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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刑事律师咨询: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如何量刑?

2019-10-06 16:38 次阅读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1刑终3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赣010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H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在明知被害人余某凯为幼女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强行将余某凯抱起,并脱去其裤子,抚摸其臀部、生殖器等部位的方式猥亵余某凯。2019年1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五村转弯小区口头传唤被告人H某到桃花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和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H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某猥亵的对象系未满十二岁的儿童,应予从严惩处。其辩护人关于坦白、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H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H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其犯罪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且在原审判决后赔偿被害人并已经获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H某的亲属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H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H某表示谅解。经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查实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对上诉人H某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H某上诉提出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H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H某犯猥亵儿童罪;撤销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上诉人H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姜伟杰

员 黄 荔

员 黄燕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员 方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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