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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辅警因与娱乐场所女从业人员交往被开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9-07-14 21:54 次阅读

 

案号:

(2015)吴民初字第1022号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5年10月开始在派出所管理的联防队工作,截至离职前一直担任联防队员。王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工作。该合同末页附:本人已阅读《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手册》,知悉并了解相关内容。上述手册内容包含《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


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许,与王某交往的裴姓女子酒后在花苑街警辅人员面前闹事,引发群众围观。王某接到通知后于22时赶到现场,后将上述女子带离现场。上述裴姓女子于1995年5月13日出生,系在花苑街娱乐场所玫瑰之约音乐茶座工作,该场所类别为歌厅、舞厅。上述场所系王某治安管理范围。


次日,派出所以王某违反了《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征询了总工会的意见。《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规定:“警务辅助人员有以下违反社会公德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因生活作风问题被投诉或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规定“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黄牌警告或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于王某所在中队副中队长李某给予免职处分。


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派出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11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故诉至本院。


王某诉称:其于2005年10月进入派出所下属的联防队工作,并与联防队签署了劳动合同。王某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但在2014年12月,派出所无故通知不再与其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对此王某不服,故与派出所协商,但派出所直接将王某开除。现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派出所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118元(自2005年10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工资4322元计算)。


派出所辩称:派出所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因王某违反了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29条第4、5款、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及十不准等规定。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而且王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问责决定单上对处罚结果予以签字确认,认可了该处罚决定。综上,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派出所为证明其合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还提供如下证据:


1、苏州市公安局警辅人员问责决定单。载明:因王某在场所管理中在执勤地点与场所中的女人发生纠纷,引发了很多群众围观,对队伍造成恶劣影响,依据《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29条4、5款,《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问责暂行规定》第33条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单落款被问责人员处签有王某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经质证,王某对上述其签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签名时上述内容为空白,而且其签字只是签收,并不代表认可。


2、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书写的事情经过。载明:“在一次摇微信里面摇到一个女的,叫裴某,开始我们瞎聊天,聊的可以后来就见面了,也好上了,到现在大概也就三、四个月。可随时间下来,她的脾气不怎么好,特别是酒后,所以我想和她断了,之前也是跟她谈了好几次,当时她也答应分手了,可是23号她打我电话说在花苑街西大门停车场那等我,我想我们已讲清楚了,没有理会她。后来我知道她酒喝多了在闹事,我也就赶过去想劝说,到了后发现她喝的太多了,也没有办法和她说话,我就把她拉到一边跟她说,送她回租住地,没想到她租住的房东不让她住了,当时没办法,只能给她开了个旅馆,等她醒了再说,醒了经过劝说开导她,我们俩在一起各方面都合不来的原因,她也明白了,也跟我承诺她说这两天就回老家了。我是离婚的想谈恋爱,所以才发生这种事情。离婚情况是这样的,我们(王某和前妻)是住在一套房子里,但不住在一起。”经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3、书写人为“陈某”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5年1月,把我从新华中队抽调到治安场所这个部门让我管理,对于这个部门以前从未接触过,也知道了以前场所管理组在队伍纪律上出现了问题,队员有违纪行为,在之前副中队李某的带领下队伍纪律松懈没有管理好,队员王某认识了某KTV小姐,两人关系不正常,当班期间频繁出现在KTV与小姐联系,有次两人在店内为琐事吵起来,引来了不少KTV老板和娱乐场所的人来看热闹,这对我们派出所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最后经领导调查核实后决定将队员王某开除警辅队伍,李某免去副中队长职务。经质证,王某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警辅人员中是有陈某这个人。


4、书写人为“顾某”的工作汇报,载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我正巡逻在花苑澳门街时,接到了群众报警,称在花苑街西大门有一名女子在不断拍打警车,于是我马上赶往该地,同时通知其他队员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发现警车周围聚集了很多人,同时有一名女子在不停的拍打警车,嘴里还不停叫骂,于是我马上上前了解情况,劝离围观人员,制止该女子的野蛮行为,经了解,该女子系KTV坐台女,喝了很多酒,由于和场所管理组警辅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其要与她分手,无法接受,所以一直拍打场所管理组所用车辆,叫王某滚出来,并不断叫骂,指着另外几名警辅人员说:你们没有一个好东西,都和王某一样玩弄女人,穿了这身皮就不得了啦,你们就是些披着羊皮的狼,说一套做一套,在外骗女人,在家骗老婆。同样的话也叫骂到处警人员身上,并不时地撕扯我们,我制服肩章钮扣也被该女子扯掉,但我们还是不断劝解该女子,同时,不断给王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就这样大概持续到22时许,王某到现场,该女子就对他大吼大叫,还不时的指着我们嘴里一直重复着那些话,直到23时许,王某才把她带离现场……”经质证,王某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当时顾某到现场,顾某是片区的队长。


