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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及醉驾案刑事司法文件资料汇编

2018-06-07 20:18 次阅读

         

   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5、《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解读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2014年3月14日)

11、浙江省关于“醉驾”2017《会议纪要》

12、江苏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13、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金华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15、广州中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

                 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1]。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件,死亡1958人。其中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需要处理。但危险驾驶罪系新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在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政策,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为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体现依法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要求。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切实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在高风险路段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等情形,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以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二是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意见》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条,主要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和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作了界定。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继续沿用这一标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否应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道路”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存在不小争议。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经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四点:第一,该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是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第二,实践中,醉驾者并不一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能对方的过错更为严重,故该项规定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质恶劣,即使只负次要责任,也应从重处罚。第三,该项并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醉驾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均应从重处罚。如以人员受伤程度或者财产损失数额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难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且规定过细会导致缺乏灵活性,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轻微伤的并不一定小于致一人轻伤的严重程度;又如,发生相同程度的车辆碰撞,因对方车辆价值不同,产生的维修费用可能相差悬殊。故该项规定未以交通事故的具体后果作为划分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但实践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第四,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系被告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才对量刑产生影响。

2.关于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虑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关于从重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确定,经抽样调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40%,若以该含量值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加上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约有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可能会被从重处罚,整体量刑偏重。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20%,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较为适中,不会导致从重处罚面过宽。

关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主要考虑是,这种类型的道路车流量一般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也应从重处罚。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闹市区、繁华路段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引发争议,故该项未予明确规定。如在人流量、车流量明显大的路段醉酒驾驶的,也可作为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处理。

关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主要考虑是,作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应从重处罚。不过,为避免从重处罚范围过宽,宜限于载有乘客的情形,对驾驶空载营运机动车的,因其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对乘客安全构成实际危险,故不能据此从重处罚。

关于“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违法驾驶行为,该项只列举了三种严重的情形,主要是考虑这些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或是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或是反映出被告人恶意违法。明确列举有利于提示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对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驾驶行为,也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二,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项规定的三种情形。该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牌证而使用的。

3.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规定了两种反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的现象增多。如,有的驾车逃逸;有的待在驾驶室拒绝打开车门车窗;有的在遭遇检查时大量饮水,或者大量饮酒。对于这些采取非暴力、威胁手段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采取驾车冲卡、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规定。经研究,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车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应从严惩处,不宜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对于前次因酒后驾车受处罚的时间久远的(如10年前),与时间短暂的(如1年前),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不同,量刑上可适当体现区别对待。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适用该项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的规定精神,体现出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较高、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对于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致车辆轻微刮蹭,且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又如,在一些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一律从重处罚会造成打击过严,效果未必好,故对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也可考虑不予从重处罚。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况,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行为。故《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理解该条规定,主要注意两点:第一,该条规定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包括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若该冲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被告人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之外的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若该阻碍检查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四)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一些地方存在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数额偏高、主刑与罚金刑失衡等问题,建议《意见》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刑数额。考虑到《意见》仅是指导性文件,不宜对个罪的罚金刑具体数额幅度和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故《意见》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在确定罚金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两点:第一,罚金的数额应与主刑相适应,避免出现主刑轻、罚金重的倒挂现象,更不能“以罚代刑”。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另需说明的是,该条曾规定判处罚金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刑法未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建议删除该规定。经研究,该规定来源于《财产刑规定》第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且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决定罚金数额,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考虑到目前刑法仅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且实践中此类案件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为数千元,被告人基本有能力缴纳,罚金刑执行问题并不突出,故采纳了上述部门意见,没有保留“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

(五)关于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已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故《意见》第五条仅概括地强调了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样抽取、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的收集要求。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为促进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建议规定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必须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经研究,有的地方执法人员不具备随身携带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的条件,如临时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查处的,难以做到同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故该条仅规定“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未要求一律这么做。

