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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依法为包头市东河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马某辩护

2016-09-25 21:01 次阅读

包头市检察院内包检刑诉[2012]28号指控: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2006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0 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潘某,女,1963年0 3月1 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临泉县。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 01 1年8月2 5日移送包头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为贩毒牟利,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潘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定了毒品价格、数量和交易方式,后马某按照约定先汇给潘某购毒款2万元。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携带毒品乘长途客车从河南省项城市到达我市,其间应潘某到包贩卖香油之邀,其妹潘敏某随同来包。被告人潘某在东河区西河路马某住处将毒品交予被告人马某。公安人员将马某、潘某当即抓获并缴获海洛因90.0347克、甲基苯丙胺0.0742克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潘敏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人买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曾因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该案已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网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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