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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2020-05-13 20:40 次阅读

 

以下内容选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8集121页

该集为“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典型案例·职务、经济犯罪专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出生,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199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1997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出生,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1997年8月22日被逮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褚时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贪污犯罪中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其辩护人提出:(1)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3)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被告人罗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 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 570 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提出自己分得100余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携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要求,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写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1 061美元,乔发科为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7月19日,盛大勇将3 551 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户。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对其中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 551 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 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999年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贪污罪中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认定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罗以军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对于贪污罪中的既、未遂标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标准;二是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的公共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加控制说,即以公共财物是否脱离本单位控制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虽然审理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通常认为,“控制说”更符合惩处贪污犯罪的实际情况,当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转移本单位公共财物,实现了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可以随时支配、占有、处分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时,无论是否实际处分赃款,都应认定为贪污犯罪已经既遂。对此问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秘密转移至被告人褚时健指定的境外个人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均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已经可以实际支配上述款项,贪污罪已然构成既遂。至于被告人之间是否进行分赃并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

另外,对于分赃一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规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

该案中,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的行为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人共同实施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产生争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和在本单位范围内是否具有秘密性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通常表现为由国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单位内部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将国有资产以发放福利、奖金的名义分配给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且一般会有某种形式的单位内部记账进行备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而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一般表现为单位内部少数人作出决定,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且往往通过“平账”或不入账的方式,使被占有的单位财物难以在财务账目中反映出来,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少数人决定,小团体私分”。因此,认定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当结合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意志、行为方式、赃款去向方面的不同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担任玉溪红塔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会计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两次预谋、策划私分公款,既不属于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三名被告人共同策划,褚时健还对分得公款的比例和数额做出具体安排,罗以军根据其授意,联系华玉公司负责人将巨额公款转移至褚时健指定的境外个人账户,三人符合共同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地方发展作出贡献能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能否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该案中,褚时健自1979年担任云南玉溪卷烟厂厂长以来,至1990年代中期将云南红塔集团打造成为资产规模亚洲第一的大型烟草集团,“红塔山”卷烟品牌无形资产超过300亿元,年上交利润200亿元。褚时健曾先后被授予“1990年度全国优秀企业家”“1994年度中国十大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并被媒体称为“烟草大王”。客观上来讲,褚时健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确实为提升国有企业效益、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对此,党和政府也给予了褚时健在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其功劳多大,都不应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因此,被告人褚时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所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编后语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企领域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屡有发生,褚时健案就是其中一起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和时代价值在于集中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心理失衡、行为失范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内部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为改进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国企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积累了经验。褚时健案发的时间节点,恰逢国企改革转制的爬坡阶段,原有的依靠企业承包制和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国企改革已经逐渐进入瓶颈期。而作为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批企业家,褚时健和他同时代的其他国企管理人员共同见证并参与了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早期实践,由此暴露的问题也显示出国有企业制度建设的曲折性和复杂性,例如企业家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企业经营者的权责利不统一等。对该案的回顾与反思,也有助于完善国有企业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推进新时代国有企业改革更好更快地向前发展。

近年来,社会上有一种声音,片面突出褚时健的经营业绩、重大贡献和社会声誉,将其树立为国企改革中的“悲情英雄”,而忽略了褚时健本人在担任国企领导干部期间,给国家、人民和社会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褚时健本人的是非功过,应当客观理性地评价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和体制因素,本着“功不掩过,过不掩功”的立场,既不回避和否定褚时健曾经作出的重要贡献,但同时也要坚持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任何公民触犯了刑律,都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无论其曾经创造了何种功绩,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枉不纵、客观公正、罚当其罪的司法原则。

此外,该案在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式上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尽管刑事审判从传统的“纠问式”逐渐过渡为“控辩式”,但由于当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尚未确立,刑事裁判文书对于控辩双方的主张、辩论和争议焦点着墨不多,这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方的观点、意见、诉求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评判、驳辩,削弱了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在客观叙述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内容后,以评判控辩双方主张的方式代替了传统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指控的内容化整为零分别加以评判,并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都给予了回应,详细阐明了是否采纳的理由。同时,该案判决书还打破了过去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个部分相互分离的做法,将事实叙述与论证说理、法庭调查内容与法庭辩论焦点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整体性的说理,而且在评判部分还分别对控辩双方的指控内容和辩护意见逐一给予了回应。因此,该案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创新,也为提升刑事审判工作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
撰稿:张文波;审编:韩维中)

以下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者按

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褚时健等人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随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公开宣判,已经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赢得了社会各界普遍的好评。这个案件的成功审理,体现了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即任何人不管他过去职务多高、功劳多大,一旦触犯刑律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同时,也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公正严肃执法的良好形象。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因此,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云南高院这份判决书,从内容到形式一改以往许多判决书“查明”、“认为”、“判决”模式,给人们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印象的这种弊端,成为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运用事实和法律充分说理的典范。该判决书首先分别就起诉书对褚时健等人提出的三项指控,一一阐明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及证据,客观地再现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接着通过“本院认为”分析和认定证据,对指控事实分别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评判,讲明了为什么这样认定和不这样认定的理由和依据。然后,法庭“综上所述”,从准确适用法律及本案存在的具体情节上对褚时健等人定罪量刑,作出了综合裁判。整个判决书论点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前后呼应,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不仅反映出审理该案的法官们较高的审判艺术水平和文字表述能力,也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今年(1999)是全国各级法院开展的“审判质量年”。提高审判质量,也包括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现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全文发表,供各级人民法院参考,以便进一步推动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尤其是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的全面提高。让我们上下共同努力,不负党和人民重托,办出更多更好的案件,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作出更大贡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


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3万元,人民币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衡、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褚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已作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发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郑蜀饶

审判员   田  波

审判员   吕新华

审判员   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  黄为华

人民陪审员  倪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杨润新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庆文    顾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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