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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安某杀妻案

2020-03-16 21:48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市检公诉刑诉〔2018〕43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提出离开包头回老家的想法,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愿意,并且当年春节被害人王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安某回婆家过年。1998年2月16日18时左右,安某与王某某回到包头市**厂**栋**号家中,19时左右安某给其妹妹安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回到包头,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家中睡觉时,二人再次因回老家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提出离婚,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安某翻身将被害人王某某压在身下,并扼其颈部致其死亡。18日晚20时许,安某某到安某家中探望时,发现被害人死亡并联系其姑父许某某报警。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安某被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出具归案经过、滦平县公安局巴克什营警务站出具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父亲书写的信件、在逃人员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证实人安某案发后在逃及被抓获归案;

2.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分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3.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分局出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对案发后现场遗留纸条的辨认;

4.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了对被告人安某及其父母亲血液的提取;

5.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6.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7. **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厂**队开往东河区班车发车时间第一班6:30;

8.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部分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扼制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南南

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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