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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咨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辩点

2019-06-20 00:02 次阅读


一、特定情况下,集资参与人所获回报可以折抵本金,降低犯罪数额。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上述司法解释初看起来浅显易懂,然而仔细研读却发现其内涵非常丰富,辩护律师若不仔细研读,有可能错过重要的辩点,下面笔者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01

“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费用”不可折抵

 

上述司法解释中,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称之为“回报”,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称之为“费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回报”和“费用”均要依法追缴,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资金无法追回时,二者分别是否可予折抵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是截然不同的!

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而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可折抵。其实这也不难理解,帮助吸收资金人员自身未必有投资,如果不存在所谓的“本金”,折抵自然也无从谈起。

注意到这点之后,辩护律师应该要充分关注此辩点,在平台存在职业投资人群体,也就是所谓“羊头”、“羊毛”时,要重视“羊头”收到平台支付的钱款中有多少是向下级“羊毛”转移的,转移支付占的数额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争取予以扣除!

 

02

折抵的前提是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

 

对于“回报”的折抵也是有前提的,即“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按此规定,若要对此部分金额进行扣除,严谨的作法应是对投资人的具体投资金额、收到回报金额进行逐个核算。对于本金早已收回,收到的各种回报甚至超出本金的部分,不能予以折抵;只有尚有本金未归还的才可折抵。

对于线上支付的各种利息回报,公司后台通常保存有相关数据,将此导出并不困难,但是部分非吸案件中,公司为了大规模的获客,常常会在线下通过“羊头”向“羊毛”私下支付利息回报,而“羊头”具体如何向“羊毛”支付,公司方通常是不知情的,更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

在辩护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如能查清每个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情况,按查明的事实进行折抵;如无法查清,按照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对公司向“羊头”支付的金额或者“羊头”向“羊毛”支付的数额应整体予以折抵,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自身马甲账户循环投资金额可以从吸收金额中扣除,不计入犯罪数额。

 

部分公司为了提升或者保持活跃度,通过用自有资金进行循环投资,把融资数据做大,吸引真实投资者。“爆雷”时,如何争取将此部分数额予以扣除,是辩护律师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01扣除马甲账户循环投资数额的理由

 

首先,马甲账户循环投资数额不是“吸收”的犯罪数额

无行为则无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马甲账户循环投资数额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因此不应计入非吸案件的犯罪数额。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部分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尽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向亲友吸收的资金如何认定作出新的解释,但对行为人自身吸收的资金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没有作出新的规定,故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适用,对于被告人自身投入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支持扣除马甲账户循环投资数额

以深圳市为例,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302号判决中,宝安法院对被告人滕某、吕某、仇新权三名股东及家属、员工刘某等人所使用的21个马甲账号的投资数额予以扣除。可见,在深圳市范围内,有法院支持扣除马甲账户循环投资数额的观点。

 

02如何证明马甲账户的存在

 

所谓的“马甲”账户,实际是指公司自行控制的账号,在辩护过程中,需要向合议庭证明这些账户确实为被告人控制和使用,因此需要自行调取或申请合议庭调取以下证据:

△ 详细整理马甲账号明细,登录账号、密码,以及银行卡账号、密码;

△ 提供银行卡实卡;

△ 打印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该卡持有人身份信息;

△ 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持有人提供账户归公司使用的情况说明。

 

三、原则上,单纯向亲友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向亲友吸收的数额应计入非吸数额的三种情况,但并未作出概括性、兜底性规定,而是只列举了几种明确情形,细思司法解释如此慎重认定背后的法理,正是因亲友的投资是否为真实吸收资金,能否反映非法集资规模的真实情况难以鉴别。因此在辩护过程中,仍可对具体的情况进行仔细甄别,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可争取予以扣除。

 

四、集资参与人的重复投资数额虽不扣除,但可作为重要的量刑辩护情节。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单纯重复投资的金额不予扣除,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在本人办理的案件中,就遇到单个投资人重复投资数百次,重复投资金额占全部投资金额80%以上的情况,这些数据对于合议庭认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时,会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因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绝不可以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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