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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等5机关《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宁高法[2019]1号)

2021-04-24 23:32 次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年1月2日 宁高法[2019]1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活动,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办案质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联合制定《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活动,全面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区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本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就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为核实鉴定意见,可以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提出意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内容;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请聋哑人或者不通晓汉语的人员出庭作证的,应注明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翻译。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鉴定机构、联系方式以及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内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从业领域、从业时间、专业职称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决定同意申请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人,并能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予取证的;

(四)证入证言可能影响对被告人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重要量刑事实的认定,但证人证言未涉及或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五)证人系案件中唯一的目击证人或其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

(六)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决定同意申请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检材的收集、提取、保管或者鉴定程序、方法可能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

(二)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

(三)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不明确的;

(五)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

(六)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同意申请的决定。

控辩双方对出庭申请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并说明理由。控辩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等内容。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载明出庭人员的权利义务,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证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告知控辩双方,控双方应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条 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的,可以由部分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全部鉴定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十一条 应当出庭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应当录制后附卷。

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无法出庭的原因及决定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作证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的,发问、质证可以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入出庭,由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诚;情节严重的,报经法院院长批准后,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但应当将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情况告知申请人。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确认无误后带至专门候庭室。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侯庭时应有值庭法警陪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安排在不同的候庭室,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

审判长宣布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后,由值庭法警引导出庭人员从候庭室到达法庭相应席位。

第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或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有关出庭的权利义务。

证人作证前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鉴定人说明前,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要科学、客观、公正的说明鉴定意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回答问题,以及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鉴定人到庭后,法庭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场。

聋、哑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为其翻译;不通晓汉语的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到庭后,法庭应当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庭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或鉴定意见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误导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违反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审判长认为出庭人员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制止或提示。

第二十一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先由申请方发问。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如有新的意见,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向出庭人员继续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事实询问证人,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出庭人员的发问。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实质性差异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审判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准许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为核实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发问方在发问证人时可以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向鉴定人发问,重点应围绕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结论意见等问题进行。有多名鉴定人出庭的,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的,有关鉴定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发问、询问结束后,经审判长准许,鉴定人可以就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说明鉴定意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出庭前可以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独立、客观地阐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完毕后,审判长要求法警引导其退庭在候庭室等侯,告知其在法庭休庭后核对庭审笔录。

审判长可以在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退庭后,组织控辩双方对作证或说明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阅读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证言、意见部分,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对申请方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条 经控辩双方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参照宁夏自治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子补助,所需经费由办案法院列入年度办案业务经费预算。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前款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人民检察院给予的补助标准参照宁夏自治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办案检察院列入年度办案业务经费预算。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被害人未以当事人身份出庭,经通知出庭作证的,可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因出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物理隔离、技术手段改变声音、视频作证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可商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商请函后,应当及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提供保护,并将落实情况告知商情部门。

公安机关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等方式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出庭证人、鉴定人提供等候休息区域、专门通道等,有条件的可设置证人、鉴定人候庭室,保障出庭人员的人身安全。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人员可以携带电脑等相关辅助设备。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或责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报请院长批准后,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伪证、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或者隐匿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检验人出庭的,参照本办法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被害人出庭作证,且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庭审的,可参照本办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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