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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2019-06-02 22:05 次阅读

2009年4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定)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商标专用权人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权利凭证包括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续展证书、商标登记簿副本、公证或者商标代理机构盖章的“中国商标网”上的相关网页、经国家商标局盖章确认的商标清样。

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共同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在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

三、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联想的,都属商标的使用。

五、服务商标的使用,包括在服务场所内外、服务招牌、提供服务所使用物品上的直接使用,也包括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的使用,以及财务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凭证和音像制品、电子媒体、网络页面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体上的使用。

六、组合商标的使用,包括整体使用,也包括使用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

七、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类似,既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要考虑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客观实际情况包括功能、用途、用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对象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同时也可以参考“中国商标网”上关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别的标注。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包括商品与商品类似、服务与服务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

九、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行为之间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十、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

十一、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将文字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将图形外观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图形的构图和设计等因素。

十二、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十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十四、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中,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或者字号。

十七、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八、本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关于《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

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1、第一条是关于商标权利凭证的问题。商标专用权人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商标权利凭证。商标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代表国家授权的知识产权权利。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续展证书以及其应权利人申请出具的商标登记簿副本是证明商标专用权人权利的有效凭证。“中国商标网”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网站,该网站上可以查询我国商标的权利状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或者商标代理机构盖章的“中国商标网”上的相关网页可以证明相关商标的权利状况。同时,在上述权利凭证不能显示彩色商标的颜色时,彩色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必须提交经国家商标局盖章确认的商标清样。

2、第二条是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共同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在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标权民事诉讼。

3、第三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范围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按照该条文和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享有跨类别保护的权利。因此,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4、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使用的定性问题。商标的性质是区分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对商品及其提供者产生合理联想,凡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均是商标性质的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联想的,都属商标的使用。

5、第五条是关于服务商标使用的定性问题。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性质在于区分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对服务及其提供者产生合理联想,凡是区分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均是商标性质的使用。因此,服务商标的使用,包括在服务场所内外、服务招牌、提供服务所使用物品上的直接使用,也包括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的使用,以及财务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凭证和音像制品、电子媒体、网络页面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体上的使用。

6、第六条是关于组合商标使用的定性问题。组合商标是指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鉴于组合商标的各要素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因此组合商标的使用,包括整体使用,也包括使用其中一个或者几个组成部分。

7、第七条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问题。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判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的重要依据,该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有诸多具体的说明。但是该区分表不应当作为唯一依据,还要考虑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客观实际情况包括功能、用途、用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消费对象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同时,“中国商标网”上也有关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别的标注。该标注也可以作为参考。

8、第八条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具体种类问题。该问题属于常识性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很少遇到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审判人员也容易忽略该问题。因此在本指引中特规定一条,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包括商品与服务类似。

9、第九条是关于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条款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定联系进一步细化,审判实践中更容易把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行为之间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10、第十条是关于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问题。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一般注意力应当理解为相关公众的一般性知识、经验以及普通注意程度。因此,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

11、第十一条是关于文字商标近似、图形商标近似的具体判断标准问题。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整体比对,也要要部比对,还要结合商标的构成要素考虑。本条实际上是对文字商标近似、图形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既要整体进行比对,也要考虑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因素。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将图形外观整体进行比对并考虑图形的构图和设计等因素。

12、第十二条是关于相关公众的理解问题。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引用,同时规定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对相关公众的涵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理解。

13、第十三条是关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界定问题。我国商标法上的混淆、误认包括逻辑混淆、误认和事实混淆、误认。事实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逻辑混淆、误认是指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对逻辑混淆、误认和事实混淆、误认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把握。

14、第十四条是关于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侵犯商标权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中,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由于该类问题在我市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中经常遇到,本条文对该类问题作出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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