方式赞同被颁布的法律。所以,就像康德明确阐述的那样,不能说国家中的人“为了一个目的牺牲一部分与生俱来的外在自由,而是说他完全放弃野蛮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便在一种法律的依附性中,亦即在一个权利状态中分毫不差地再次实现自由;因为这种依附性产生于他自己的立法意志”。不同于费尔巴哈,在康德这里,正当防卫状态下绝对不存在防卫者可以填补的法律真空,更确切地说,正当防卫权利意味着侵害者为了其权利人格性能够继续存在就必须付出“自由的代价”。


如果我们回忆一下,前后一致地考虑费尔巴哈的观点会导致什么结果,就会更清楚地看到,根据费尔巴哈的方式得出的构想与康德的学说相去甚远。费尔巴哈自己致力于低调地陈述自己的立场,尤其是在他被现在引用的表述中,侵害者丧失权利的范围明确地只涉及为了使被侵害者获得权利地位所必要的措施。费尔巴哈一度接受霍布斯的论证逻辑,如果将这种论证逻辑贯彻到底,全部的规范的残余都会消失殆尽。被侵害者在自然状态下不会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而是主张他“对一切享有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规范上是毫无价值的。此外,被侵害者和侵害者分享“对一切享有的权利”,冲突双方都丧失了他们的权利。因为费尔巴哈的这个正当防卫构想是受到霍布斯的启发,所以这个构想并没有证明或者重新产生合法性,而是通过牵强的解释使合法性从表面上看起来消失了。


费尔巴哈的构想对19世纪刑法学的正当防卫讨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直至今日,仍隐秘地存在于对作为正当防卫合法性根据的“个人主义”理论的解释中。在这种关联中,费尔巴哈的构想很大程度上遮蔽了康德真正的学说,这个情况尤其值得重视。Köstlin认为,费尔巴哈的正当防卫理论是康德“基本观点”一以贯之的继续发展,这种评价符合他那个时代的通说观点,并且至今仍是刑法学文献中的通说。


这个错误的评价对刑法教义学中其他关于正当防卫根据的讨论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它把黑格尔的信徒引向了错误的设想——只要否认了费尔巴哈的构想,就无需直面康德的立场进行讨论。这导致,柯尼斯堡人的学说和柏林哲学家的学说之间的关系至今都没有被充分地研究。纠正这个问题是下个部分的目标。


三、  黑格尔的正当防卫思想


(一)  权利与不法


1.   权利理念的现实性


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深刻地区别于霍布斯或者费尔巴哈的明智论,但也区别于康德的实践哲学,这是因为黑格尔的法哲学所独有的存在论的(ontologisch)特征。统领黑格尔的探讨的,不是康德式的“我应该做什么”的问题,而是“什么是存在(ist),亦即,什么具有现实性”的问题。在黑格尔看来,作为被实现的概念本身的理念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现实性,在本文的语境下也就是权利(Recht)理念。[2]


权利理念通过自由的国家被表现出来,因此,黑格尔将国家称为“伦理理念的现实性”,并且在准确的存在论意义上也称之为“绝对静止的自我目的”。这个著名的措辞经常引起误解,实际上,它的意思并不是说,国家公民的角色会完全占据单个人的权利地位,以至于导致这样的后果:连正当防卫权利也只是一个“超个人的”、被国家赋予的权利。在这一点上,黑格尔明显是诉诸卢梭和康德,认为权利的出发点在于自由意志。黑格尔把某种“已经生成的、得到规定了的存在”理解为“定在”,权利只有在国家中才达到与其概念完全对应的制度性的定在形式。“定在”的作用不是简单地在于,在无差别的普遍性中消灭权利理念的先前要素(亦即抽象权利、道德以及伦理的还有瑕疵的部分要素)。毋宁说,黑格尔对卢梭进行了充满激情的反驳,正是因为他致力于保障差别(特殊性)应有的权利。对黑格尔而言,扬弃的过程要考虑两个部分——一方面是否定的过程,另一方面是保存的过程。因此,国家恰恰就是具体的自由的现实性,是权利概念和权利定在的统一,因为国家为隶属于其下的体系层次保留他们的权利,区别于诸体系层次各自的内部视角,这个权利被证实不是一个全面的权利,而是一个被权利概念的其他部分的规范意义所限制的权利。


