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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如何理解

2019-05-02 23:21 次阅读

             文章摘录自王发旭、王朝勇二位最新主编的《「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一书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了与正统社会相对抗而存在的,只有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才意味着在正统社会之外还存在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就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就不可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所在。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这与其他三个特征紧密关联,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重要区别点,因此,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意义重大。

1.“一定区域”的理解

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2015年《会议纪要》对非法控制特征则明显进行了限制解释:合四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由此可见,2018年《指导意见》对“一定区域”的规定回到了2009年《座谈会纪要》的立场上,对于区域的空间大小范围不再作特殊要求。如此一来,如果涉案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也可能被认定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必须承认,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对此,应当结合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等因素综合评判。如果犯罪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则一般不能视为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2.对“一定行业”的把握

2009年《座谈会纪要》做了规定,但其并未明确这些行业是否属于同类行业。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

这样一来,对于“一定行业”的范围就受到了限制。2018年《指导意见对于“一定行业”未作规定,其应当认同2015年《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一定行业”,即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这是因为,通过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来攫取不法利益,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也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表现。因此,“一定行业”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实务中,常见的在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有:

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形成“村霸”;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形成市霸、行霸;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等。

3.对“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理解

非法控制的实质是进行支配,不能形成对他人(团伙成员以及其他同类行业竞争者)的功能性支配、行为支配或意思支配,不能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社会秩序和合法社会管控权冲击的,谈不上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就不可能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纪某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告人在村集体范围内仅从事零星工程,其所从事的竞争性业务并未占据所谓的垄断地位,与同村其他人相比,所占的也是较小份额,法控制特定业务、无法支配他人,也无法决定其所在特定行业的产品及服务价格的,就谈不上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按照该案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纪某等人反而多次被他人追至其家中殴打,多次被他人持枪射伤,有时甚至被动到需要其八十多岁的奶奶向对方下跪求饶,才能逃避殴打。对于这种无法从行为上、意思上支配他人,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团伙,不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应在法治立场下根据其参与和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将犯罪团伙人为“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合适。

 

4.涉黑犯罪与暴力性经营活动的界限

货运、班车、码头、采矿等行业,容易滋生涉黑案件或者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但此领域也可能会出现暴力性经营活动行为人在从事竞争性经营中,采取暴力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力图获取垄断利益。暴力经营行为虽广泛存在,但能否都认定为涉黑犯罪,还应从总体上把握案件性质,再针对四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暴力性经营组织具有一定经营性,是单纯的经营组织,一般都经过合法登记,符合工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依法成立。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为非法组织,但不能否认其本身可能存在合法外衣,而某些经营组织也有可能沦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经济特征方面,获取经济利益之所以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因为其主要是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活动,而非单纯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利后常用以雇佣打手、从事残害群众的暴力活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对组织提供保护等。本案中也存在联营体成员为维护联营体利益而伤害他人,对入狱成员提供经济补偿的情况,容易被认定为涉黑组织,但仅看经济特征是不够的,应当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考察。

 

第二,暴力性经营活动也存在暴力性,常会伴随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但这些暴力活动有明显经济目的性,这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有区别。涉黑组织的暴力一般以杀人、伤害或者其他暴力活动为表现形式,犯罪较为严重,会造成残害群众的严重后果,因此仅构成轻微伤而没有造成致人伤害或严重死亡后果的案件,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要目的,只有当其目的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残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才符合涉黑犯罪。若仅是打击竞争对手,有目的地维护经营活动,就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行为特征。

 

第三,暴力性经营活动有经营组织,如有的案件中有一个联营实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理解为组织性特征,并且在有些案件中简单地把个企业的组织机构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机构,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种静态的组织结构,而是有组织地实行暴力,在暴力活动中有组织、有分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是为了从事犯罪而活动,二者在性质上是有区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特征与一般的团伙性犯罪也有区别,后者具有分散性、随机性而缺乏组织性,动机五花八门,往往是由个别原因引起的,这与涉黑组织要求有组织性犯罪是不同的。

 

第四,暴力经营活动中行为人也会追求垄断经营、垄断利润,但不能把此简单混同于非法控制性特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非法控制性特征是其本质特征,是与合法社会相对抗的非法秩序暴力经营组织中的垄断经营有时甚至是合法取得,不能认定为涉黑犯罪。认定非法控制特征需要注意的特殊情形,将单位犯罪行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须慎重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具有单位的外观,对二者需要注意区分。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组织,其以履行一定社会职责或者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存在的前提条件。

②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

③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且通常是为了谋取单位的经济利益。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内容与手段上存在区别。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范围极为有限,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罪之中,并且手段一般不具有暴力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的范围更为广泛,主要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人身犯罪、财产犯罪,而且手段主要是暴力、威胁等,犯罪活动具有经常性特征。但是以上区别不具有绝对性。

 

这两种组织在概念上不是对立排斥关系。实务中需要具体分析:

①有些单位完全按照合法程序设立,也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但在后来发生了变化,在遇到一些经济纠纷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时候,常常凭借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来解决问题,并且符合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要求,此时该组织已经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②某些组织在成立之初就以暴力、威胁作为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在逐渐独霸一方或者牢固控制了某个行业之后,尽管暴力色彩有所减弱,但仍然以暴力作为其后盾,在处理问题上具有浓厚的暴力色彩,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独霸一方,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在性质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③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偶尔有暴力威胁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他非暴力犯罪行为,不能将其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视为单位犯罪。

 

此外,有些单位实施犯罪并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此时如果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尤其是非法控制特征的,也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法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③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④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实施只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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