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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

2020-12-16 20:49 次阅读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集团犯罪;诈骗;敲诈勒索
【要旨】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结在一起,共同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利用恶势力犯罪集团惯用的赌博和毒品等手段诈骗、敲诈勒索当地百姓钱财,实施了欺压、残害百姓的行为,还采取以揭发他人隐私、以“佳丽小姐”上门讨债及以暴力相威胁或上门追债等方式向被害人追债,对阻碍其追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在诈骗和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童某兴和施某参与了事前共谋,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的中途离开,但其对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并没有阻止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其仍应当为诈骗或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石某奇,男,1974年生,贵州省人。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秦某强,男,1993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张某钦,男,1989年生,贵州省人。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喻某伟,男,1988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黄某强,男,1995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童某兴,男,1979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敖某林,男,1985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施某,男,1995年生,贵州省人。
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生,贵州省人。每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石某奇、秦某强、童某兴等人相互纠集、交叉纠集在一起,经预谋后,采取以先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喝酒后再引诱他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以偷牌换牌打假牌控制牌局输赢的方式;以及采取先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喝酒后再故意找人“碰瓷”的方式,先后共同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致被害人谢某波、龙某海、吴某堂、杨某强等人被诈骗80余万元,被害人杨某被敲诈5200元,为保证被害人被迫写下的欠条得以实现,该犯罪集团还采取以公开他人隐私、以“佳丽小姐”上门讨债及以暴力相威胁或上门追债等方式向被害人追债,对阻碍其追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钦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10月29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补充侦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秦某某等10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遂于2018年11月17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辩论阶段:指控犯罪情况:
首先,被告人秦某某、石某奇、喻某伟等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各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细节基本一致,尽管个别被告人对部分犯罪细节存在供述模糊的情况,但因本案作案时间和案发时间相隔较长等客观情况,具体表达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完全正常,个别被告人对部分犯罪细节回避供述,也符合正常的避重就轻的认知规律。(2)各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性。(3)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印证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1)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多达10人,作案历时1年零3个月,经常纠集在一起被告人秦某某、张某钦、黄某强、施某又于2017年6月左右多次在播州区汇龙足疗城聚集,共谋分工,形成了以秦某某为组织者和纠集者,石某奇、敖某林等提供、投放“赌博粉”或冰毒,黄某强、施某寻找“拆迁户”为犯罪目标的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
其中,秦某某直接组织和策划诈骗和敲诈勒索7起以上,系首要分子。张某钦、敖某林、黄某强等7人积极响应,且经常纠集在一起,较为稳定,通过犯罪所得维系其组织结构的运行,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2)被告人秦某某等10人共同故意采取诱骗被害人吸毒自控能力减弱后打假牌等手段实施诈骗,并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收赌债,又采取要挟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系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3)被告人秦某某等10人多次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主要以“拆迁户”或“有钱人”为特定的诈骗和敲诈勒索对象,并采用暴力方式,或雇用社会闲散人员上门追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严重创伤,甚至家破人亡,在拆迁安置户群体领域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也符合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危害特征。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般性的百姓群体,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的手段欺压、残害百姓,获取钱财。且该犯罪集团还利用赌博、毒品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会对群众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坚持认为该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系一般共同犯罪,另外、童某兴和施某认为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的中途离开,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庭审过程中,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及“两高两部”(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次、在本案中,童某兴供述了参与预谋诈骗被害人杨某强的行为,施某供述了参与预谋并部分实施了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强的行为,但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中途离开,以上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其仍应当为诈骗或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阶段:2018年12月28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宣判。判决确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且认定秦某某等10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 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年6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 万元;被告人秦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 元;犯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1O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I.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喻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 元;被告人张某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币18000 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10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5 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石某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敖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8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黄某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某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秦某某、秦某强、喻某伟、石某奇、敖某林、黄某强均以不构成恶势力集团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1. 准确把握“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团伙与集团的认定标准
根据“两高两部” (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蚌滋事等。该意见第15条又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恶势力划分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和一般成员,并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经常纠集在一起,有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二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三是危害性特征,即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恶势力基础上还具有:一是组织特征要求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二是行为特征要求有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被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被告人,能否认定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结合本案案情,该犯罪集团还利用赌博、毒品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相较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伤害后果,会对群众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害。秦某某等10人在该恶势力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虽然没有专门的参加仪式等行为作为认定依据,但秦某某等10人长期纠集在一起,混迹于KTV、足疗城等娱乐场所,且有明确的分工协商,并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秦某某为首,石某奇、张某钦等人积极参与,并以秦某某为组织者和纠集者,石某奇、敖某林等提供、投放赌博粉或冰毒,黄某强、施某寻找拆迁户为犯罪目标的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虽然其实施的诈骗罪表面上看不是“两高两部”规定的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但在诈骗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的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对阻碍其追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社会秩序,且在拆迁户等特定的领域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因此符合恶势力集团的构成特征。
2.准确适用共同犯罪中个人犯罪构成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有别于一般的单独犯罪,因为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互相补充和利用,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于整个犯罪行为之外去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整个犯罪行为又可以划分为犯罪预备、犯罪实施等不同阶段。另外,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因此,构成犯罪中止应符合主动性、适时性和有效性的特征,其中有效性是指行为人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犯罪中止,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
本案中,童某兴参与了秦某某等人诈骗杨某强的预谋行为,且参与了“下药”打假牌的实施行为,只是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中途离开;施某参与了敲诈勒索杨某的预谋行为,且实施了引诱杨某吸食毒品和敲诈勒索行为的实施过程、只是在实施过程的中途离开。因此,童某兴和施某均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从因果关系来讲在整个共同犯过程中,童某兴和施某是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事先参与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谋划,不能否定其与案发后果的因果关系,童某兴和施某应当对其参与谋划的整个共同犯罪及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童某兴和施某虽主动退出,但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并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整个共同犯罪最终得以继续实施,因此二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当然,在量刑时应考虑童某兴和施某在实施过程中主动离开的情节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主办检察官:张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官:陈云强、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代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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