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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通过照片合成“不雅照”形式敲诈官员案

2020-03-22 16:06 次阅读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欲通过“不雅照”敲诈全国各地的官员,并购买了多张银行卡。后刘某在网络上搜索到时任某县委常委的被害人某某的信息,通过照片合成软件将某某的照片和下载的色情图片进行合成,打印了敲诈信,将信件和合成的“不雅照”寄给某某,信中威胁称:自己是省城侦探社的侦探,已经掌握某某“不雅照”、视频等资料,要求某某汇款1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否则将以上资料公布于网络。某某收到“不雅照”和敲诈信后,担心自己名誉受损,产生心理压力,便安排其妹夫孙某于2011年9月1日汇款10万元至刘某指定账户,后某某将敲诈信和“不雅照”销毁。

刘某收到钱后,再次打印并寄出敲诈信,信中威胁称:自己最近有点困难,还需要20万元,如果不按照要求将钱汇入指定账户就要举报某某。某某基于心理压力,再次安排孙某于2011年9月17日汇款20万元至刘某指定账户,后某某将敲诈信销毁。

2012年7月5日,刘某再次打印了敲诈信、购买了手机卡,在湖南省长沙市商务厅邮政揽投站通过快递员陈某,将敲诈信和手机卡用EMS寄给了某某,让某某使用该手机卡等待联系。后刘某电话威胁称:自己的侦探社被查封,需要50万疏通关系,如果不按照要求将钱汇入指定账户,就会将掌握的某某资料寄给省纪委并在网络上公布。某某基于心理压力,安排孙某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汇款10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汇款40万元至刘某指定账户,后某某将敲诈信销毁,将EMS信封交给了孙某。

2012年7月底,刘某再次打印了敲诈信、购买了一张归属地为合肥的手机号,在合肥市将敲诈信寄给了某某,信中威胁称:有人要出100万买某某资料,抢某某的职位,如果某某不按照要求汇款100万到其指定账户,就将资料卖给他人,并在信上留下了上述购买的手机号。后经过短信联系,某某表示不会再给钱,刘某又通过在某论坛等网络媒体发帖子的方式谩骂某某,对某某进行威胁。某某迫于无奈,将这次的敲诈信交给孙某,并安排孙某报案。

刘某在上述每次敲诈得手后,都通过他人赃款取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刘某上诉称:2012年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说退钱就放人,自己当时就如实陈述了,其实敲诈勒索犯罪是其前妻做的,但是自己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其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有心脏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量刑和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刘某提出自己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刘某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详细供述了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整个过程,且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刘某先做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对其翻供内容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且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刘某系自愿供述、精神状态正常,没有非法取证情形,故本院对刘某所作未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刘某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有80万元既遂、100万元未遂,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以既遂数额定罪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刘某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降低罚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皖18刑终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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