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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贪污罪

2021-05-09 21:01 次阅读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严重情形,也构成犯罪。
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罪行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制度,当年讨论刑法修正案的时候,曾有人主张废除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条款,毕竟贪污受贿并非凶杀犯罪,保留死刑与尊重生命的理念不相符合,但是考虑到这种观点很难为民众接受,所以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增加了终身监禁制度,试图减少贪腐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该处死的贪腐罪犯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是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它不同于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符合条件是可以减刑和假释的,而终身监禁是不得减刑和假释的。
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缓犯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在减刑为有期徒刑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才可暂予监外执行。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既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通俗来说,终身监禁就是把牢底坐穿。
公共财产
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比如张三醉驾,他的车被警察扣了,这虽然是张三的车,但是在警察扣下管理时的车就属于公共财产。如果警察把这个车卖了,就定贪污罪。
贪污罪还必须致使本单位财物受到损失,如果本单位没有遭受财产损失,那就不构成贪污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财产犯罪。例如,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由于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遭受财物损失,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政府主持拆迁工作时,由镇里的领导负责拆迁事宜,结果有人跟镇里的领导勾结,虚报拆迁面积,多骗政府的补偿款。这就构成贪污罪,因为是政府遭受财物损失,而不是外单位遭受财务损失。
监守自盗
贪污罪必须要利用职权的便利,也就是要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它不仅仅是一种职业的便利,还必须是一种管理性的便利。
例如,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撬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这是典型的监守自盗,在此案中,甲虽然表面上使用了窃取行为,但出纳对公司财物有占有控制的便利,因此其职务行为与取得财物存在因果关系,故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甲撬保险柜只是一个假象,一定要做实质解释,只要这个钱是甲管,甲通过任何方法把它拿走,不管是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都是监守自盗,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两罪关键区别是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前罪主体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例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想一想
张三拿了1万元公款送人,构成贪污罪吗?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法学讲义》,罗翔主编,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 P336-33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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