(六)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

《国标》规定了四种检测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的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测、人体平衡试验。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上述四种方法是否均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意见》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唾液酒精检测一般作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虽考虑了驾驶人员对酒精耐受力的个体差异,但可能受试验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易产生争议,均不适合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犯罪的检验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相较唾液酒精定性检测和人体平衡试验,检验方法和结果更为科学、客观。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域使用时稳定性不同,一些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故多在酒驾初查时使用。相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证明是四种检测方法中最精准的方法。《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作为例外,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其应当承担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也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故《意见》未专门作出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意见》可明确规定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也有部门提出,虽然从常情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醉酒驾驶,其没有必要在检查时饮酒,但若以此为依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有推定犯罪之嫌。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其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导致血液中无法检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检出的酒精含量值未达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确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更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为解决此难题,有的地方明知逮捕不妥,也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有的地方以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为由,延长拘留时间至七日甚至更长;有的地方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公告时间等送诉讼期限的规定,在七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关于从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总则从宽处罚的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部门一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应当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但对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具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如何体现从宽处罚,始终存在争议。这是《意见》对此问题暂不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该罪的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甚至当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虽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亦非完全不能适用缓刑,只是适用时要依法从严掌握。再如,对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且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紧急避险除外),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免予刑事处罚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是极少数案件,这与醉驾犯罪的整体状况是一致的。

(二)关于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能否从宽处罚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犯罪,并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犯罪。但我国摩托车保有量较大,约占机动车总量的40%,一些地区查处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况比较突出,而醉酒驾驶摩托车属“肉包铁”,其危险性小于醉酒驾驶汽车(俗称“铁包肉”),建议量刑时对醉酒驾驶的车型作区别对待。经研究,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规定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一律比照醉酒驾驶汽车的予以从宽处罚,未必符合实际情况,故未采纳该建议。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必要时可以从宽处罚。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附件: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公安部印)

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5、《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特殊管辖】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 处

  第八条 【呼气酒精测试】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抽血条件】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询问】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约束】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照相或摄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面貌特征;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接受案件】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 查

  第十八条 【查获经过】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原则】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刑事传唤】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要求】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内容】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述辩解】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询问要求】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内容】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扣押与解除】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查验核实】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血样送检】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时限】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送达】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拘传】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取保候审】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九条【监视居住】对已立案侦查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解除监视居住】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刑事拘留】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大代表】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政协委员】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七章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五十条 【吊销驾驶证】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建卷归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应当将移送的诉讼卷复印,装订为正卷,将侦查工作卷作为副卷,制作醉酒驾驶刑事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五十三条 【案件跟踪】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之日起三日内,犯罪嫌疑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9821日)

摘要: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为此不应再适用2009年8月21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12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为此不应再适用2009年8月21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意见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解读

/梁健(省法院)

20098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它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浙江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作出的指导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统一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将《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交通肇事发生后没有逃逸或者不具备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基本上均符合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从浙江高院于20093月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抽查案件的情况看,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从抽查到的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看,我们认为有些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如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逃逸后自首的,醉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我们曾做过这样的对比,如果一个醉酒后驾驶的人,在行驶途中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时被交警查获,那么,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醉酒驾驶司机要行政拘留十五天。然而,一个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等情节,公安、检察阶段均予以取保候审,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其人身自由一天也不曾被剥夺。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现象,造成社会危害大的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似乎比造成社会危害小的行为人更轻(当然这是从有无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来看的),显得不甚合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拥有车辆的人数急剧增加,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行路安全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广大司乘人员的行车意识和行车安全,如果对肇事人员处理过轻,一味适用缓刑,就起不到增强司机朋友谨慎驾驶的意识,尤其是一些家境富裕的驾驶人员,主观上错误地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足额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就不会被判处实刑,在观念上存在对生命不够尊重的潜在意识。

从理论上分析,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由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及犯罪人个人情况三方面组成,其中每一个方面又都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能否适用缓刑必须同时考虑这三方面因素。只有在综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以及个人情况等三方面因素的前提下,如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应通盘考虑犯罪人的过错程度,各种从宽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因此,浙江高院对于缓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予以细化,从反面规定了一律不得适用缓刑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几种常见情形。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六种情形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对下列六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在起草该《若干意见》过程中,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醉酒驾驶但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司机朋友醉酒驾驶的恶习,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至少在现阶段有必要对醉酒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予以从严处罚,对其造成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不适用缓刑。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遇到有些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正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其主观上是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我们认为,主观上出于追逐取乐等动机与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动机而引发交通事故,在处理上应当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为此,我们规定对并非出于交通运输动机的行为人超速在50%以上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一律不适用缓刑,以示对该种行为的严厉否定。

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仍然予以判处缓刑的情况,我们认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报案是最基本的义务,否则受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损害后果会扩大。对于未能履行最基本义务的行为人,在法律上应予以严厉惩罚。依照刑法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最低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适用缓刑过滥的情况,我们认为,目前有必要对有逃逸情节的行为人一律不适用缓刑,否则无法控制缓刑的滥用。

