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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杀人案——轻型危害结果情况下故意杀人罪认定与量刑

2020-05-23 22:28 次阅读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轻微危害结果;未遂


【裁判要旨】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实施了通常情况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危险的行为,结果却发生了小概率的轻微危害后果,经他人制止后未继续实施危害行为,亦未采取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82号(2018年5月11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大安胡同本人经营的报刊亭内,因存在矛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人梁某持水果刀扎入被害人王某后颈部。后梁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当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当庭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梁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故意杀人,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梁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梁某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梁某属于激情杀人;(4)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梁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大安胡同本人经营的报刊亭内,因存在矛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人梁某持金属刀扎入被害人王某后颈部。后被告人梁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京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使用金属刀扎入被害人王某的后颈部深达10厘米,从该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主观目的就是想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因为被告人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用尖刀扎入被害人后颈部这一要害部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见,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梁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扎了被害人王某一刀后被现场证人曹某发现,曹某立刻对梁某进行制止并报警,在此情况下梁某虽然没有再对被害人行凶,但也没有及时叫救护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说明其对被害人是否死亡的后果采取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可见被告人并非是主动放弃犯罪而是被动地不再行凶,不符合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


【案例注解】
一、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罪名认定


  在此类案件的罪名认定中,不能单纯地以行为结果作为区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的标准,要断定被告人梁某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需要综合客观与主观两方面的表现加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基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追求他人死亡的目的,虽然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只想伤害他人使其健康受到损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故意杀人(未遂)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和杀人既遂是一致的。

  从本案中梁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梁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结论可以从其作案时和作案后的一些言语推断出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梁某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称“我当时就想扎死他”“王某平时总是骂我,我忍无可忍就是想弄死他”“我想扎死他就扎死他吧,我自己活着也很累,我有股骨头坏死,折磨多年一直没有治好,活得真的没啥意思”等。可见,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是主观要件的外化,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察,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持有的凶器是足以产生伤及性命危险的刀具,持刀刺扎的部位也是极易造成个体死亡的敏感部位颈部,且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后,刀刃全部扎没入被害人王某后颈且深达10厘米,说明其使用的力度很大。虽然被告人梁某不承认杀人,但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就是想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因为,被告人梁某是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用尖刀扎入被害人脖子这一要害部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梁某不但用刀扎被害人的脖子而且是用力扎,可见梁某就是想致被害人于死地也通过足够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手段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梁某犯罪形态认定


  杀人未遂,即死亡的结果所以没有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的改变,只不过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

  本案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是犯罪中止,理由是梁某本可以再用刀扎被害人王某,但却主动放弃,并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没有逃离现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使用金属刀具扎入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不但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被害人之所以没有死,并不是被告人希望的结果,而是因为刀具沿颈后中部斜刺入左颈前,未穿破皮肤,未伤及颈部重要血管及神经,未伤及食管、气管等重要器官,后经医生的紧急抢救才保住了性命。简言之,被告人持刀深度扎入被害人后颈,通常而言此危害行为足以产生伤人性命的危险,但是出乎意料的是刀扎的位置较为特殊,避开了人体颈部的重要器官,这种小概率发生的情况恰恰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另外,梁某扎王某时,证人曹某正好在现场,见此情况立刻制止并报警,梁某也没有机会再实施伤害。梁某在扎了人后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没有积极呼叫救护车对王某进行紧急抢救,其主观心态还是在追求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放弃想要被害人死亡的念头,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不能认定犯罪中止,而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三、“情节较轻”的认定


  关于何谓“情节较轻”,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故意杀人案件中“情节较轻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受嘱托杀人;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精神失控情况下激情杀人;被害人行为极其恶劣激发行为人杀人;等等。这些情况下,未遂犯的处罚更为轻微。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没有预谋,出于激情杀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马越郝之涛郑凯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冀敏责任编辑周维明审稿人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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