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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公布的:13个执行疑难问题的问答

2019-02-22 17:47 次阅读

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一)

高执研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5辑(2013.1)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否由法院依职权提起?

   【主要观点】

   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范围应限于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主要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一条文明确了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范围限定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该条文既是表明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是表明法院对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能主动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体现了立法对法院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也是在限缩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过分干预。因此,对于仲裁裁决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裁决不予执行。

   从《仲裁法》立法性质分析,可仲裁的事项都属于私权自治的领域,国家就是要将当事人可以自主处置的私权利授权由并非公权力机关的仲裁机构来行使。因此,一定程度上说,仲裁法是一部私权利处分授权法,也是一部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处分的限制法。仲裁应当具有独立性、特殊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不主动干涉仲裁事务,执行仲裁裁决就像执行生效判决一样,这应该成为一般原则,司法权主动干预仲裁应该仅是特例。这才是国家通过《仲裁法》设立独立于司法审判体系之外的仲裁体系的立法本意所在,也是从另一个种角度体现了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在审判领域是这样,在执行领域也应该是这样。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一般是指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个个体或者集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对于仲裁裁决侵犯第三人(个人或者集体)合法权利的情形,其他权利主体自己可以提起相关的侵权之诉,如果其他权利主体不提起相关诉讼保护自身权利,那也属于其私权自治的范围。法院没有必要主动帮助第三人行使权利,主动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是由于司法权自身的被动性所决定的。

   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必须引起注意:就是由私权利引申出来的公共利益也属于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范畴。例如,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6条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有人取得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意见中所列情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如房屋,买卖房屋合同诉讼判决被执行人应限期过户给申请人,另一案件申请人对该被执行人享有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为没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普通债权,法院已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房屋困扰执行人员。到底是发送协助通知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一个案件的申请人,还是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抵偿金钱债权?

   【主要观点】

   买卖房屋合同诉讼判决被执行人应限期过户给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从性质上讲是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案件,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属于同一类性质的执行案件。因此,对这两个在同一房屋上竞合的执行案件,我们认为,原则上根据人民法院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情形的,应根据该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拍卖房屋优先实现金钱债权后,房屋限期过户案件申请执行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取得标的物,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金钱债权案件查封在先,案外人不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主要理由】

   本问题涉及终局执行过程中,物之交付请求权和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执行程序中,不同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房屋申请执行,且不同的权利之间相互排斥,即产生执行竞合问题。本问题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和普通金钱债权在同一房屋上的竞合,属于执行竞合的情形之一。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包括物权请求权的执行和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执行程序中,除了原物的返还请求权,例如,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房屋被被执行人侵占,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诉讼,请求被执行人返还自己所有的房屋,法院判决返还,这类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其他请求交付物的权利通常属于债权请求权,例如,申请执行人基于租赁合同,请求被执行人向其交付标的物供其使用;再如,申请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请求被执行人向其交付买受物。金钱债权也分为普通金钱债权和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通常包括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法定优先权,具体到房屋来说,常见的是有抵押担保的金钱债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物之交付请求权和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物权请求权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即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没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普通金钱债权就同一执行标的物的竞合。这种情况下,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在权属上应为被执行人所有。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多数情况下涉及债权请求权的执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房屋权属登记状况不明确、登记错误等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过户的,则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执行。此时,房屋过户的执行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的竞合。即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金钱债权就同一执行标的物的竞合。例如,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有抵押权担保的金钱债权,或者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竞合。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都是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实现的权利。如果债权人的抵押权或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就应当保护债权人就涉案房屋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构成对其他相关主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限制。这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优于物权请求权。

   第三,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与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的竞合。即债权性质的物之交付请求权与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金钱债权就同一执行标的物的竞合。例如,基于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和有担保物权担保的金钱债权或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竞合。通常情况下,由于优先受偿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金钱债权优先于交付物的债权请求权。但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也存在不能对抗交付物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司法解释在商品房买卖问题上,对作为消费者的买受方和工程承包人利益平衡作出的特别规定。