国家的法的现实性与不法的非现实性对立。从存在论的观点来看,不法是一个纯粹的假象,并且因此“在本身中是虚无的”。即便如此,不法也有一个定在——即使是“无实质的”。不法在存在论意义上的不恰当性以及权利的现实性必须被清楚地向外部呈现出来,亦即,被“显示”(manifestiert)。相关的显示(Manifestation)的存在论功能在于,使权利的概念(据此,不法在自身中已是虚无的,和权利完全不可能势均力敌)和定在相互协调,也就是说,通过对不法的否定来确认权利。只有在不法这方面采取一个与权利概念相称的形态来回应不法,才能达到这个目标。不符合这个要求的回应,则达不到现实性的存在论的水平(这里再次重复:被理性支配的现实性)。因此,这样的回应没有确认权利,而是制造了新的不法。


2. 正当防卫是显示不法的一种形式


在显示的实现形式中,人们最熟悉的就是刑罚。刑罚使犯罪的不法的内在虚无性于外在可见,在这个意义上,刑罚就是“否定之否定”。“在国家内以合法的、正式的形式通过法庭”施加刑罚,是刑罚概念的题中之意。“非机构性的”私人报复不是刑罚,而是复仇。复仇并没有扬弃已经发生的犯罪,毋宁说,“复仇作为特殊意志的肯定行为,是一种新的侵害”。因此,复仇本身与对于它的存在的要求是矛盾的,复仇导致的“无限的进程”是这个内在矛盾的后果。在黑格尔看来,私人的复仇不能显示犯罪的不法的虚无性,而只有国家的刑罚才能显示犯罪的不法的虚无性,并且将法作为法重新建立,不再陷入新的矛盾之中。


在黑格尔理论的前提下,另外一种显示不法虚无性的形态就是正当防卫。即使不遵循用语,正当防卫也是在抽象法这一章所要引入的内容。抽象法的基础规范是:“成为一个人,并且尊重他人为人。”在与此处相关的视角下,就内容而言,这个公式的第二部分和康德的权利概念基本相同。黑格尔在这个公式中,即以“消极的”自由(亦即不受打扰的权利)思想为题。与此相应,源自于同名的体系部分的义务局限于“消极的方面,即不得侵害人格和从人格中产生的东西”,这些法益侵害本身“只涉及外在”。对方享有的权能可以采取强制方式阻止所面临的侵害,这一权能与对侵害的禁止相协调:不合法的强制自我毁灭。“其中的显示是,一个强制通过另一个强制被扬弃。”因此,他在《法哲学原理》中写道:“抽象权利是强制权利,因为侵犯它的不法就是侵犯我的自由在外在物中的定在的暴力;所以,抵抗暴力以维护我的自由的定在这件事本身,是作为外在的行为而出现的,它是扬弃上述第一种暴力的暴力。”黑格尔在讲演录中更具体地表达了这个思想:“人必须享有比如说财产权,这样才能获得意志自由的外在定在。当财产权被侵害时,这其中的我的自由意志也被侵害。这是暴力,是强制。这其中直接存在进行第二种强制的权能。”这些论述显然适合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正是以强制性的方式保卫自己或者他人的自由的外在定在,以对抗不法损害的企图。黑格尔基于自由的实质定在,超越了康德的强制权利的形式概念。这两个哲学家在这个首要的关注点上意见一致:在紧急情况下,强迫他人尊重自己权利的权能是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公权力的一部分。