针对斑马线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交通肇事案件,我们认为,斑马线是专门为行人穿越马路而划出区域,提请司机要充分注意穿越斑马线的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驾驶人员根本不管斑马线的提示,在斑马线前也不减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斑马线既是行人安全通过道路的保证,也是对驾驶者的一种提醒。驾驶者行经斑马线时应密切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情况安全通行,否则,应视为对行人生命的漠视,对生命的极端不尊重,除应受刑事制裁外,在道德上具有更大可谴责性。如果行人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话,那么,行人就无路可走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行为人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犯罪情节是比较严重的,对其适用缓刑可能会造成全社会对生命的不尊重,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就不会被判实刑,不会失去人身自由,进而会诱发更多的交通事故,造成更多的无辜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特别是在当前老百姓所关注的公交车交通肇事频发,城市马路杀手常现的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一律不适用缓刑,从严惩处,不仅发挥了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更是彰显了法律对个体生命的高度关怀。

对于具有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考虑到该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也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

在制定该《若干意见》过程中,经讨论认为,对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非法改装车辆或者曾违反交规受过处理、发生事故后让人冒名顶替等情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非常大,原则上也不适用缓刑。因此,规定了该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当然,对于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仍然可以适用缓刑。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但是该种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即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与刑法规定自动投案的规定相重合,应该认定为自首。

经过充分讨论,认为两种观点虽各有一定的理由,但在目前交通肇事案件高发的形势下,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构成自首的行为,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无条件认定为自首。如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贿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应该说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但是,因为刑法分则对于行贿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特别规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已经远远超越一般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因此在处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又如,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告诉人告诉前主动到法院投案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其行为构成自首,但是,因为没有告诉人的告诉,行为人此时还无案可投,也就谈不上自首的问题。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一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必须及时报告,如果不报告,情节严重的还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该罪中,及时报告行为是行为人脱罪的条件而不仅仅是自首的问题。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及时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因为刑法规定了对不及时报告行为尚构成另罪,故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

其次,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重复评价之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不履行这种强制义务而逃逸的,肇事人就被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如果肇事人履行了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就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发生事故后逃逸,就提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对于肇事后是否及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对于肇事人的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区别,对于及时抢救伤员、报警的行为的处理从轻处罚,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故对及时履行行政法上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而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况且,如果对于肇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将肇事后立即送伤员到医院就医的行为(但尚未报警或者系他人报警)不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不平衡。

第三,从刑法的功利性看,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只要不是情节特别恶劣,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只要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即使行为人没有自首情节,仍然可以得到比较宽大的处理,直至适用缓刑、免刑。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其要受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即刑法从相反角度对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并从轻处罚。

 

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加,交通肇事成为最为常见易发案件,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目前社会上车辆激增,全社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大幅增长,一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死亡的人数居高不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现象日益滋长的情况,作为执法人员就有责任通过处理好每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来提高全社会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警示驾驶者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引导驾驶者依法安全驾驶。如将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也就减少了一个导致处理该类案件过于宽大的一个重要源头。

因此,《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处理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当然,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当严,对于行为人对民事部分及时足额赔偿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得到较好安抚并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浙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无能力赔偿数额构成犯罪的数额和加重处罚的数额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以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因此,《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34日发布)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六、关于本纪要的执行

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我院原有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

2014年3月14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防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月14日我院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几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行以上规定,有力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人数逐年下降作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行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三、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四、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监督,掌握并定期分析本辖区适用刑罚的情况,力争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基本平衡,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11、浙江省关于“醉驾”2017《会议纪要》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再简单的个罪都有可能涉及到复杂的司法适用问题,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不可能穷尽现实中所有的特殊情况。法律规定的模糊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量刑的不均衡。例如针对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的认定、道路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针对于“醉酒挪车、醉酒后驾驶一段时间交由他人接替以及在检查时当场饮酒”这类特殊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也是较为棘手的问题。此外,是否应当“一刀切”式的将所有醉驾一律判刑以及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协调等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面对繁纷复杂的司法实践,针对法律空白的区域,各省司法机关都会出台符合自身发展的相关规定以尽可能地规范司法活动。通过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检索可以发现,浙江省司法机关对于个罪的司法疑难问题规定的精细化及前瞻化当属全国前列。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疑难问题,浙江省司法机关及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者极易出现的疑难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其对于全国各地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都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 “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的惩治 “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有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户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吸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诉讼证据的要求。