   第四,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与普通金钱债权的竞合。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竞合的两种权利都属于债权,且均无优先受偿的属性,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在权利的属性上,两者难分先后。我们认为,一般应根据人民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执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优先执行。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问题上,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都不能对抗买受人,何况普通的金钱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承认消费者请求交付商品房的债权优先执行。再如,如果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债权,该案的债权人不一定非要就查封的房屋价值受偿,可以将房屋交给物之交付请求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其他财产得以受偿。这种方式可以同时满足两个债权人的请求,不一定严格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与普通金钱债权的竞合,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如果有能够保障各方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的,也可以进行尝试和探索,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查封房屋并予以拍卖的,要求交付房屋案件的债权人权利应如何保障?人民法院将房屋拍卖后,物之交付请求权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合乎本旨地实现债权,标的物被法院另案执行,已经不可能再完整的交付给债权人。这种情况,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就是执行法学理论上所称的“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如果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就该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查封房屋在先,另有其他权利主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向其交付该房屋的,还有一种较为特殊和典型的情况,需要在此一并说明。这就是,执行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却不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而是采取另案诉讼或仲裁进行确权或分割房产的情形。这种情形已经超出执行竞合的范畴,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和另案诉讼或仲裁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房屋查封后,该房屋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房屋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依法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不得直接另案起诉或申请仲裁,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或责令被执行人向其交付,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对这种情况,应注意区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案外人违反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3.住房公积金能否纳入执行范畴。如果能,如何引用法律条文。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强制划拨?

   【主要观点】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部分地方法院和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执行联动机制框架下,住房公积金在这部分地区已经纳入执行范围,而且人民法院和相关联动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共同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范。上述做法可供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借鉴参考。

   【主要理由】

   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没有明确提及这个问题。

   住房公积金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的资金。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规定了限制条件,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个人方能提取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应当承认,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确实存在争议,两方观点各有其依据的理由和逻辑。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也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看,在个案中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毕竟目前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地方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已经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探索。例如,重庆高院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2年5月11日联合下发渝高法〔2012〕137号《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在执行联动机制的框架下,明确了法院可以依据该意见的相关要求,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对法院如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该意见作为地方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范例之一,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4.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法院是否可以降价处置?

   【主要观点】

   三次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应当以不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法院不能降价处置。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变卖财产的价格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

   流拍后的变卖应当依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已经比前两次有所降低,如在变卖过程中再次降低价格,虽然有可能成交,但价格过低,可能会造成变卖财产被低价贱卖,进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且,如果三次流拍后的变卖可以降价处置,会导致有意的竞买者在拍卖阶段不积极竞买,待三次流拍后变卖环节再行购买,这样会减损拍卖程序的效果,容易引起流拍。

   5.法院强行扣划商业保险金,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提异议。因有些项目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若提异议,可否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确定应赔付数额?

   【主要观点】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理赔款项时,若保险公司对于应予赔付的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数额,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主要理由】

   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纯经济性的商业保险,是一种间接地保障经济利益的形式。所以,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险的执行应当以执行为原则,不予执行为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险金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对于保险理赔款项的具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有所规定: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有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有应得的保险赔偿款,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支付理赔款项。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而理赔款项数额的确定,一般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计算。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对强制执行的理赔款项数额以及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进行审查确认,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6.在刑事案件赃款追缴过程中,发现赃款用于购置了不动产,而后该不动产又为担保其他债权履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善意。上述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发生冲突,要如何分配?

   【主要观点】

   现行立法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的是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执行情况,未明确规定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用违法所得购置的不动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所得价款应依法返还被害人(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但是,出售不动产所得中属于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当出售不动产所得不足以偿还抵押权人和被害人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主要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条规定了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当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或者行政责任中的财产罚发生法律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享有优先执行权,体现了“国不与民争利”的民本思想,是一种重要的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受偿具有优先性,但是有些法律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也进行了例外规定,这是基于对各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排除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在我国,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以及房屋买卖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发生权利竞合时,这些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法律之所以确定了某些特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主要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并且优先权制度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须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是被害人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不属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在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受偿权依法保护的同时,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当出售不动产所得不足以偿还抵押权人和被害人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7.张某诉闫某案,判令闫某自行清除路碍,恢复到原路正常通行状态。进入执行程序后闫某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路障后,闫某又将道路封堵,此类情况如何视为结案?

   【主要观点】

   执行法院将路障拆除后,被执行人短期内又封堵的,应在原判决拘束的范围内,不需要再重新起诉,执行法院应当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进而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

   关于法律文书指定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但并未对此类案件的结案标准予以明确。以完成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不同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由于行为本身具有反复性,此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已完成的执行标的有再次妨害的空间,比如在可替代履行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再次妨害,或在不可替代履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原已履行,后又出于反悔或其他主观原因,再次妨害。

   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作出〔2000〕执他第34号的复函,主要意见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于原执行标的实施同样妨害行为,应当注意把握的不是次数问题,而是时间问题。短期内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以认定在原判决拘束的范围内,无须重新起诉。但原执行案件早已结案很长时间后,原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标的的妨害,本质上应视为另一次侵权,应作为新的案件进行审查,避免一律按照原判决执行,致使执行案件面临长期无法执结的难题。如何认定“短期”的问题,不能搞绝对化的时间,可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合情合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办理过一个案件,主张“六个月”为“短期”,这一观点可以作为参考。

