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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有效的爆炸装置被点燃但未爆炸的属于犯罪未遂

2020-07-13 15:34 次阅读

张某某爆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3)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爆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有感情纠葛,为了能闹的让王某离婚后与自己结婚,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炸药、雷管、导火索、香烟外包装盒、胶带等物品,自制成爆炸装置,于201321623时许窜至王某家门口,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到紧邻居民走路通行胡同路边的王某家院大门口地上,用打火机将爆炸装置上的导火索点燃后逃跑。后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被引爆。经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自制的装置是用715克炸药装在香烟外包装盒内,两根雷管插在炸药里面,导火索与雷管的引线连接在一起,然后用胶带缠绕制成,属于火发火爆炸装置。经试验,除两枚雷管中的一枚雷管未能引爆外,其余爆炸物品均可被有效引爆。

【案件焦点】

    被告人将自制的爆炸装置点燃后逃跑,因客观原因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被引爆,但事后鉴定爆炸装置各部分均为有效的,是否属于爆炸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将爆炸装置放在公共通行的胡同旁边他人家门口,并点燃了导火索,后导火索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既遂不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惩罚爆炸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服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爆炸既遂还是爆炸未遂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既遂。原因是爆炸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完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爆炸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使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就成立爆炸罪的既遂,而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张某引燃了爆炸物,且经事后鉴定其自制的爆炸物装置各部分均有效,已经具备完整的爆炸条件,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就已完成,构成爆炸罪既遂,应判3 -10年有期徒刑处罚。而至于爆炸物是否爆炸,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则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爆炸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爆炸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应加重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未遂。被告人张某将有效的爆炸装置放在公共通行的胡同旁边他人家门口,并点燃了导火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后导火索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属于《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情况,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爆炸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实行终了,产生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即以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的犯罪形态,并且一般认为不存在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爆炸装置已经被点燃,且爆炸装置鉴定有效,这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已经产生,所以应定犯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点燃有效爆炸装置上的导火索后逃跑,其行为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是事实,但就以此认定构成爆炸罪既遂,却忽略了后来导火索未完全燃烧,由于客观原因爆炸装置未被引爆的事实,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可能发生而非已经发生。《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爆炸装置未被引爆是因为导火索未完全燃烧,而导火索没有完全燃烧是哪种原因导致的无法确定,但犯罪分子犯罪目的未得逞是确定的,其行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刑法》分则爆炸罪的条款,应受总则条款的调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张某将爆炸装置放在公共通行的胡同旁边他人家门口,并点燃了导火索,后导火索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全燃烧,爆炸装置未能爆炸,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构成爆炸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李建宏、任广庆盗掘古墓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掘古墓葬罪

【基本案情】

    20125月,被告人李建宏因买到假古董亏了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挖墓人张显雄(湖北荆州人,另案处理),李建宏想通过挖墓挖到真古董,遂与张显雄商议到荆州挖墓。李建宏先后多次亲自带人或安排“牛二”、“毛三”、冯晋卫(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任广庆等到荆州与张显雄联系挖墓事宜并到古墓现场查看地形,将挖墓的工具带到荆州。因天气不适合,所以没挖成。

    20126月下旬,张显雄又给李建宏打电话,要李建宏再去荆州看看。李建宏叫了任广庆、冯晋卫一起去,李说到荆州去看看墓地情况,看能不能挖。到张显雄家后,“牛二”带路,李建宏和任广庆、冯晋卫一起去了枝江问安古墓现场。几人看了下地形,看怎样挖墓。当天住在离墓地十来公里的一间小旅店。第二天,李建宏开车回到荆州张显雄家,路上马达坏了,李在荆州修车。回到张显雄家后,张说最近雨水太多了,而且没干活的人,不适合动手。这样,李建宏、任广庆、冯晋卫、“牛二”就一起开车回山西。路过裹阳时,“牛二”把车开坏了,李建宏说车坏了,不吉利,就不想挖墓了,“牛二”答应了,李要“牛二”把李借给张显雄的5000元钱要回来,“牛二”表示负责要回来。回到山西武乡县后,李建宏就找牛二要钱,“牛二”当场给张显雄打电话说李建宏不干了,张显雄便让“牛二”把钱先给李,第二天给“牛二”汇钱,“牛二”听后当场把5000元给了李建宏。

    过了约一个星期,李建宏要任广庆到荆州找张显雄把挖墓工具拿回来,并给了任广庆路费。任广庆和冯晋卫到达张显雄家后,发现“牛二”已在张显雄家,任广庆感觉他们要单独挖墓,就对他们说:“你们干,我们走”。走到荆州长江大学附近张显雄和“牛二”跟上来,要任广庆和冯晋卫留下和他们一起挖墓。张显雄安排了盗墓事宜。当晚,张显雄、任广庆、冯晋卫、“牛二”及其叫来的六个干活的人来到枝江问安古墓群挖墓。任广庆在墓上面望风,张显雄在墓下面望风,“牛二”指挥六个干活的人挖墓,冯晋卫帮忙转土,他们横着向冢子里面挖了1.2米深,后又向下挖了5米多深的洞内坑,一直挖到天亮,除“牛二”守着古墓外,其他人都离开了现场。因没挖到东西,“牛二”叫来的六人中四人离开,冯晋卫也一起离开。“牛二”另叫来几个干活的人,第三天凌晨四点多钟,张显雄、任广庆等又来到古墓现场,任广庆和老张放风,“牛二”指挥挖洞,因第一次挖的洞有水,塌方了,他们就在上次挖的洞旁边纵着向下挖了2. 44米深的洞外坑。上午9时许,他们挖墓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了现场。

【案件焦点】

李建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否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宏经与他人商议后邀约被告人任广庆参与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枝江市青山古墓群大青龙冢子,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任广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广庆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宏的辩护人辩称李建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当免除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建宏为盗掘枝江问安青山古墓群大青龙冢子实施准备工具、多次查看现场等行为后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未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建宏系预备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广庆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建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李建宏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多次查看现场等行为,后因客观原因未着手实施犯罪,后放弃实施犯罪,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其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时空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这一特征意味着,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犯罪入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如果犯罪虽未达到既遂状态,但在发展过程中已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或者犯罪未遂状态,也不可能中止犯罪;二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即必须已自动中止犯罪;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因为准备不充分,或者认为时机不成熟、环境条件不利而意图等待条件适宜再继续该项犯罪,就不具备中止犯罪彻底性的要求,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中止。本案中,李建宏虽有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但其系在因环境条件不适宜离开犯罪现场后产生放弃犯罪的意愿,且根据犯罪中止的时空性特征,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已形成犯罪预备,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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