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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 公安局发布《刑事涉案财产查控、处置工作指引》

2022-08-23 21:39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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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2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包头市监察委员会、包头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刑事涉案财产查控、处置工作指引》,该《指引》对于切实规范刑事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程序,高效、合理处置涉案财产,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指引》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指引》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特殊财产的处置方式等关键问题予以明确。

例如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涉案账户全部资金来源,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账户持有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但确有证据证明属合法财产的除外;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待拍卖、变卖后,对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被隐匿、挥霍等导致无法找到、价值灭失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二、《指引》对加强涉案财产的审查甄别和法庭调查工作做了实质性规定,明确要求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提交涉案财产处置意见书。

例如指引第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一)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二)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三)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四)财产审计报告、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五)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意见书,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否提交涉案财产处理意见书;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权属、来源、价值、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三、《指引》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移送及审前处置工作。

例如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并随案移送。
第七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四、《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检察、审判、执行各单位、部门在涉案财产查控、处置活动中的权责。

例如第十五条规定:公诉机关对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可以书面告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判决生效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并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公诉机关对列入移送清单的涉案财产未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公诉机关逾期未答复的,由公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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