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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强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07-31 16:55 次阅读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刑终253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陕西省泾阳县陕西交通技师学院学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200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XX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系郑某某之父。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陕0402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芬、李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自称冯博文)经人介绍在QQ上认识与未满14周岁的郑某某认识,成为朋友。同年5月2日18时左右,郑某某因和其父亲发生冲突赌气外出,当晚被带至本市秦都区XX路泉南一巷百盛祥招待所112房间过夜,期间,强行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晁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

女且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的心理干预、疏导、救治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是在正常谈恋爱时临时起意,并不是有预谋行为,没有导致严重后果。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错误,QQ资料年龄并不代表被害人实际年龄,被害人告诉上诉人她14岁。认定如实供述,但量刑时没有从轻,属于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看过受害人QQ资料,受害人系初中二年级学生,上诉人应该知道受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构成强奸罪,建议根据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在判决中列明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受害人可能不满十四周岁情况下,仍违背其意志,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明知受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受害人实际年龄未满14周岁,尽管受害人在案发前告知上诉人自己14岁,但上诉人通过QQ知道受害人13岁,上诉人在明知受害人可能不满14岁的情况下,仍然和其发生性关系,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强行奸污受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受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在校学生,其认知能力、防卫能力有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人在明知其不愿发生性关系情况下,仍违背其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强奸,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为正在上学的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因本案而休学,其身心健康因本案必受严重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唯根据上诉人认罪认罚情况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刑初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华

审判员  逯 睿

审判员  樊宝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冰

                                                                         陈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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