康德通过分析遵循普遍法则的自由概念内涵而得到的结论,在黑格尔这里,在存在论的外衣下得到了证实:如果不允许一个权利地位以强制的方式防御对它的违法侵犯,那么,这个权利地位就是没有被确定的定在,那么,权利地位相对于不法的优先性只是一纸空文。因此,在黑格尔看来,正当防卫的权利根植于侵害者和被害者之间、目的在于维护“消极的”自由的权利关系,这和康德的观点并没有什么不同。这个出发点,就像它所展现的那样,既不是当今意义上“个人的”,也不是“超个人的”,如果想以一个简称命名,可以称为“人格间的”。


3.  正当防卫是个人权利


但是,黑格尔认为,正当防卫源于抽象法的这种论断并不是最终结论。根据黑格尔的观点,每个抽象法的权利概念都还需要道德和伦理的“扬弃”,只有在一个伦理国家中,抽象的权利概念才能实现它存在论意义上的恰当的终极形态。对于正当防卫这意味着什么呢?正当防卫是否只是需要附加的伦理观点的外壳,而不是真的用伦理观点去丰富其内容,否则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无法在个人的权利中基本确定下来呢?还是说正当防卫要像刑罚那样,要完全去人格化地贯彻“法”,才能达到其真理,只有在这样的表现形式中,正当防卫才能恰当地显示其合法性?


上述第二个问题展现出过于严格的态度,对此当然要进行反驳,因为正当防卫和刑罚有显著的区别,正当防卫权利的实施并不是完全去人格化的。正当防卫应当阻止现实的即将发生的不法。只要国家公权力由于事实上的原因不能消除危险,就只能考虑公民个体的立即作为了。这区别于刑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已经发生的、已经结束的不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公民个人立即作为或者忍受不法”这种典型的正当防卫的可选方案。因此,就这一点而言,要主张“法院”机构的优先权。此外,正当防卫权利的范围也受到侵害本身——更准确地说,为了防御侵害的必要性——的限制。复仇者无法摆脱这样的名声,“主观的利益和主观的形态,以及力量的偶然性”决定了他的报复行为。然而,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通过将“主观利益”确定为挫败侵害者攻击的必要性,自我防卫或者他者防卫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的关系”,而在复仇中主观利益是不确定的,这使复仇成为有争议的事件。因此,在复仇中,主观利益决定了什么是“适当的”不法的衡平的形式和范围取决于复仇者的主观利益,较之于复仇,在正当防卫中这个利益受到更强的规制。


因此,被伦理观点丰富的正当防卫权利只是要求防卫人负有尊重国家机构的优先权能的义务。和康德的观点一样,在黑格尔看来,正当防卫是对国家司法和危险防御的补充,虽然两人的论据不同。这和“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无关。毋宁说,康德和黑格尔认为,正当防卫权利的补充性不影响它在个人权利中被确定下来。


(二)  正当防卫权利的限制


在上文第二部分(三)中讨论了如下问题:在轻微攻击和明显不合比例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限制防卫人广泛的防卫权利,限制他对侵害者造成的侵害。在这个问题上的局限性,被认为是康德式的权利概念以及由此推导出的正当防卫学说的致命弱点。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尤其能够体现出黑格尔式的观点的优越性。康德的权利概念和正当防卫理论是形式性的。因此,最终根据如下特点确定逾越权利范围的意义:可归责于人格的权利范围的逾越。对本体和现象的严格两分深刻影响了整个康德哲学,这体现在权利概念中:自由法则作为本体的法则完全表现为严格的“去实质化”(Entmaterialisierung),不仅在绝对命令中,而且在康德为可以实施合法强制的条件所设置的变体中,即在普遍的权利原则中,都表现出严格的“去实质化”特点。


黑格尔存在论的一元论与康德式的二元论相对立,他没有像康德那样将本质和现象、无限与有限相区分。真实的无限或者普遍物不是一个纯形式的概念,这个纯形式的概念必须和特殊的多样性划清界限,并且只能在对立面(纯粹意志)才有它的位置,这属于黑格尔最古老的确信。一个将有限性作为他者对立起来的无限性,也将因为这种对立而证明自己是有限的。在黑格尔看来,毋宁说,真实的无限性作为普遍的理性统一融合了有限性。这个观点使黑格尔能够不把权利只作为单纯的概念,而是作为一种理念去理解,并且将其定义为“自由意志的定在”。


