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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 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2020-06-28 17:12 次阅读

高某、王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2012)南刑二初字第0034号刑事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无锡市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下半年结识周某某后,两人多次发生了不正当关系。

20019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向周某某提出要将周某某、徐某某夫妇名下的中桥二村96103室的房产无偿过户至被告人高某名下用于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谎称自己具有偿还能力,从而获得了周某某的信任与应诺。之后,周某某瞒着妻子徐某某至派出所申领了新的户口簿,并将中桥二村961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重新申领的户口簿交给被告人高某。

20101月,被告人高某找到无锡市居家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王某,要求王某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及中桥二村96103室的房产转让事项。被告人王某为了能赚取中介费,与被告人高某合谋,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徐某某委托周某某办理无锡市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的出售事宜的虚假公证书。20102月间,被告人高某、王某,至中信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作抵押,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同年32日,被告人高某持伪造的公证书及相关证件,与周某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无锡市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人高某名下。201035日,中信银行向被告人高某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并存入周某某名下的中信卡内。该款被实际控制周某某中信卡的被告人高某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等。

 2010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提出要再次用该房产从银行获取贷款。201071日,被告人王某指使其朋友吕某与被告人高某订立了买卖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吕某委托被告人王某领取房产证及他项权证。201076日,被告人王某与吕某至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吕某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汇至高某的牡丹灵通卡上,扣除先前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贷款,余款均被被告人高某用于归还个人赌债等支出。被告人高某挥霍上述所得贷款后,又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将无锡市中桥二村96103室的房产挂牌出售。201114日,被告人王某让吕某至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事项,内容为吕某全权委托高某办理出售中桥二村96103室的房产的一切手续。201115日,被告人高某以吕某委托人的名义与董某订立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50000元将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出卖给董某,高某保证在20115月底前交房;董某需支付定金人民币57000元给高某。后董某按约支付给被告人高某定金人民币57000元。之后,因董某等人去中桥二村看房,被周某某家人发现而案发。

【案件焦点】

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房屋,并将该骗得的房产作抵押,从银行骗取贷款后挥霍,银行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获得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使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丧失了对自有房屋的所有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作为专门从事房产中介职业的人员,应当明知高某从事诈骗行为,但为了获取房产转让的中介服务费等,仍帮助被告人高某伪造公证书,协助转让房产、申请贷款,构成被告人高某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被告人高某,获得房屋产权及银行贷款和他人定金进行支配使用的也是被告人高某,在整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吕某无偿取得被告人高某诈骗所得的房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201 14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入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

三、追缴现登记于吕某名下的无锡市中桥二村96103室房屋产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提出了一个刑事审判实务中涉及法律适用的新问题,即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对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定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的意见。如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构成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有意见认为“公私财物”是一个概括的定义,只要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公私财物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对象,其范围包括一切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另有意见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动产和有形之财物。理由是诈骗犯罪与其他财物犯罪一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财物”应是以有形且其位置可移动并能使人持有、控制为前提条件。而不动产和无形物则不符合这些条件,因而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对象。刑法理论界对于上述争议目前已有基本一致的意见,即认为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包括不动产,如抢劫罪。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如诈骗罪,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实现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上的占有,甚至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原则。使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认识错误而变更登记,从而使被害人丧失对不动产的占有权乃至所有权,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司法实践中,常见诈骗案件的对象绝大多数表现为动产,即财物从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转移至诈骗者的实际占有之下,而骗取不动产的犯罪案件则比较鲜见。而从理论上讲,骗取不动产是可能的,我国刑法也并未将不动产排除在诈骗对象之外,“诈骗行为人的目的重在排除他人对其物的支配商移置于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支配下,其行为的本质在于移转其物的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者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

此外,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均只构成诈骗罪。理由:被告人高某与周某某发生关系后取得周的信任,向周谎称有偿还能力并通过伪造公证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高某的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其即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法律上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某名下,被告人高某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周某某等人也丧失了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高某的犯罪行为印告完成。

至于被告人高某在取得房屋登记后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将房屋转移至吕某名下,以吕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归高某使用;再以吕某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董某,取得定金,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被告人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除占有以外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其对涉案房屋即赃物的处理,并不构成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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