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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如何认定?

2020-06-02 10:49 次阅读

文章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514号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4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魏复林于2014年4月2日在惠阳镇隆医院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魏复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职工、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确认双方对其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依法认定魏复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魏复林系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职工亲属向被告申报工伤时,主张魏复林系在上班期间请假看病,而后在惠阳有××死亡。针对上述主张,被告调查确认事发前天晚上的22时魏复林在宿舍休息时即身体不适,而后事发当日在宿舍起床后仍觉身体不适而前往单位请假,请假获得批准后即刻离开公司;因此,上述情形并未达到疾病突发且被送院抢救的情形,且魏复林当天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请假,并未实际进入工作状态。魏复林日常居住于单位宿舍,而据病史记载为:患者于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全身乏力、卧床不起,遂送来我院急诊就诊;上述病史记载,客观证实了魏复林系在前往亲友家休息期间产生突发疾病的症状,而后被惠州的亲友送往医院抢救。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魏复林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三、杨小荣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魏复林是在上班等待开例会时感觉身体不适,后由亲友送至惠州医院住院治疗,应视同工伤。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回应如下:首先,事发当日魏复林并未上班,其早晨起床后即感身体不适而直接前往单位找主管请假,故不存在所谓等待开例会时身体不适的情形。其次,并无客观证据证实深圳的亲友送魏复林前往惠州医院住院治疗,而客观的病史记载,证实了魏复林系从深圳宝安西乡片区去到惠州亲友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而“全身乏力、卧床不起”,后由亲友“轮椅抢救入院”的;上述情形再次证实了魏复林并未直接从单位前往深圳的医院,而是自行离开后前往惠州投靠亲友家中。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来源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即: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立法本义是考虑到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过劳死或猝死的社会现象。但该试行办法将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纳入工伤后,在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因此,在2004年出台《工伤保险条例》时作出了修正,将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予以排除,同时将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伤事故进行区分,将其纳入视同工伤的情形。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那么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此种情形进行立法时,其立法天平已经向劳动者有所倾斜。因此,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必须有经过医疗机构抢救这一环节,不宜作扩大理解。

再次,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突发疾病的时间点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疾病的症状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即被发现,并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原国家劳动部也是基于上述理解,于2004年下发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其中规定:第三条所解释的“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上述规定,亦符合劳动部的理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法定要件:①工作时间、②工作岗位、③猝死或突发疾病并送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最后,魏复林自称身体不适的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并且系出自利害关系人,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符合认定事实清楚的法律要求;从魏复林自称身体不适,到晚上19时许在惠州亲友家中病情加重,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疾病突发的医学症状,魏复林系在惠州亲友家中休息时送院治疗,并非在工作岗位上送院抢救,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三个法定要件。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本身并不包括职工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伤害;所以被告作为行政认定机关,依照视同工伤从严认定的法定原则,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严格要求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或突发疾病并送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三要素进行认定,上述认定标准符合立法本意,且便于厘清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造成社保管理制度的混乱。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对死者魏复林是第三人深圳市博敏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复林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魏复林于2014年4月2日早上8时许打卡上班后身体仍出现不适症状,13时许由亲属送往惠阳市镇隆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魏复林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被告认定魏复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是对上述条例的片面理解,其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4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魏复林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4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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