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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1-08-20 20:59 次阅读

#【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20被告人髙淑华孙里海虚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曹信庄村的“鑫海唐山笫一城住宅楼项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骗取该公司400万元保证金
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没有虛构事实欺骗世达公司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真实的(2)没有非法占有世达公司40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一直在想办法筹钱没有逃逸行为
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涉及的鑫海唐山第一项目是真实的鑫海公司与信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也是寘实的二被告人没有虛构事实隐瞒真相2)鑫海公司与世达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纠3)鑫海公司没有非法占有400万元保证金的故意高淑华孙里海二人一直在想办法筹钱,没有逃逸、藏匿等行为。综上,高淑华、孙里海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 年7 月,经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曹信庄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同年 8 月 18 日,曹信庄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淑华任董事长、孙里海任总经理的鑫海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的主要内容是;(1)鑫海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 月17 日向曹信庄村委会账户汇入400 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 月 27 日前再汇入4 600 万元启动资金,曹信庄村委会提供 20 亩临建用地。(2)鑫海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启动资金,曹信庄村委会有权与他人另议新民居项目,一切临建物归曹信庄村委会所有,经确认临建物无债务后退还 400 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鑫海公司依约将400 万元保证金汇入曹信庄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时任村委会主任付洪钢承建部分临建工程,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 4 600 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对此,曹信庄村委会并未向鑫海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也未与他人另议该项目。
2011 年8 月,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与武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项目经理王腊元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新八公司承建曹信庄村新民居项目约 46 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海公司账户汇人 300 万元作为保证金。王腊元按要求汇款后,鑫海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此后,由于鑫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让新八公司按时入场开工,王腊元开始向鑫海公司追要300 万元保证金。
2012 年2 月 20 日,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与世达公司市场部经理马超、项目经理唐山洽谈合作。孙里海告诉马超、唐山,项目是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并表态保证 20 日至 30 日内把所需的所有手续弄全。马超、唐山认为鑫海公司提出的条件非常优惠,如能获得施工协议将会获得超出预期的利润,在仅看了项目效果图的情况下就签订了"鑫海唐山第一城"(曹信庄村新民居项目)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世达公司承建该项目约 20 万平方米共价值3.2 亿元的工程(合同显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 66 万平方米,道路、广场、绿地2.13 万平方米),并在合同签订后向鑫海公司交纳 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孙里海开始以撕毁协议相威胁频繁催促世达公司交保证金。世达公司于当年2月27 日将400 万元保证金汇人鑫海公司账户,鑫海公司收到后,随即将其中的200 万元用于退还 2011 年 8 月新八公司王腊元所支付的保证金(欠王腊元的剩余 100 万元亦在随后不久还清),另 200 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世达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于 2012 年3 月组织工人进入临建场地开始建设工人活动房,同年4 月竣工。在鑫海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签订 40 天内让世达公司进场正式施工,但鑫海公司未能履约,后又承诺当年5 月 25 日前开工,但也一直未能兑现。在此情况下,世达公司开始追要 400 万元保证金,高淑华、孙里海表示愿意退还,但由于鑫海公司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故一直未能归还。其间为了应付要账人员,高淑华、孙里海还指使公司财务给世达公司开过两次空头支票。世达公司多次要账未果后,于2012 年 11 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 年1月17 日,高淑华、孙里海在北京朝阳区农光东里桔子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鑫海公司名义与世达公司签订"鑫海唐山第一城"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并通过该协议骗取 400 万元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均提出上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淑华、孙里海在与世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海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高淑华、孙里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二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高淑华、孙里海无罪。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高淑华和孙里海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鑫海公司未按期交纳曹信庄村新民居项目4 600 万元启动资金,项目开发权利尚不确定,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害方这一情况,存在欺诈行为。(2)鑫海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鑫海公司规模较小,自有资金严重不足,在预付曹信庄村 400 万元保证金后已无资金使用。虽然房地产开发边建设边融资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应结合二被告人的融资能力综合考量其履约能力。鑫海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远超其履行能力,又缺乏可靠的融资渠道,客观上也没有筹到任何资金,可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3)二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将收取施工单位的保证金部分用于返还其他
被告人胡群光另负有对胡群琳和被告人王荣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为逃避履行对周江森、徐春发和宋金祥等人所负债务,胡群光于 2013 年年初找到王荣炎,提出将胡群光对胡群琳和王荣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 127 万元虚增至 350 万元,并由王荣炎出面,分别以王荣炎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群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 180 万元,指使王荣炎、胡群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荣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群光分别转账出借 170 万元和 180 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群光向王荣炎借款 350 万元、落款日期为 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12月23日,胡群光指使王荣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 350 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王荣炎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荣炎与胡群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群光于同年 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 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 (2014) 衢江商初字第 14民事调解书。截至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群光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群光和王荣炎抓获归案。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己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巳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荣炎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胡群光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荣炎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群光指使王荣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依法改判其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辑:杨子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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