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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李关成故意杀人上诉案二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2020-07-31 16:46 次阅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关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不识字,户籍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文县,案发前暂住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监视居住,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指派。

辩护人曹文博,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指派。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关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甘12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关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丧葬费29774.5元。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没有上诉、抗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报送我院复核。经复核,我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甘刑核6325447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李关成死缓,发回重审。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判处李关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关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为李关成指派了辩护律师。由于李关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并及时通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就相关问题多次发函进行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11月29日在文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二级高级检察官蒋世雄出庭履行职务,书记员杜黎君协助工作。上诉人李关成及其辩护人宋小方、曹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7日、8日晚,被害人徐某2(男,殁年50岁)到被告人李关成住处喝酒聊天。12月8日晚,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2提出要在李关成处留宿,李关成担心徐某2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2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中寨村自来水蓄水池坎下的石墙处,徐某2赖在地上不走,李关成遂持铁锨朝徐某2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12月9日早晨,徐某2尸体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系右枕部遭受钝性损伤及右面部多次锐器砍创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几日后李关成潜逃,2016年2月22日在四川省九寨沟县被抓获归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15年12月10日从被告人李关成暂住处(即中寨镇中寨村杨河坝杨某1家羊圈)厨房内提取烟蒂一枚,经鉴定该烟蒂中检出被害人徐某2DNA基因型。

2.证人杨某(李关成放羊雇主、杨某1之子)证明李关成案发后曾告诉过他公路上死的那个人是其用铁锨打的。

3.2017年6月6日经李关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被害人徐某2即是其用铁锨砍的人。

4.2016年2月24日李关成对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的地点即杨某1羊圈厨房、杀害徐某2的地点即中寨村自来水蓄水池坎下石墙处花椒树下(距杨某1家羊圈60米左右)、拖拽徐某2尸体的路线、放置尸体的地点即桑元电站附近公路南侧(距离花椒树11米左右)均进行了指认。

5.2016年3月24日经李关成对在杨某1家羊圈西面核桃树林里提取的刀子辨认,确认系被害人徐某2案发当晚用来吓唬他的刀子。

6.2016年2月29日经李关成对7把铁锨混杂辨认,确认从杨某1家羊圈厨房提取的铁锨即为其作案所用工具。

7.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李关成作案时及目前智能略低于正常,智商测定70分,但并不影响其认知,且为酒后作案,故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李关成的有罪供述。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关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关成第一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未提出上诉。发回重审后李关成翻供,称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经法庭调查,李关成抓获次日即如实供述了故意杀害徐某2的犯罪事实,入所体检报告单显示其身体亦无异常,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关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李关成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杀害被害人,辩解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后胡乱说的,要求宣告无罪。

李关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仅凭口供定案,无其他客观性证据将李关成与被害人关联起来。2.李关成的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理由:(1)李关成平时爱吹牛,智商低下,逻辑思维混乱;(2)另一嫌疑人杨某2亦做过有罪供述并指认案发现场,导致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3)李关成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可能。3.本案事实存在疑点:(1)证人杨某证言系传闻证据,且仅证明“用铁锨戳出去了”,并未证明将人戳死了;(2)李关成作案时所穿衣服、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无法将其和被害人以及现场联系起来;(3)虽从李关成居住房子里提取的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但仅证明被害人去过李关成居住的房子,不能证明杀人事实,且该烟蒂提取笔录无具体时间和方式方法,属瑕疵证据,影响其证明效力;(4)李关成对被害人照片的两次辨认结果矛盾,当庭也未辨认出,因此,无证据证明案发前与其喝酒的人就系本案被害人徐某2;(5)被害人胃内食材与李关成有罪供述亦不完全一致。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判决错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宣告李关成无罪。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关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等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2)有罪供述矛盾较多,且翻供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3)杨某证言系传闻证据,证明力弱。2.由于李关成居住房中提取的烟头系被害人所留,且案发后潜逃,因此李关成涉嫌故意杀人的嫌疑不能完全排除,但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未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尚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法庭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2尸体在甘肃省文县某某电站南侧公路边被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徐某2系右枕部遭受钝性损伤及右面部多次锐器砍创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但认定“2015年12月8日晚,被害人徐某2到被告人李关成放羊的住处喝酒聊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2提出要在李关成处留宿,李关成担心徐某2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2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中寨村自来水蓄水池坎下的石墙处,徐某2赖在地上不走,李关成遂持铁锨朝徐某2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键物证烟蒂来源不清。案发次日即2015年12月10日从杨某1家羊圈厨房(即李关成居住房)内提取一枚烟蒂,但该提取笔录无具体提取时间,被提取人杨某1签名为代签,无对提取物的特征、种类描述,亦无相关照片佐证,提取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且即使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也仅证明被害人曾到过李关成住处,并不必然证明李关成杀人事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与杀人事实的关联性难以建立。

二、言词证据系传闻证据,证明力不强。证人杨某证言虽系李关成供述后获得,属先供后证,但证言的部分细节与供述不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强。

三、无证据将李关成与现场、被害人客观关联起来。拖尸现场未提取到李关成的生物痕迹,李关成供述拖拽尸体的被害人绑腿布上亦未获得李关成生物物证,李关成的衣裤、鞋子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

四、李关成对被害人的两次辨认结果矛盾,在未能解决矛盾及排除疑点前提下,一审采信有程序瑕疵的第二份辨认笔录,显系违背证据裁判规则。2016年2月29日李关成第一次对被害人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害人,2017年6月6日第二次辨认时又辨认出被害人徐某2,两次辨认结果明显矛盾。且第二次辨认仅有辨认照片,没有辨认笔录,辨认程序明显不当。经本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上述两组照片,李关成均未辨认出被害人。因此,该两份结果相反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从杨某1羊圈前核桃林里提取的刀子无法与被害人徐某2或李关成建立关联。首先,案发近四月后发现该刀子,刀子所处位置与李关成有罪供述扔弃或捡起来放置的位置均不一致;其次,该刀子经被害人妻子徐某1辨认,未能确认是被害人随身携带之物;第三,经检验,该刀子上未获取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因此,该刀子的归属无法确认,不能印证李关成的有罪供述。

六、李关成的有罪供述存疑。案发两月余抓获李关成,有罪供述不但系递进式供述,且系先证后供,证明力本身较低。其次,根据有罪供述未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供述的作案凶器铁锨上亦未检出被害人生物痕迹,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关联性不强。第三,加之存在李关成翻供,有罪供述不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等情况,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因此,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李关成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存疑。

七、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存在指向另一嫌疑人杨某2犯罪的大量证据:1.2015年12月9日案发当日从杨某2家中提取的客观物证菜刀、绳子、羊角锤及房后300米处水沟旁的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了被害人徐某2DNA分型,与杨某2有罪供述的作案地点、方式等相互印证,且供述的致伤凶器菜刀与被害人面部损伤特征比较吻合。2.证人徐某1、王某等人证明案发前一天杨某2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过争执,杨某2具有作案动机。3.杨某2曾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并于2015年12月11日指认了作案现场、抛尸路线和抛尸地点。虽之后杨某2翻供,但对其合理怀疑并未得到有效排除。

综上,本案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关成具有杀害被害人徐某2的犯罪嫌疑,但缺乏将上诉人李关成与现场、被害人徐某2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在案证据亦未形成统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指向不唯一、不排他,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合理怀疑均未得到排除,无法达到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程度,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关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李关成有罪。上诉人李关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证据现状和客观实际,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关成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关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澜平

审 判 员 黄莉花

审 判 员 贺建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季婷婷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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