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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欺骗行为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认定为诈骗

2022-01-20 21:43 次阅读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432号指导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钰,女,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侯审。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钰否认犯罪,辩称其欲使用被害人杨超给的钱去购买车辆时发现数额不足以买车,就准备还钱给被害人杨超,但杨超说不用,故还款未成。其辩护人提出,黄钰主观上没有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还钱行为,故黄钰无罪。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通过被告人黄钰的父亲与黄钰结识。同年10月至20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滯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处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2012年2月3日,黄钰让杨超到其家取走其余66.5万元,杨超因该款只有本金为由拒绝收取。同月15日,杨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1日,黄钰在家中被抓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別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黄钰能积极返还被害人全部钱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钰不服,提出上诉。黄钰称,案发前,其多次主动向杨超提出返款,且其有能力返款,未能返款责任在杨超;其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达到非法占有杨超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辩护人提出,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论罪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黄钰案发前有积极返款的意愿,因客观原因未能返还,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消除、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前黄钰有积极返款的意愿,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据此,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査明:2010年7月,被害人杨超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海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钰的父亲后通过黄钰的父亲认识了黄钰。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手中骗取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黄钰于2012年2月3日让杨超去她家取钱,杨超来到黄钰家,当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杨超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杨超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黄钰在其家中被抓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钰虽然占用了被害人杨超购车款65万元,但杨超从没有向黄钰主张要回此款,并且黄钰要求将购车款66.5万元还给杨超,由于杨超拒绝接受,黄钰才未将购车款返给杨超,说明黄钰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前,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要求,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因此,黄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钰犯诈骗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黄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钰无罪。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決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

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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