在抽象权利中,自由意志的各种各样的定在要素(即人格的利益)首先当然享有形式的、完全不考虑其具体的自由意义的保护。概念发展到这个层次,还不能说明为什么被侵害者应该有义务忍受某个——即便也只是个微不足道的——不法。这反映出抽象权利的存在论还不够复杂,不够精致。与此相对,在黑格尔看来,在伦理国家的层面,前面的体系层次所具有的缺陷得到了扬弃,在伦理国家层面,才能赋予正当防卫在存在论意义上的合适安排。这其中尤其是在道德体系中引入的福祉(Wohl)范畴必须引起重视。福祉是主体以其生活方式所追求的目的的全部。因此,在黑格尔看来,福祉是特殊性的真正表达,正如人类享有对其自身特殊性的权利,也有提升自己福祉的权利。作为权利理念的独立要素,福祉的权利不只是再造了法与不法的抽象的法律界限;毋宁说其证明了对抽象权利的坚持是“片面的”,以及“即使世界毁灭,也要坚持正义”( Fiat justitia, pereat mundus)这句谚语是一句“空话”。虽然“我的福祉的意图……不能使不法行为合法化”——这是当然的——但是,在黑格尔看来,研究某种特定的冲突解决办法,对冲突参与者继续其日常生活计划的能力有怎样的影响,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是独立的法哲学的一部分。因此,为了侵害者而科以被侵害者义务,要求被侵害者牺牲自己某些抽象权利地位的边界区域,对于一个抽象权利的人格还无法证明这个义务的合法性,而对于国家公民则可以证明。这当中当然无法推导出教义学直接可用的正当防卫限制。黑格尔有充分的理由断然拒绝这种无理的要求——出于哲学的考虑去“演绎”实定法的细节问题的答案。在黑格尔看来,允许(而不是必须)对正当防卫权利施加这样的限制,并不是作为一个“自在的”延伸的权能的外在围墙,而是作为存在论的——黑格尔也称之为自由理论的——结构的特征的必然性,这本身就具有重要意义。如此一来,黑格尔为正当防卫思想开启了一种可能,而在康德的范畴内则仍然拒绝接受这种可能。


综上所述,黑格尔并不是用“超个人主义的”构想去弥补人们臆想的康德的 “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理论出发点。事实上,从两位哲学家的哲学预设中推导出的正当防卫学说显示出许多类似的地方。他们首先都认同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不是从心理主义上理解的自我保存抑或法益保护中发展出来的,而必须从概念或者(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以人格间为基础的、被冲突双方的公民地位转化出来的权利关系这种理念中发展出来。黑格尔在以下两点上发展了康德式的构想:一是他赋予了法哲学一个全新的存在论的基础;二是比康德更具体地(并且也更全面地)去思考侵害者和被侵害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第二点的实现以第一点为基础。


(三) 黑格尔学派的学者


黑格尔的学生一致认为,要论证正当防卫的根据,必须从不法的虚无性原理出发。但在贯彻这个观点的过程中,他们的论述却显示出相当大的差异。即便如此,他们当中也只有极少数者支持当今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


1. “权利无须向不法让步”


贝尔纳被认为是“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理解的代言人。事实上,他主张的却是一种人格主义的构想。他在1848年的基础论文中强调,在正当防卫中“每个权利都能无条件地抵御每个不法”。任何人都不能强制我放弃我的权利。我在面对攻击时从来不必逃跑,“原因很简单,因为我处于拥有权利的位置”。在贝尔纳看来,紧急救助者不是为了保卫普遍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为了救助“权利被侵害”的他人。贝尔纳接着论述道:“每个人都有权进行防卫的是受到威胁的权利”,这里只存在一个界限,就是和来源于霍布斯或者费尔巴哈的心理主义之间的界限:不是个体的自我保存的心理倾向具有正当防卫的权能,而是防卫人所保卫的地位的权利特性才能产生正当防卫权能,借助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可以证明被保卫的地位具有权利特征。为什么权利无须向不法让步(正如贝尔纳所言,这是个适用于“每个权利”的论据),在这个表述的背景下,在这个问题上,贝尔纳的这句名言与康德所论述的主观权利和强制权能的关联有相同之处。当然,康德还积极地表述了这个关联,而贝尔纳只是更多地在消极的、可以说是在防御性的形式中表达了这个关联。但是,变化仅限于此,而从贝尔纳的理论中找到“超个人主义的”要素或者“联想到实现终极价值的形而上的表象”,则是不可能的。


