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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9-03-15 23:08 次阅读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为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全面推进辽宁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深化我省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目标价值】

积极推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

第二条 【建设家事审判机构和队伍】

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机构队伍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化家事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探索配备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加强家事法官的职业安全保障,完善极端事件防控措施。

第三条 【建立司法联席会制度】

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各界参与、专业介入”的工作机制,定期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司法、行政、社会组织多元化解家事纠纷。

第四条 【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

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

第五条 【调解优先原则】

在家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要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优势,努力化解分歧、弥合亲情、消除对立、抚慰创伤、修复婚姻。同时,要正确运用裁判方式,依法维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发挥家事案件裁判的示范、指引功能,树立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第六条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身权利,促进家事纠纷解决。人民法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注意区分婚姻危机与婚姻死亡,兼顾离婚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力求裁判标准客观公正与裁判文书说理释法相一致。

二、家事审判机构及队伍建设

第七条 【家事审判机构设置】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立家事审判庭,也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内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案件。

第八条 【家事法官的选任条件】

家事法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

(三)掌握相关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

(四)善于做群众工作。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家事审判】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家事案件当事人心理特点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加案件审理。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人民法院应注重从妇联、关工委、老年委、医疗卫生机构、专业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选聘家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建立家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名册,并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立家事审判辅助人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配备特邀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等家事审判辅助人员,配合审理家事案件。

第十二条 【家事审判辅助人的选聘】

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团体或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并建立名册。

第十三条 【家事调解员的职责】

家事调解员调解案件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积极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故意歪曲法律或者对当事人作虚假表示,误导当事人。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涉及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案件时,应当优先保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家事调解员选任条件】

家事调解员应当年满三十周岁,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具有相应的社会知识、经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选择:

(一)具有教育学、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在其他社会调解组织工作两年以上;

(三)从事妇女、儿童工作两年以上;

(四)具有调解、和解技能培训经历;

(五)具有司法机关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

(六)具有其他适宜家事纠纷处理的专业背景。

第十五条 【家事调查员的职责】

家事调查员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就家事案件中某项特定事实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条件】

家事调查员应当年满三十周岁,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社会知识、经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选择:

(一)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或法学专业背景;

(二)从事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三)从事妇女、儿童工作两年以上;

(四)具有其他适宜家事纠纷处理的专业背景。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员介入】

人民法院在家事案件审判中,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以及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聘任专业心理咨询员,对当事人及遭受家庭创伤的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运用心理咨询技能对其进行心理咨询、评估、干预、矫治。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员的选任条件】

心理咨询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或具有心理学专门知识;

(三)热心从事家事纠纷心理疏导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法律从业经历或者法学专业背景的人员。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员的职责】

(一)对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情感修复;

(二)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亲疏关系作出评估;

(三)对赡养、抚养、扶养等案件中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等进行心理疏导、干预;

(四)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进行心理创伤疏导干预。

第二十条 【司法辅助人员的补贴与报酬】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的优势作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家事审判司法辅助人员的补贴。

人民法院聘请心理咨询员开展相关工作,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上述补贴经费或者报酬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三、家事案件审理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家事案件范围】:

(一)婚约财产纠纷;

(二)离婚纠纷;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四)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五)婚姻无效纠纷;

(六)撤销婚姻纠纷;

(七)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八)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九)赡养、抚养、扶养纠纷;

(十)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十一)确认、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十二)监护权、探望权纠纷;

(十三)分家析产纠纷;

(十四)法定继承纠纷;

(十五)遗嘱继承纠纷;

(十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十七)遗赠纠纷;

(十八)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十九)单独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

(二十)其他涉及夫妻、子女等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私密性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立案登记

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家事案件立案窗口。登记立案后,除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外,还要同时送达《家事案件诉讼指南》,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不公开审理原则、有权申请调查取证、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离婚证明书等事项,涉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还应一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减、免、缓交诉讼费】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第二十五条 【不适用诉前调解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下列案件可以不进行诉前调解:

(一)仅要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当事人有可能利用调解拖延时间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

(三)涉及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

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公开审理。

家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但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人到庭】

身份关系确认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特殊情况的情形,(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到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到庭的;(四)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等形式,参加开庭审理及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全面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对财产分割问题确实不宜一并处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

离婚纠纷在立案登记前应当先进行调解,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或经调解无效的,应当登记立案。一方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 【职权探知】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及当事人家庭生活状况、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二)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的;

(三)申请监护权、抚养权、探视权的;

(四)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婚姻状况评估】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夫妻的婚姻背景、感情基础、危机原因、能否修复等情况,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评估,区分“婚姻危机”与“婚姻破裂”,分情况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

第三十二条 【离婚冷静期】

人民法院审理“危机婚姻”的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感情冷静期,给当事人一个疏导情绪、修复感情、消除对立、冷静思考、理性表达的期间。

第三十三条 【婚姻挽救】

感情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挽救婚姻的具体措施,或委托心理咨询员、家事调解员进行心理疏导、调解。

