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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98号指导案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吴小军案

2021-05-17 20:38 次阅读

 

案例要旨

1.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020年第122集,第1353号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琦筠,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规划办主任。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卫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聘用人员。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秋红。

被告人薛洪刚,男,1969年7月9日出生,系金刚公司总经理。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井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系金刚公司职工。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琦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闵卫庚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金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部分

2010年5月,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成立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并在会议上口头任命时任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琦筠为筹建小组负责人,聘用被告人闵卫庚等技术人员为筹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安置小区的现场管理、矛盾协调等工作。2010年9月,新庄街道准备采购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高层住宅楼房电梯,王琦筠安排闵卫庚统计电梯停靠层数等数据。闵卫庚在统计过程中,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将景湖人家高层实际为二层地下室统计成一层地下室并据此草拟了采购电梯的申请交给王琦筠审核。王琦筠亦没有核对建筑施工图,就按照闵卫庚拟定的采购电梯申请上报宜兴市财政局,后据此进行了电梯采购招标。2011年4月,景湖人家等安置小区的上述电梯采购经公开招标,由金刚公司和无锡市崇芝电梯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同年6月,新庄街道办事处和金刚公司签订了电梯供需合同。同年年底,金刚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2012年10月,金刚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电梯安装准备工作时发现景湖人家小区高层住宅有二层地下室,合同上电梯少算一层。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薛洪刚立即通知新庄街道。经重新统计,共有59台电梯需要变更层数。后金刚公司对新庄街道隐瞒东芝公司仅有一台电梯安排生产、其余均未投产的事实,谎称电梯均已生产,需要对电梯进行改装,改装费用共需要人民币500余万元。新庄街道委派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参与和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补偿问题的前期商谈工作。后薛洪刚提供了伪造的东芝公司电梯改造报价清单和金刚公司支付改装费300万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并安排所谓的东芝公司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与王琦筠见面证实改装费用等情况。王琦筠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况向新庄街道作了汇报,新庄街道遂安排其测算电梯改装费用,王琦筠又安排闵卫庚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江苏省人工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测算改装费用。王琦筠、闵卫庚在未实际至电梯生产商东芝公司处实地核实的情况下,测算出改装费用约为271万余元,此外增加道路照明费24万元。王琦筠将上述数据向新庄街道汇报后,新庄街道于2013年6月与金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再支付金刚公司59台电梯增层费、人工工资和井道照明费合计人民币295.5681万元。后薛洪刚安排徐井新持补充合同分别至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宜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在上述两部门不同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薛洪刚、徐井新指使他人,采用电脑扫描、复制技术将伪造的上述两部门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上。2013年12月初,薛洪刚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电梯安装,为了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备,安排被告人徐井新指使他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伪造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印章加盖在电梯安装合同上。2013年年底,金刚公司实际共安装电梯36台(均涉及变更层数),后双方同意解除电梯供需合同。2014年6月,以上述补充合同为依据,新庄街道与金刚公司就已安装的36台电梯签订了新的补充合同,约定新庄街道支付金刚公司36台电梯的增层费、安装费和井道照明费等共计人民币15209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井道照明费为11200元)。至案发,新庄街道应支付金刚公司共计7674824元,已支付7290836元,尚有383988元未支付。另查明,东芝公司已安排生产的一台19层电梯所产生的已排产损费为17000元。经鉴定,已安装的36台电梯增加一层的市场价格为269784元。据此,金刚公司实际骗得新庄街道总计734992元。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琦筠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5月,先后利用担任宜兴市新庄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规划办主任、景湖人家安置小区筹建小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钱物折合人民币104000元。

被告人王琦筠的辩护人认为:王琦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主要理由是:(1)不存在因果关系。新庄街道的经济损失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有关,与王琦筠的失职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未实际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其辩护人认为,王琦筠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对补充合同没有决定权。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闵卫庚系受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合同事实情况,导致上当受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王琦筠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金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新庄街道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洪刚作为金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洪刚、徐井新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琦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被告人闵卫庚免予刑事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薛洪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井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34992元,责令无锡金刚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3.扣押在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琦筠、薛洪刚和被告单位金刚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主要问题

1.玩忽职守类犯罪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何罪?

 

03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在电梯统计、安装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定性。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等统计、审核电梯停靠层数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使得金刚公司有机可乘进行诈骗,最终导致了新庄街道的损失,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无罪。理由是:王琦筠等在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虽存在失职行为,但新庄街道最终的损失系因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导致,且王琦筠等后期在与金刚公司就电梯改装费用谈判时已履行审查义务,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二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是:王琦筠等受新庄街道委派统计电梯停靠层数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误报电梯停靠层数,致使新庄街道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进行招投标,并与金刚公司签订电梯供需合同。且被告人在后续与金刚公司商谈签订关于电梯改装费用的补充合同过程中,又未对金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新庄街道被诈骗73万余元,二人的失职行为与金刚公司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理由如下:

(一)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琦筠、闵卫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温蕊、袁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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