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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裁判要旨提炼

2018-06-21 23:17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光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力,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光辉犯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三云、刘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光辉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告人朱文力、朱宏、刘超等人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0年年初,被告人朱光辉刑满释放后,预谋通过对武汉市硚口区宗关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保护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为此,朱光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易三云及“红强”、“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宗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敲诈勒索。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宗关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路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光辉随即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朱文力、朱宏、郑秦缘、陈才、余志雄、江国亮、许还爽、陈家福、管后贤、刘超、易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周天、王前进、万威、殷创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自2006年以来,朱光辉带领朱文力、易三云、朱宏等人以收线路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保护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光辉为首,以朱文力、易三云、朱宏、刘超、陈家福为骨干,以管后贤、余志雄、许还爽、林菲、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陈才、易修、陶家鸣、周天、殷创露、王前进、“郭胖子”、“大雄雄”等为成员的人数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2011年5月,朱光辉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又指使朱宏、余志雄、江国亮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保护费”。2011年7月,朱光辉还指使刘超、林菲、陶家鸣、殷创露等人,控制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吟诗酒楼、草根生活、香辣虾酒楼、可可酒楼、潮兴粥府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保护费”。2012年6月,朱文力等人为了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骚扰和敲诈。朱光辉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光辉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光辉将自己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成员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其中,朱宏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三云、朱文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超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家福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光辉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志雄、郑秦缘、陈才、江国亮、彭兴元、林菲、许还爽、管后贤、易修及陶家鸣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光辉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硚口区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保护费”,截至案发时,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光辉花钱购买了大量枪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收买人心,朱光辉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成员因为组织利益被判刑,朱光辉多次到羁押场所探视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光辉的指使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枪支4支。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路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路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路联营体、车主的敲诈过程中,朱光辉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胁、恐吓为手段;另一方面以驱赶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霸占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保护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年4月,朱光辉为进一步树立自己的淫威,还组织多人堵截应山线路的客车,造成该线路停运,引起了武汉市主流媒体《楚天都市报》以及北京《法制与社会》杂志的关注,并以“汉口至广水的客车七天内五次遭拦停”为题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3年4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文力窜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魔幻先锋电玩城,向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邀约被告人刘超、郑秦缘、陈才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来到该电玩城进行报复,后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被告人朱光辉在得知朱文力等人寻衅滋事未果后,又邀约被告人余志雄、华畅、胡建平以及陈金山(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于当日下午3时许再次到电玩城进行挑衅,又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2013年5月4日晚,朱光辉、朱文力决定实施报复,为此分别邀约刘超、郑秦缘、陈才、余志雄、华畅、胡建平,被告人杨新松、陈家福、管后贤、易修、林菲、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彭兴元、苏正祥、商海东以及陶家鸣、王前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会合,经预谋及分工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朱光辉、杨新松、陈家福、胡建平、彭兴元、余志雄分别持自制手枪及猎枪;易修、刘超持弓弩及木棍;林菲、郑秦缘、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陈才、华畅及陶家鸣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统一佩戴深色鸭舌帽、白色手套,分别乘坐由商海东、苏正祥、管后贤及王前进等人驾驶的汽车到古田四路路口,管后贤、商海东、苏正祥3人在门外负责接应,其他人员持凶器先后冲进魔幻先锋电玩城二楼,追打该电玩城员工以及顾客,同时对游戏设备进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锋电玩城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0元的物品损毁。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松持猎枪企图阻止对方追赶,朝对方人群开了一枪,子弹击中该电玩城经理葛世明头部,致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场无辜群众王强被易修等人持械殴打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加福与左汉庆两人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因争抢客源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易三云以调解双方纠纷为由,提出由左汉庆、王加福出钱在水厂附近的吟诗酒楼请客吃饭,同时易三云邀请被告人朱光辉以及王前进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就餐。席间左汉庆与朱光辉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随后左汉庆邀约老乡杜自新、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等人前来助威,朱光辉指使易三云及王前进等人持菜刀、木棒等凶器将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打伤。经鉴定,潘忠一损伤程度为轻伤;高伦、祝文睿、杜凯凯3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二)绑架的事实

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光辉以自己的朋友先锋被李同仪殴打为由,指使被告人管后贤、陈家福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街“御景名苑”小区一楼麻将室内,将李同仪绑架至硚口区简易路一卡拉OK厅二楼内。后被告人陈家福邀约被告人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参与看守。其间,朱光辉指使管后贤、陈家福、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李同仪并索要赎金。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当李同仪的家人交纳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朱光辉等人才将李同仪放回。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为了达到非法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客运线路、水厂客运站周边中小型餐馆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经营业务的目的,被告人朱光辉采取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逼迫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各条线路联营体、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硚口区亿万达副食经营部等经销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纳“保护费”的条件。随后朱光辉指使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朱宏、刘超带领被告人余志雄、陈才、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万威、殷创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上述经营者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并采取抢夺线路牌、车钥匙、不让发车及不让销售、营业等手段收取“保护费”。2002年至2013年5月间,朱光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易三云参与敲诈勒索8起,实际数额164万余元;朱宏参与敲诈勒索5起,实际数额39万余元;朱文力、郑秦缘、陈才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24万余元;刘超、林菲共同参与敲诈勒索l起,实际数额10万余元;江国亮参与敲诈勒索2起,实际数额16万余元;彭兴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7万余元;余志雄参与敲诈勒索1起,数额12万余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光辉纠集、网罗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陈家福、朱宏、刘超、余志雄、陈才、管后贤、许还爽、江国亮、郑秦缘、林菲、彭兴元、易修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逐步对本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营运车主以及周边餐饮、啤酒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光辉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光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参与并组织、指挥组织成员等人实施故意伤害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直接参与或指使组织成员任意损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3起,致2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直接参与并指使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3起,数额26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指使组织成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1起,索取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光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光辉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光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文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邀约并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数额24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文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力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三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2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起,数额164万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易三云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三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起,数额39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宏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数额1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1起,索取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家福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家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光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3.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4.被告人易三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6.被告人朱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7.被告人刘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8.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文力、易三云、刘超、朱宏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朱文力、易三云、刘超、朱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三、裁判要旨提炼

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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