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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8-28 16:16 次阅读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2020)鄂0684刑初86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6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1226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向其老板安某索要工资未果,在商店购置了两个白色塑料壶(单壶容积为2.5L)、两个打火机,后向两个塑料壶中灌装了汽油,当日1930分许,刘某携带两个装有散装汽油的塑料壶,来到宜城市“振宇酒家”地下一层,在房间里找到正在与他人吃饭的安某,想以汽油威胁安某结清拖欠其的工资款,安某所在房间较为封闭,屋内还设有柴火炉,当时在房间吃饭人员较多(两张餐桌,其中有12名成年人,2名未成年人,共有14人),刘某手握打火机,将其中一壶汽油放在地上,把另一壶汽油倒在房间地下,因柴火炉温度过高致倒在地上汽油燃烧,又导致放在地上的汽油爆燃,严重威胁到在场吃饭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屋内财产安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刘某因索要工资未果,才被迫采取了过激行为,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灭火,并非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犯罪情节较轻。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1226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向雇主安某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就到商店购置了单壶容积为2.5L的两个白色塑料壶和两个打火机,后又向两个塑料壶中分别灌装了汽油,准备以泼倒汽油的方式威胁安某付清拖欠的工资。同日1930分许,刘某手握打火机并携带两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来到宜城市“振宇酒家”地下一层的餐厅后,见安某正在与他人吃饭,不顾餐厅较为封闭,且有11名成年人和2名未成年人分别围坐在两张柴火炉餐桌吃饭等情况,将其中一壶汽油放在地上,又将另一壶汽油倒在安某等人吃饭的柴火炉餐桌旁边,后因柴火炉温度过高导致倒在地上汽油燃烧,并引发放在地上的壶中汽油爆燃,引起在餐厅内吃饭的顾客恐慌,造成墙面及桌椅、玻璃推拉门等物品损毁,严重危害到顾客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振宇酒家”的经营者万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万某1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邹某、安某、万某2、张某1、刘某、周某、万某3、陈某1、彭某、陈某2、蔡某、陈某3、张某2、胡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讨要拖欠的工资,采取在公共场所泼倒汽油的危险方法,引起汽油燃烧,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因索要工资未果,才被迫采取了过激行为,且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灭火,并非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汽油系易燃易爆品,执意在公共场所泼倒汽油并引起汽油燃烧,危害了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26日起至20226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汪金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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