最后一个,同时或许也是黑格尔刑法学派最重要的代表——黑尔叙纳(Hälschner),也坚持人格性的立场,这一点没有任何疑问。在私人人格的主观合法性中同时包含着一个权力地位。不只权力地位的所有者依照自己的目的运用所涉及的权力地位,而且他的每个目的都在于防御不法的行动,也都表现为这样的权力地位。与此相应,黑尔叙纳将正当防卫称为“人格性的基本权利”,“人原始的、并且总是享有的权利”。在国家内部“私人的权利不是单纯地作为对他人意志无权力的要求”,而是也包括“与不法对立的行动和主张”。


2.   国家的强制权能和私人的正当防卫权利


究竟如何能够论证普遍地(überhaupt)进行强制的权能,这个问题处于康德和黑格尔的思考中心。这个问题之下有两个其他的问题组合:① 公共的强制权能和私人的强制权能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② 什么是正当防卫强制权能可供考虑的可能的对象,也就是说,可以用正当防卫防卫什么?问题②是目前对正当防卫基础的讨论重点;上文已经讲到,问题①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补充性问题,现在普遍被认为是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必要性”下包含的问题。在黑格尔的追随者那里,情况恰好相反,他们背离了黑格尔的正当防卫构想,其中,代表人物是柯斯特林(Köstlin),他对问题②的回答完全停留在人格性的传统内部:正当防卫保护的是人格的权利。在《德国刑法体系》一书中,柯斯特林在“国家司法在其独有领域的排他性”这个章节详尽论述了正当防卫,从章节标题就已经能够看出,他的兴趣点尤其在问题①。排除自我救助“以国家帮助每个人获得权利为前提条件”,这个认知引领了柯斯特林此处关于正当防卫的思考。但国家的实际作用不可避免地受到制约:“因此必然存在个体被国家的保护所遗弃的情况。”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被威胁的人必须平静地忍受这个损害,那么,就像柯斯特林主张的——这个主张是典型的黑格尔式的,“因为这样的过分要求就意味着国家将不法确立为有效,也就是法”。正当防卫的权利正是要阻止这种情况。


在柯斯特林看来,为了论证正当防卫权能的合法性,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模式:一是“主观—观念论的”模式,个人的私人强制力有条件地转让给国家这种构想;二是“客观—观念论的”模式,据此,个人只是超人格的被构建的强制权能的“承担者”。柯斯特林自己支持第二种模式,他将正当防卫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能理解为“从国家中推导出的权利”。在国家无法防卫攻击时,个体的公民就代表国家。为了支持这种解答,柯斯特林提出了其中一种情况——这种解答不必追溯到根据“新近的国家概念……没有价值”的虚构(就像假定国家的根据是社会契约论式的)。柯斯特林对公共强制力和私人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有偏见,有鉴于此,可能他所偏爱的这个模式的第二个标志在他看来还有更重要的意义:这个模式使正当防卫不是作为国家强制力垄断的例外,而是作为国家强制力垄断下所设的一种情况。


这个构想的代价当然很高。代价在于,瓦解了主观权利和强制权能之间的分析性关联,而这种关联是康德和黑格尔的思考中心。柯斯特林错误地认为,不用追溯到假定的自然状态也能构建正当防卫的人格性论据,而且这种论据能够保证私人对于公共强制力的实施的严格的补充性。如果正确理解康德和黑格尔的构想,就会发现,只是实施权限的问题却被柯斯特林提升到了权利主体的问题,这是毫无必要的,他在一定程度上过犹不及了。柯斯特林的错误评价产生了这样的恶果:费尔巴哈的正当防卫构想被认为是对康德式预设的贯彻。柯斯特林的构想简直是过渡理论的典型,因此,这个构想没有得以实现并不令人惊讶。在现今的、与正当防卫所保卫的利益的性质相关联的意义上,这个构想不能被视为“超个人主义的”。


