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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后向受益人“借款”是否构成受贿罪、立案前已经退赔的款项是否应当计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2016-10-09 22:48 次阅读

王黎明受贿、滥用职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4)阿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黎明任福海县阿尔达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作为新区建设类调查组成员之一,利用参与阿勒泰地区土地征迁工作之便利,多次滥用职权,其行为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86722元。其中挽回经济损失1035800元,未挽回350922元,20091025 日至2010610日期间,王黎明在未实地测量,单凭郭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本人47亩和其妻隆金某146.8亩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违规让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两份《土地调查表》,最终郭成某虚报无证土地117. 52亩,贪污国家土地补偿款共1086422元。郭成某在被县监察局调查后上交970800元,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6万元,余55622元未追回。

      200910月,王黎明未与乡领导商量,违规将王申某菜地边的耕地按菜地进行测量确认,将王申某的4亩菜地在测量时增加到9亩,致王申某多领取5亩菜地的补

偿款差额3万元,办案期间王申某主动退回5000元。王黎明在测量福海县阿尔达乡干河予三村村民田明某枸杞地时,擅自将村民田明某的5906棵枸杞树增加为7176棵,

最终致使田明某多领取1270棵枸杞补偿款114300元,此笔款项未追回。

20106月,王黎明仅凭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将26亩村集体地放于李吼某名下,致李吼某多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56000元,此笔款未追回。    20106月底,在郭成某领取第一笔补偿款后,被告人王黎明以急用为由向郭成某提出借款5万元。郭成某于当日从其妻隆金某处取来的5万元现金,放进购物袋并赶至被告人王黎明家楼下,将钱交予被告人王黎明,王黎明接钱后既未打欠条也未与郭成某约定归还日期,此笔款被告人王黎明放于家中一直未使用。20115月间,被告人王黎明听闻福海县监察局对郭成某经济问题立案调查后,遂即将5万元现金原封不动归还郭成某。

      被告人王黎明及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黎明滥用职权后向郭成某借50000

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属受贿,系借款,王黎明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2.对被告人王黎明滥用职权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郭成某部分的970800元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已经退缴,不应计入损失数额;3.李吼某多领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56000元,是由郭咸某和程新院作出的决定,被告人也负有责任,量刑时予以考虑;4.王申某多领取3万元补偿款部分,因当时是王申某要求将玉米地作为菜地补偿,应定性为王申某阻拦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对此郭成某的证言也可证实,在量刑时应有所考虑;5.田明某多领取补偿款114300元部分,认为枸杞的初植密度为每亩222棵,但该222棵是否为硬性规定,无法律依据,同时也缺乏证据支持,侦查机关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对现场枸杞棵数进行清点。

【案件焦点】

       1.因滥用职权后向受益人“借款”是否构成受贿罪;2.立案前已经退赔的款项是否应当计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王黎明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黎明向郭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黎明系因滥用职权后向受益人郭成某提出的借款50000元要求,应定性为索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且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黎明依法构成受贿罪;关于郭成某骗取1086422元中,其中970800元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已经退赔,6万元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退缴的,对郭成某违纪事件调查前已经退回的970800元不应计人王黎明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法庭不采纳。因郭成某案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损失1086422元,虽在该案调查后已退回970800元,但属郭成某贪污罪一案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郭成某贪污的国家土地补偿款970800元应计人被告人王黎明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中。

    福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①、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后被告人王黎明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阿勒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最终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罪和因滥用职权而受贿的数罪并罚案例,涉及刑法总则和分则部分的法律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黎明,多次滥用职权为郭成某等人非法谋取巨额利益,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向郭成某索要50000元。对此王黎明辩称50000元系“借款”,并退还给了郭成某,但实为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郭成某顺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后,事后又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要财物,并非王黎明所称的“民间借贷”,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笔者在此提醒大家,虽然被告人王黎明一再声称此50000元为借款,并非贿金,试想如果没有王黎明利用职权为郭成某谋取巨额利益的前因,在现如今这个注重契约精神的生人社会里,郭成某会把0000元的大额金钱在没有借据、没有担保、也没有约定何时归还的情况下不计任何利益的借给王黎明的后果吗?王黎明“借款”的说法显然是牵强的。结合本案综合情节以及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认定王黎明犯受贿罪是合法的。依据我国《刑法》三百八十六条“索贿的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对王黎明按受贿罪从重处罚也是有法理依据的。至于郭成某在立案前退缴的970800元是否应计入王黎明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理解问题。此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处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此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本案中郭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缴的970800元正是司法解释中的“经济损失”,理应一并计入王黎明滥用职权一罪的犯罪数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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