5、陈述人为“李某”的事发经过,载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我巡逻至木渎镇花苑街西大门时,发现一女子光脚坐在路边,现场有二十余人正在现场围观、起哄,当时花苑街人流量很大,周边的群众、娱乐场所老板、从业人员等看到这个情况均赶来围观、起哄,我即带领警辅上前询问情况。经了解,该女子称我所警务辅助人员王某玩弄其感情。我即向所领导汇报此情况,并且进一步向该女子了解情况。该女子自称是木渎镇花苑街的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与我所警辅王某结识后,王某隐瞒其有妻子的事实,与该女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王某提出分手,现该女子要求王某到场给说法。当时该女子坐在路边高喊“派出所警察玩弄女人感情”、“派出所包庇自己人”等口号,并称王某不出现就要自残,引起周边三、四十名围观人员的议论和起哄,导致花苑街交通堵塞,我与警辅人员多次劝说,该女子始终不肯离去,将近一个小时后,王某至现场将该女子带走,围观人员才逐渐散去。”经质证,王某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系派出所民警,证言的倾向性法院应予考虑。当时该民警出警至现场,对其陈述的内容,其当时未在现场并不清楚。


6、木渎镇治安联防大队“十不准”,其中第十条载明:不得做其它与执法队员身份不符或给团队声誉带来影响的事情。经质证,王某称其不清楚上述规定。


7、题为“2014年2月14日会议纪要”打印件,出席人员包括王某在内等六人,该文件主要内容为2月14日成立场所管理组,蒋某某副所长、沈晓春大队长对今后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上述文件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经质证,王某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某为证明其已经离婚,系正常与涉案女子谈恋爱,提供了离婚证。该证显示王某与朱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离婚。对此,派出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称双方虽离婚但还住在一起,2012年6月24日朱某某作为王某家属还在七条禁令回执上签字。王某称朱某某之所以签署七条禁令回执是因为派出所要求家属签字,王某不得已要求前妻签字。其与前妻只是住在一套房子了,但不住在一起,事实上王某属于单身。


双方意见:

王某认为王某作为适婚人士,有权与其他异性交往。在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派出所却以王某的私生活影响其形象为由在没有任何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公示情况下,就擅自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派出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派出所则认为王某是一名警务辅助人员,王某的一言一行都代表整个警队的形象,王某管辖的区域是花苑街,而案外人女子是花苑街玫瑰之约音乐茶座的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王某与该女子的交往本身是违反十不准规定的,而且王某虽与其妻子离婚,但其与妻子还是住在一起,也因为此情况案外人才于2014年12月23日聚众闹事导致围观人员众多,对警队形象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而且王某在问责决定单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认可的,所以综上派出所认为,派出所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虽与联防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联防队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接受派出所的管理,并由派出所实际发放劳动报酬,派出所作为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应认定原、派出所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问题,《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手册》中列明的《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应对王某具有约束力,王某应予以遵守。王某虽非国家公务人员,但其从事的工作系辅助人民警察完成社会管理职能,工作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公权力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托,故王某的一言一行亦代表着公安机关的形象,自然应受到相应的规则制度及职业道德的严格约束,且基于王某的职业身份,应从严认定。现查明,王某管理的辖区系花苑街一带,该地区娱乐场所较多,是派出所重点管理、整顿的地区。王某作为该地区的治安管理人员利用微信摇一摇的功能结识在该地区娱乐场所上班的女子并长期交往,这一行为本身就有违职业操守。虽王某早已离婚,但截止事发时其与前妻及子女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其交往比自己小20岁的裴姓女子,且交往三、四个月后即提出分手,亦有违一般的社会公德,由此导致事件的发生。上述事件的发生,不仅对于派出所,对于整个人民警察队伍都足以产生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苏州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9条4、5款规定的情形,派出所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根据派出所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警辅人员问责决定单记载的内容,王某亦表示认可派出所给予开除的处分。综上,应认定派出所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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