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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02号: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2021-04-21 22:29 次阅读

曾德明枉法仲裁案

——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能否构成枉法仲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德明,男,19661026日出生。案发前系福建省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兼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17930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德明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兴得知其民间借贷债务人王启贵担任原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武平县梁野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野山茶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被司法拍卖后,担心难以要回借款,不能参与法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并优先足额受偿其债权(借款本息合计414 700元),便于2017729日找到其堂妹夫被告人曾德明,并将王启贵个人欠其借款本息40余万元及梁野山茶业公司资产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等相关情况告知曾德明,希望能假借梁野山茶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形式申请劳动仲裁,进而能够凭借仲裁文书参与法院执行分配,以期能尽快足额拿回借款本息。曾德明在王桂兴央求下,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为其做劳动仲裁调解处理,并要求其与对方沟通及准备好相关仲裁申请材料。

之后,王桂兴征得时任梁野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标福(王启贵之子)的同意后,收集了自己和亲友共计1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了梁野山茶业公司拖欠前述13人工资共414 700元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2017730日上午,王桂兴将相关仲裁申请材料送给被告人曾德明审查,曾德明明知申请人中有多人系其亲戚,不可能是梁野山茶业公司工人的情形下,仍然告知王桂兴工人工资表不能只有每个人的工资总额而应把每人每月的工资作成明细表格等修改事项,指导王桂兴对虚假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并据此制作了劳动仲裁调解笔录。当日下午,王标福到曾德明办公室,在调解笔录及虚构的工人工资表等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曾德明当即未经合议就制作履行期限为2017815日、落款时间为2017730日的仲裁调解书,盖章后当场送给王桂兴和王标福。经曾德明同意,王桂兴将调解笔录及仲裁申请书带回并暗中背着曾德明冒签了申请人王林鑫、周仁兴的名字后于次日交给曾德明。

2017731日上午,王桂兴持上述仲裁调解书等材料到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履行期限未到以及送达程序等问题未果。随即,王桂兴再次找到被告人曾德明帮忙,曾德明应王桂兴要求重新修改了调解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上的履行期限,交代工作人员将案件相关信息补录入电脑系统,制作了立案受理表、结案审批表、文书审批单等文书并层交不知情的相关领导审批签发后,在其他仲裁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制作了包括“梁野山茶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桂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 700元,并同意在土地拍卖款中由武平县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账户”等内容、履行期限及落款时间均为2017731日、仲裁庭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曾德明、仲裁员钟国才、仲裁员艾菊香的“武劳仲案〔201719号”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交给王桂兴。同时,曾德明将空白送达回执及修改后的调解笔录交给王桂兴,让其一并给王标福和其他申请人代表签字盖章后交回。同日,王桂兴持该仲裁调解书和送达证明等相关材料再次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8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向梁野山茶业公司发出(2017)闽082488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梁野山茶业公司向申请人王桂兴等人支付工资414 700元及利息。几天后,曾德明觉得虚假的仲裁调解不妥,要求王桂兴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但遭对方拒绝。

2017822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武劳仲裁案〔201719号仲裁调解案属虚假案件,经其建议,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824日决定撤销武劳仲裁案〔201719号劳动争议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8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7)闽0824888号案件。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诉讼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徇私情协助他人补强伪证并予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刻意规避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程序,未经合议即以仲裁庭名义违法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且送达,导致该仲裁调解书通过法院立案审查进入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其利用职权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司法和仲裁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仲裁公正性,并严重威胁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安全,涉案标的达414 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德明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德明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称枉法仲裁罪适用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员,枉法仲裁罪针对的是仲裁员枉法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其从未作出仲裁裁决,仅仅是作出调解书,其行为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债权人的任何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应改判其无罪。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外,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理,枉法仲裁中的仲裁活动亦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调解”系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活动,与进入仲裁后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组织的仲裁调解不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系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前置必经仲裁程序,亦是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一部分,虽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但与仲裁裁决一样,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发生法律效力后,仲裁调解书亦具有与裁决书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样,枉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亦具有与枉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等的危害性,故枉法仲裁应当涵盖枉法调解;“情节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曾德明制作的虚假仲裁调解书最终未造成债权人等其他方的损失,但其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恶劣。综上,上诉人曾德明作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知是虚假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仍予以采信,使不在受案范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变通形式后得以仲裁立案受理,对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虚假劳动争议擅自启动仲裁程序,并违反程序制作仲裁调解书,积极帮助他人实施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否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二)枉法调解行为能否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三)如何认定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1.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属枉法仲裁罪调整范围。

2.从侵害法益来看,劳动争议枉法仲裁侵害的法益包含在枉法仲裁罪所侵害的法益之中。

3.从劳动仲裁具体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具体操作与民商事仲裁无异。

(二)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

1.劳动仲裁中的调解属于仲裁活动。

2.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与枉法裁决并无本质差别。

(三)本案被告人曾德明的枉法调解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

1.  从枉法仲裁的动机和目的判断


2.  从枉法仲裁的手段判断


3.  从枉法仲裁的后果判断


 


撰写: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程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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