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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9-06 21:08 次阅读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2010年12月11日,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1日,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8日,武某因注射毒品丁丙诺啡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在东河区南海二村12号楼一单元3楼西户租赁房屋内,容留白某、王某、李某注射丁丙诺啡,被民警当场抓获,对白某、王某、李某、武某尿检呈阳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在包头市××区西户租赁房屋内,容留白某(社区戒毒)、王某(社区戒毒)、李某(社区戒毒)注射丁丙诺啡,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对武某、白某、王某、李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曾有犯罪记录的事实。

2.尿检材料,证实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3.证人白某、王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三人注射毒品的经过。

4.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经过。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的过程。

6.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武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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