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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发生性关系后以自己酒醉意识不清醒被“强奸”为由敲诈勒索案

2020-08-16 16:02 次阅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刑终48

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男,199071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海门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212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4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62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6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2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9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9812日出生,泰州市海陵区万紫千红KTV陪酒员,住洛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9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116日作出(2019)苏129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42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同年6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9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泰州市海陵区万紫千红KTV666包厢内陪酒时,发现被害人叶某可能是有钱人,遂与其男友被告人宫某商量以“搞强奸”的方式对叶某实施敲诈。后李某向叶某主动搭讪、贴靠,在叶某离开时,主动陪同其乘坐出租车回泰州国际金陵大酒店。宫某驾车尾随二人至酒店停车场等候。其后,在酒店1115房间内,李某主动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并故意将叶某背部、腰部等身体部位抓伤。发生性关系后,李某以自己酒醉意识不清醒,被“强奸”为由,向叶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威胁被害人称不给钱则报警。同时联系宫某到现场拦截被害人,后叶某逃离现场,李某报警称自己被强奸。叶某逃离后联系其朋友王某帮忙处理,王某随即安排孙某等人与宫某李某沟通,二人坚持索要2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后民警至现场处警,将李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后,王某联系杨某,由杨某通过宫某的好友朱某与宫某继续协商,宫某李某提出索要25万元补偿款,并威胁称“少一分就走程序”,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民警在调查中发现宫某李某可能涉嫌敲诈勒索,于94日在泰州市天鸿宾馆将二名被告人抓获。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手机、内裤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裁定书,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宫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宫某上诉称:1.其只知道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对索要25万元的情况不知情;2.其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不当,建议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宫某提出“其对向被害人索要25万的情况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201993日至4日间,上诉人宫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要告发被害人叶某“强奸”为要挟向被害人叶某索要20万元,后又在协商过程中增加为25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表明上诉人宫某案发时对“索要金额增加至25万元”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宫某辩称“其不知情”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不当,故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宫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维持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宫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5日起至20223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5日起至20213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全 俊

审判员 曲 怡

审判员 祝年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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