最高法院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6辑(2013.2)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

  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经听证程序后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

  第一,实体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执行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可能会危及到被变更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本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易引起争议。出于效率的考虑,在经过听证程序保障被追加人申辩权的基础上,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

  公司无财务账目或拒绝提供财务账目,经听证程序后,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

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执行法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3.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主要观点】

  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主要理由】

  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不能执行配偶个人财产的道理不言自明。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则存在分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第一,实体法基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审判实践现状的考虑。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夫妻一方欠债的,不追加配偶,也不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审判现状,如果执行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将难以实现。(也有人主张,执行中不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从而倒逼审判去处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观点在内部讨论时未成为多数观点。)第三,兼顾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要不要在执行程序中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主要是一个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平衡的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由于存在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所以应当赋予配偶举证与抗辩的权利,以及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

  必须说明的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配偶财产的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是执行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各地有不同做法。上述处理仅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该办法不排除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继续探索,而最终处理方案也有待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4.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股东将公司股权变卖,新股东加入,应当追加原股东还是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

  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

  【主要理由】

  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仍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转受让双方会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股权变动公示。此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公示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新股东明知或应知老股东出资不实仍受让该股权,请求追加该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根据受让权利应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材料显示股权交易时注册资金到位,且新股东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不宜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5.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之后,各地对此理解不一,部分观点认为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只能通过联合通知规定的省高院向省人行查询这一种方式,影响了查询效率,增加了查询反馈时间。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主要观点】

  由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向省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查询,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法发〔2000〕21号文件所规定的查询方式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查询方式,是对原有的人民法院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查询的一个有益补充,而不是将该查询方式作为原规定的查询方式的前置程序,更不是以该查询方式替代原规定的查询方式。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地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开户情况,穷尽对其银行账户的查找措施。一些商业银行理解为原来规定的查询方式不再适用并拒绝协助查询是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鼓励与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点对点”查询,逐步加大力度建设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拓宽渠道,创新执行方式方法,以此来解决人民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账户时间过长、成本过高的问题。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是对查询方式的增加,并非替代。商业银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财产等事宜,不以人民银行集中查询为前置程序,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的规定。

  银行账户查询反馈时间过长的情况,在部分地区确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加大力度推动“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拓宽渠道,创新执行方式方法,与协助执行单位建立网络化执行查控模式。201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面向全国各级法院召开了“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对部分法院探索建立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总结,推广经验,并对机制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会上,中政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表示了大力支持。2012年12月5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银行业协会共同召开了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合作研讨会,相关人民法院和商业银行代表参会,深入沟通、交流,进一步推动人民法院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打局与中国工商银行的双向信息共享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推广执行查控机制的备忘录》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工商银行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共享机制备忘录》,上述文件是“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的又一重大实践,也是推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社会征信系统共享对接的重要步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准备通过出台相关文件、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网络化查控方式的效力,简化执行查控措施的相关手续,突破执行案件质效瓶颈,缩短查控时间,降低执行成本。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实践中具体适用时,是否要对房产的性质进行判断,是仅对住宅类房产予以此类保护还是对所有房产包括商业投资的商铺等也予以此类保护?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如此宽泛的保护范围内,如何防范被执行人与他人勾结,倒签合同、虚构房产买卖事实,规避执行?

  【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文既适用于住宅类房产,也应适用于商业投资的商铺等房产。

该条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在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如下两点:

一是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把握,要区分是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还是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形;

二是要注意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付款凭证是否真实、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等事实的严格审查,防范被执行人与他人勾结,倒签合同、虚构房产买卖事实等规避执行的情形。

  【主要理由】

  第一,物权的变动要获得社会和法律的认可,公示原则发挥着核心作用。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在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不依法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认为当事人之间只要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就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是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物权法》第九条)。而《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的结果。

  第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些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第三,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应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衔接问题。如果执行法院适用该条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如果执行法院认为不具备该条适用的条件而决定继续执行争议财产的,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只是调整案外购房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情形,不是全部情形。例如,预告登记或者预售登记备案也应考虑作为保护买房人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中所提到的消费者购房权优先保护的精神应当适用。在消费者购买房屋自住、交付了大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其取得房屋产权的利益。

 

 

 

3、包头市公安局关于对东河区公安分局对赵某某持有的内存卡恢复数据内容是否为宣扬邪教的电子文章以及电子音频认定意见书。

六、指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SD卡中恢复内容进行的指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1、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2、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的关于宣扬邪教“全能神教”,电子视频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的邪教的管理法规,依然信仰并宣扬邪教“全能神教”,并将其持有的邪教“全能神”组织刊物130册等进行传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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