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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被告人让他人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2020-07-03 23:24 次阅读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257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XC039号小轿车(套闽DW6666号牌),沿432线由东往西方向(下溪头村往东桥方向)行驶,至432线1KM +200米处(同安区大同街道城东青岛啤酒厂路段)时,与对向陈甲驾驶的闽DAL8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陈丙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让其母亲陈乙顶替冒认为驾驶员,并在民警现场调查后离开。201251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叫人顶替;陈甲无证醉酒驾驶,跨越中心线超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丙不负事故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母亲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驾驶套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发生后让其母亲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3.经其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母亲冒名顶替为肇事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其他机动车相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名顶替,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应加重处罚的逃逸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选逸评价的不是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对自己的法律追究,让其母亲冒名顶替交通事故驾驶人,其主观上让司法机关错误追究他人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没有让司法机关无法追究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常行驶,死者陈甲则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超车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安全驾驶行为,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入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陈甲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决定性作用,具有极其严重的过错。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某某逃避自身法律追究的因素,不可因其逃逸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再次以逃逸评价认定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导致量刑上的严重不公平。

    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陈菜某让他人顶替,但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留在现场等交警做完笔录后才自行回家,他的让冒名顶替行为并未破坏事谈现场,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法查清。    

    4.被告人陈某某的过失对引发事故过错较小,事故发生后的逃避对自身法律追究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但该情节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酌情考虑从重,而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再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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