3.   对黑格尔观点的曲解


与此相反,延卡(Janka)充分发展了“超个人主义的”正当防卫根据,他对于黑格尔只有不理解和讽刺。延卡在对黑格尔的激烈驳斥中提出了自己的正当防卫理论(1878年出版),他认为,黑格尔的哲学理论会带来灾难,必须从根本上予以彻底清除。虽然权利不必向不法屈服,“但并不是因为,不法是虚无的,而是因为权利如此强大且有力量”。权利必须是“能够自我保持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能够强制实行的”。这里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权利。延卡认为,正当防卫“完全不依赖于”“主观权利的条件”。防卫人将“权利的意志和利益,也就是所有人总体的意志和利益有效地表达出来”。第二年,冯·布里(von Buri)也强调,违法的攻击针对的是“凝结在被攻击者人格中的公共利益”,因此,“正当防卫的问题只能是如下意思”:在何种程度上公共利益“权威地要求或者说是许可对他人的法益侵害,他人的法益同时代表了公共的利益”。


这里的正当防卫根据实际上变成了“超个人主义的”,其代价当然是无法反映“权利”的人格化,人格化的形而上的条件远比黑格尔原本接受的所有要粗暴得多。现在,最后剩下的黑格尔的信徒也在转向这个路径。在黑格尔去世后半个世纪的1882年,拉松(Lasson)才表示,每个人都应该承担法秩序的任务,帮助权利战胜不法,这不只关系到“个人的法益面临的损失;而且关系到整个法秩序本身的存在”。


再半个世纪后,黑格尔的支持者赫尔穆特·迈耶(Hellmuth Mayer)赞扬正当防卫是“所有人总体对不法的斗争工具”,并且他的博士生桑德(Sander)将这个观点冒充为以黑格尔哲学为根据的观点。这些观点曲解了黑格尔的真正立场,这些曲解依旧对现在的教义学投射出致命的阴影。


四、结语


根据上述讨论,我们可以很快得出结论,正像屈尔(Kühl)的提醒,现在的正当防卫教义学必须从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历史中吸取教训。

它适用于两个方面:其一,按照人们通常描绘的印象,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在正当防卫根据的问题上似乎鲜有相同之处。其实,两人的观点包含着体系性的潜能,这种潜能在正当防卫教义学中至今仍被误解。还有些观点认为,对于正当防卫领域现在的争议问题,康德和黑格尔的学说不值一提,刑法学在未来必须更加谨慎地对待这些观点。其二,两位学者在刑法中的继受历史被持续性地描述成一个误解的链条。有时候误解也可能很有创造性,但在正当防卫问题上却并非如此。这说明,有时被认为是“学术进步”的观点的论证是多么的不充分,这些观点往往满足于这种没有野心的目标——不要使既得观点的损失扩大。本文仅为正当防卫的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本文原载《刑事法评论》第41卷。


注释:

[1] 本文原标题为:Die Notwehr nach Kant und Hegel,载《整体刑法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2002年第114期,第259—299页。


[2] Recht在德文中有“正当”“正义”“法”“权利”之意。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Recht并不局限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而是涵盖了人类生活中一切具有正当性和规范性的社会制度,如财产法、道德法、伦理法。黑格尔把这些社会制度视为自由意志将自身予以现实化、对象化的不同阶段。在这些制度中,人与世界、与他人的不同关系模式得到了展现,而法的理念也经历了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自我展开过程。考虑到本文关注的是私人的正当防卫权利,因此译为“权利”,但在一种正当性的意义上理解这个概念较为妥当,在下文讨论刑罚理论的部分,则遵循法哲学的传统译为“法”。——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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