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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一被告人采取使用伪造的发票代缴车俩购置税的手段诈骗案

2020-08-27 21:40 次阅读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日由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持有171 张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价税合计19813000 元,为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持有40 张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价税合计14860000 元,为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并提供给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0 张,价税合计1683740 元。被告人段某某虚构其在税务局"有人",可以快速并优惠办理车辆购置税的事实,收取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费用4310206 元,最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替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缴纳车辆购置税1702332 元,从而骗取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2607874 元。收取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费用1622100 元,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替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车辆购置税1208060 元,从而骗取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414040 元。被告人段某某共骗取上述两家公司3021914 元,用以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案件线索推送材料》,证实了案件来源,系由税务稽查部门移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被通缉后抓获。

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材料证实其曾被行政处罚。

4.由税务稽查局、**公司、**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使用假发票的事实,

5.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丰某某、白某某、彭某某等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证实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给段某某转账情况,证实段某某缴纳购置税情况及将骗取财物后资金使用情况。

6.国家税务局包头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实段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缴纳车辆购置税。

7.刘某某、王某某、丰某某、彭某某、夏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段某某使用伪造的发票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不知情,证实段某某骗取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8.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为包头市**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事宜并未告知受害单位及相关人员,证实其骗取的财物用以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发票代缴车俩购置税的手段,骗取当事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利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包头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案卷材料13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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