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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表现方式

2019-09-07 23:57 次阅读

 

(一)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多样


1.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食品安全法》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过期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过期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


2.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3.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超许可范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此外,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此类特殊食品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实践中,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仍然存在。




4.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色、香、味等品质,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但在蜜饯、巧克力等制品中仍有食品添加剂超标等情况。




5.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上的物质除外。因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因此,食品生产者在食品中擅自添加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中所列的“药食同源”物质,容易产生食品安全问题,危害公众身体健康。还有,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6.以代购名义大量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此类案件中食品经营者多主张其系“代购”食品而非销售食品。但“代购”应当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现货销售进口食品等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7.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但目前食品标签安全问题仍大量存在,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无标签或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及扩大宣传等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未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等。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意识淡薄




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刑事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和适用条件。这是对中央提出的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实行最严厉处罚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然而,重典之下,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却仍然较为淡薄,对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清楚的认识,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开展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及违法后果等并不了解。例如,有的食品经营者对国家对于进口食品的监管规定、进口食品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规定不了解,认为销售进口食品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代购”行为,亦或存在逃避监管的侥幸心理。又如,有的食品经营者长期销售某些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食品,可能存在无证生产经营、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等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因此,食品经营主体法律意识的淡薄从源头上增加了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




(三)第三方网购平台监管责任落实不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除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外,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通过目前的数据分析,发生在网购渠道的涉食品安全案件数量大于实体交易领域,并且出现了实际经营主体与入网登记证照主体不一致、已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公开销售、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制食品、违规销售保健食品等现象,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食品销售领域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也反映出第三方网购平台在落实监管责任、履行监管义务方面存在不足。




(四)行政监管仍有欠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地方党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案件审理中反映出,对网购平台食品销售的监管仍存在薄弱环节。在相关诉讼案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主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数量较少。而客观上,互联网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围较广等特征,给行政监管带来难度。



四、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综合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形成齐抓共管、合力共治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依法加强监管,明确权责分工,加强跨地区协作配合,在坚持“放管服”的同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体系。推进食品工业信息诚信体系建设,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




(二)进一步提升智慧监管水平。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建议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应用,创新监管手段,实现智慧监管。打通网购平台、行政执法部门、司法审判部门数据,加强商品检验检疫信息与国家各相关部门数据对接,实现检验检疫证书编号的直接比对,强化对进口食品监管;通过行政处罚信息、司法裁判信息有效共享机制,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有效性,逐步形成“一体化”全领域大数据综合深度运用平台。




(三)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机关的监督配合。发挥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职能,加强工作衔接,提升打击的准确性和实际效果;继续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分工、配合、监督,提升打击力度和效率。进一步完善危害食品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形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各环节统一的证据指引;推动建立食品监管、公安、检察和法院四家办案机关之间的跨部门共同办案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




(四)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网络监管。加强对入网商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未取得证照的不得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核查,防止发生食品经营主体与登记证照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定期开展全网巡查,对食品经营主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检查,防止超许可范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建第三方网购平台大数据实时监控,通过对经营信息的自动采集和比对,及时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或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及时采取下架处理并关闭交易渠道。


(五)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积极做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理念,提升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加大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开力度,及时发布案件办理情况和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公众关切。强化网购平台的宣传义务,要求向商家宣导法律禁售商品信息、食品安全基本标准、法律处罚后果等,提高商家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加强对消费者的提醒,提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仔细阅读商品详情页面,谨慎购买,引导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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