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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献明故意杀人、强奸、侮辱尸体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0-11-21 17:07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献明,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文盲,劳务人员,户籍地贵定县××街道××村×××××号附×号,暂住地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区×号610房间。2006年11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献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以(2017)闽05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献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8年4月11日以(2018)闽刑核2018242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7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献明在福建省石狮市××镇××村遇见被害人欧阳某1(女,殁年9岁),以拿钱给欧阳某1买爆竹为名,将欧阳某1诱骗至其租住的该村×××区×号610房间。曾献明欲与欧阳某1发生性关系,强行亲吻欧阳某1时遭到其反抗。此时,欧阳某1的母亲寻找欧阳某1路过楼下,大声呼喊欧阳某1的乳名,欧阳某1听见后大声回应并欲离开。曾献明担心罪行败露,掐住欧阳某1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曾献明脱下欧阳某1的裤子和鞋,用手指抠挖欧阳某1的阴道,后将欧阳某1的尸体藏在同楼层的608闲置房间。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608房间找到的被害人欧阳某1的尸体、从现场610房间提取的装有欧阳某1裤子和鞋的黑色塑料袋以及从被告人曾献明处提取的608房门钥匙等物证的照片,曾献明曾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欧阳某2、欧阳某3、黄某、杨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上述黑色塑料袋表面的指印系曾献明左手食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上述610房内卫生间地面血迹系欧阳某1所留和从曾献明右手中指指甲上检出不排除系欧阳某1与曾献明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献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献明诱骗幼女至其住处欲行奸淫,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后用手指抠挖被害人阴道,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曾献明强奸杀人又侮辱尸体,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曾献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其所犯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曾献明奸淫幼女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强奸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曾献明曾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尸体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刑核2018242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曾献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王 珅

审判员 李静然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马绍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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