感情冷静期内当事人挽救婚姻的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依据。

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不适用冷静期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不得适用感情冷静期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

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请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直接抚养子女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就抚养、探望事项发表的意见。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作证方式】

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可不出庭作证,由家事审判法官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单独询问。确需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有监护人在场。监护人拒绝到场的,应有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证言的效力】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酌情作为证据使用。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家庭财产申报】

涉及分割财产的家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并提交《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对拒绝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当事人可予训诫;情形严重者,可计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经查不如实申报的,视为隐匿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对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故意隐匿财产,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申报财产的范围】

当事人应当申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是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已经清偿的债权、债务,可以不予申报。

申报的财产范围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11.夫妻双方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享有和负担的债权债务;12.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权益。

第四十一条 【调查取证】

离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明确线索,向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金融、社会保险等相关机构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的形式】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时,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或相关组织的申请,作出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或威胁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裁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义务】

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需要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供其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风险的证据。包括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申请人申请亲友陪同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人可以邀请两名以下亲友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

第四十九条 【听取意见或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可以就是否需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决定是否以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五十条 【复议与执行】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也可另行指定审判组织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护令的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履行保护令的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有其他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五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令的后果】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家事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并作为受害方获得赔偿或者额外补偿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延长审限情形】

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决定延长审限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法院批准。

第五十五条 【不计入审限情形】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情感修复冷静期;

(六)对当事人的财产、精神、心理、亲子关系等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疏导的期间;

(七)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决定延期开庭一个月内的期间;

(八)依法中止诉讼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第五十六条 【离婚证明】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七条 【保护隐私】

离婚证明书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隐私。

第五十八条 【离婚证明书的申请】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时,应当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及原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人民法院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第五十九条 【离婚证明书内容】

离婚证明书的编号应当采用生效裁判文书的案号,并写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登记机关、婚姻关系解除时间、法律文书生效时间。

第六十条 【离婚证明书的效力】

离婚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效力。

四、家事调解

第六十一条 【全程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全程调解,未经调解不能径行裁判。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除外。

第六十二条 【诉前调解】

家事案件在立案登记前,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家事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第六十三条 【不得诉前调解】

家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组织诉前调解:

(一)当事人明确拒绝诉前调解要求直接立案的;

(二)当事人因情绪或心理因素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或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

(三)一方当事人有利用诉前调解拖延时间可能的;

(四)涉及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诉前调解期限】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诉前调解期限届满,家事调解组织或诉前调解员应当书面说明调解情况,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 【调解中让步与承诺的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在家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不得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诉前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诉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转入审判程序。

第六十七条 【申请撤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作确认。

第六十八条 【调解方式】

人民法院调解家事案件,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均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调解保密义务】

参与家事纠纷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调解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家事调查

第七十条 【家事调查】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

第七十一条 【家事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调查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家庭其他成员及主要亲属情况、受教育程度和工作收入情况等;

(二)子女抚养现状;

(三)老人赡养情况;

(四)主要财产状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特定事项

第七十二条 【家事调查报告】

家事调查需要两名以上家事调查员共同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向人民法院出具家事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 【家事调查报告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收到家事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家事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

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第七十四条 【保密义务及责任】

家事调查员对于其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其他信息的,负有保密义务。家事调查员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家事调查员的禁止行为及后果】

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二)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四)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存在上述行为,一经查实,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其调查工作,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调查被告,并视情形对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六、心理疏导

第七十六条 【心理疏导】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中,可以委托具有心理学知识,并取得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启动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等进行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

第七十七条 心理疏导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心理辅导:

(一)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且情绪激烈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三)探视权纠纷、监护权纠纷以及亲子关系纠纷中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存在家庭暴力,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心理疏导的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可向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心理疏导建议,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接受心理疏导建议的,应出具《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当事人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应提交《心理疏导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专业人员开展心理干预、疏导、评估、矫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十九条 心理疏导的终止】

心理疏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接受心理疏导的,应当予以终止,人民法院应在案卷中注明。

第八十条 不适用情形】

有心理疾病的当事人不宜接受心理疏导。

第八十一条 心理咨询员职责】

心理咨询员根据人民法院委托,对当事人个体的心理状态、行为等心理现象作全面、系统和深入的客观描述、分类、鉴别与诊断,提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修复的方案,或判断潜在的风险,以便法院提前做好矛盾激化的预防工作。

第八十二条 咨询意见】

心理疏导工作结束后,协作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心理疏导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心理疏导的相关材料随案归于副卷,不得对外公开。

七、案后回访及帮扶

第八十三条 【案后延伸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开展家事案件判后回访及帮扶工作,延伸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八十四条 【长效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应积极与民政、司法行政、妇联、街道社区、村居委会等部门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回访、帮扶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修复或重建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八、 

第八十五条 【解释】

本实施意见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试行中,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八十六条 【效力】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0一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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