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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成就的认定

2016-10-11 21:38 次阅读

陈荣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   好意施惠   保险事故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4号(20131212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2号(20156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荣军诉称:其就所有的粤SJY64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158525分,其搭载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人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军无责。陈荣军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保险金。故诉请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向陈荣军支付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25306元;(2)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荣军无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四章第十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荣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JY642号小汽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险别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包含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58525分,陈荣军驾驶粤SJY642小型轿车搭载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军无责。事故造成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受伤。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因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用若干,但四人向肇事方求偿未果。后陈荣军向陈荣礼支付1万元、向陈荣学支付1万元、向陈荣淼支付2136元、向李木英支付3170元,并取得了四人开具的收条。赔付后,陈荣军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1212日作出(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荣军支付保险赔偿金25207. 09元:二、驳回陈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15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曾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陈荣军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是否成就。

       结合本案实际,陈荣军在201158日搭载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四人,系四人搭顺风车而乘坐,由于陈荣军搭载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的行为没有以成立法律关系为目的,因此,陈荣军的搭载行为在法学理论上属于好意施惠行为j由于陈荣军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负事故责任,作为好意施惠者的陈荣军对陈荣淼、陈荣礼、李木英、陈荣学四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表明,陈荣军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成就,因而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对陈荣军的好意施惠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二审予以改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例注解】

      在我国,受历史原因影响,保险行业起步较晚,保险业务开展也并不普及,因此保险观念尚未深入人心。社会公众对于保险的理解十分浅显,导致对于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成就等概念不甚了解,因此在出险后,经常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本案即是该类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陈荣军出于好意搭载亲属四人出现交通意外,造成车上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在四人向肇事方求偿无果的情况下,在事故中无责的陈荣军向四人作出了部分赔偿,并以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陈荣军忽视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前提,即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并不成就,保险事故成就的基础侵权关系并不存在。

      一、何为“责任保险”

      从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时期上来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的传统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的财产保险);第二阶段的人寿保险;第三阶段的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产生于工业时代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工业化带来了更多的侵权纠纷,诸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害等问题,给社会大众造成了不可预见的损失。因此,责任保险顺应分散风险的时代需要而产生。其中,汽车责任保险发展最为迅速,本案中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即是其中一个险种。  

      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特定资产的损失,常见的一般为固定的财产,但是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补偿被保险人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应对第三方的赔偿损失,重点在于“责任”二字。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分散被保险入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说,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种责任具有射幸性。

      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践已经证明,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必须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而不能是非民事责任。这是因为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是存在基础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如果责任保险的基础不存在,则保险事故并未成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陈荣军与平安保险公司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向车上人员承担的责任”。

二、何为“好意施惠”行为

    “好意施惠”,顾名思义即出于好意,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情谊,而无偿地施与一些便利。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得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常见的好意施惠关系有邀请他人吃饭,帮助照看老人小孩,搭顺风车,等等。

    “好意施惠”最早是德国法上的概念,被王泽鉴先生翻译为“好意施惠”并引入我国。但是在我国的成文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仅存在于理论学说。因此,因“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损害在我国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往往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法律行为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比如合同行为。但是好意施惠行为却不同,虽然该行为也是基于意思表示而为,但是行为人并不具有一定发生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思,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义务,这就与法律行为相区别。但是在实务中,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行为往往难以区分。

       以本案中陈荣军邀请四人搭顺风车为例,该行为类似于一种赠与,即陈荣军出于好心,邀请四人搭车顺便前往某地,该邀请并不设立法律上的义务,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四人无法乘坐,则四人也不能要求陈荣军赔偿,这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与好意施惠行为最为相近的是赠与合同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施与一方当事人有无受其外在意思表示拘束的内心意思,如果有,则为赠与合同,反之则为好意施惠。

      在好意施惠关系中,最棘手的即为发生损害行为之后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好意施惠是一种无偿行为,是否应当让施与方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侵权法上的难题。

      笔者认为,如本案中当事人出于好意,邀请他人同乘,被保险人并不能当然免责,仍然要尽到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尽管这种搭载行为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他人乘坐的车辆属于车主可控制的范围,那么在该可控制的范围车主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避免搭车人出现意外伤害。如果车主故意致害同乘人,并以好意施惠为由逃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又比如车主明知车辆有安全隐患,却仍邀请他人搭车,无异于将他人置于一种不必要的风险当中。因此,虽然好意施惠是无偿的,但是施与人一样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施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搭车人伤亡的,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督促车主在行善的同时注意对他人安全的保护。而之所以一定要将车主承担责任的范围规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因为让车主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恐怕与我国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相佐,不利于弘扬优秀道德品质,故在车主存在轻微过失或是无过失的情况下,出现了受惠者伤害,我们不赞成要求施惠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陈荣军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这一点已经被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因此其不承担对搭车四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向四人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属于其个人处分行为,该赔偿行为并不是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也不属于其作为被保险人应向车上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何为“保险事故成就”

      保险事故的成就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保险事故”是一个相对专业化的概念,在社会公众的观念中,其常常同“意外事故”等同,即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发生了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予以赔付。很多责任保险,尤其是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当出现意外事故时,往往不能立即确定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出险时报险,保险事故往往并未真正成就,保险事故成就的时间应当为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时。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均运用了“保险事故”字样,体现了专业性,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发生。但是出于对专业素养并不高的民众的保护,现阶段保险公司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区分“保险事故”与“意外事故”,当被保险人第一次报险时,大部分情况下保险公司即认可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然,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这一现象在将来会得到纠正。

      而对于责任保险事故的成就,在我国素来有“三要件’’“四要件”和“五要件”等三种理论。“三要件”说认为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四要件”说在该基础上加入被保险人受第三人请求为第四要件。而“五要件”说在“四要件”说基础上加入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第五要件。

      对此,笔者认为“三要件”说更加合理。第一,被保险车辆出现意外事故是前提,即上述的意外事故发生是保险事故成就的基础。第二,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首先,对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是责任保险的标的,应属财产险赔偿范畴。其次,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不是保险事故。反之,凡是被保险人依法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保险事故,该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无过错亦可。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纠纷中,正确的责任认定是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前提。第三,该赔偿责任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如果该赔偿责任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则不能成就保险事故。

      对于被保险人受第三人请求是否应为要件之一的问题,我们倾向于否定。如果要求第三人先向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方须赔付保险金的话,不免给保险公司留下拒赔的窗口,不利于保护第三人,而且如果第三人在事故中死亡,则更加不利于保险金的及时赔付。

      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是否应为要件之一的问题,我们亦倾向于否定。因为如果要求以被保险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为要件之一,则在被保险人缺乏履行能力或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事故未成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这与我国《保险法》的条款及精神背道而驰。

       具体到本案中,陈荣军搭载四人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其在交通事故中也被认定为无责,因此,其对于四人根本无民事赔偿责任。其向四人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为其对于意外事故中受伤的四人并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事故成就的第二个要件,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并未成就,保险公司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而车上四人应当向肇事方索赔,如果对方车辆有购买交强险或三者险,则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可以直接向对方的保险公司寻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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