“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证据及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液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酒精含量是反应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结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的从重情节之一的,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销、暂扣、扣留驾驶证的情况。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不属于无证驾驶汽车);(5)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无上述从重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2.醉酒驾驶两轮、三轮车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超过200mg/100ml,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3.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5.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七、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预防和减少“醉驾”案件的发生。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为准。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再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协社法委、省纪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办公室、省司法厅、省监察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1月17日印发

12、江苏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2013年)

(苏高法〔2013〕328号2013年12月5日)

为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醉酒驾驶行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我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1.对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叨叨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人在查获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或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但确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驾驶车辆前未饮酒的除外。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后逃跑,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4.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关于道路的认定

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6.对道路的审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路幅、路况、道路环境及是否用于公众通行的目的。

四、关于证据的搜集及审查

7.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应当涵盖下列内容:

⑴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关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据材料及其曾经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

⑵确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和从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及驾车情况,包括共同饮酒人、同车人和报案人、事故受害人、目击证人等证实犯罪嫌疑人饮酒过程及酒后驾驶车辆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情况,包括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和查获经过,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查获犯罪嫌人的经过以及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查获经过》应当写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详细过程,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证据。包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⑷机动车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车辆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或者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不能证实车辆类型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机车车辆类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证明文件。车辆存在事实营运情形的,应当收集、固定其事实营运的证据。

⑸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碍执法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⑹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8.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据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五、关于自首的认定

9.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10.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六、关于刑事处罚

11.认定醉驾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2.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险驾驶罪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实际损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他交通违法情况。

13.惩治醉驾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一般应当定罪处罚。对于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

14.在农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醉酒标准20%,且未发生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自伤后果或者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15.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关于量刑

16.人民法院在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17.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增加拘役一个月幅度来调节基准刑:

⑴发生交通事故;

⑵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

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或抗拒检查;

⑷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闹市区路段上驾车的;

⑸醉驾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⑹具有违法或犯罪前科;

⑺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⑻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8.在血量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以减少拘役半个月来调节基准刑:

⑴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⑶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19.醉酒驾驶摩托车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下调,以充分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与拘役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一千元罚金,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等状况,综合评判后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八、关于缓刑的适用

21.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除外。

2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⑵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⑷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⑸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的;

⑹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对于摩托车醉驾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

九、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24.对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可进行刑事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5.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拘役实刑判决后,可以视情对其决定逮捕。

2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并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27.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拘役应当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十、关于快速办理程序

28.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人民检察院一般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审结。

十一、其他规定

29.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决定不起诉或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30.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处理平稳、案件效果良好。

3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巡回审判、集中审判等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时段进行针对的宣传教育以及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32.本纪要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注:本通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

13、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

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

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者赌博竞技等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难以认定时,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其定罪处罚。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仅因行为人逃逸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应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12、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

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

4)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2)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

3)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

4)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

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

6)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

7)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

四、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14、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本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自首论。

15、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自首论。

16、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动或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但此种情况下对自首的认定,不影响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17、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及其幅度大小。

五、关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事故责任的认定

1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认真审查其他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前提下作出结论。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结论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要求质疑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质疑者没有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中其他证据确认结论的证明效力。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除外。

经过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

21、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可以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缓刑适用

22、对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严格把握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行为人一般应具备肇事后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主动报警、接受调查、积极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

23、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是重要酌定从轻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节与行为人犯罪情节、后果及行为人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缓刑。

24、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或者飙车的;

4)行为人具有多次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协调

25、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抢救伤员,减少事故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具有逃逸、不积极救助和因肇事者原因致使事故损失扩大及交通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载明,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的交通违法记录随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重对上述材料的审查、收集和移送。

26、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的七日内,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14、金华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为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理顺“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召开会议,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纪要如下:

一、“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的管辖

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由各县(市、区)公安机关管辖,由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发生在金华市区的由金华市公安局管辖,交通警察支队和直属各大队办理,统一使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江南分局、金东分局法律文书,并依法向婺城区、金东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涉外“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由金华市公安局管辖。

金华市辖区高速公路上发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参照金华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我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有关执法工作指定管辖的通知》(金市公通字[2009]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调查取证工作,采取强制措施后,案件的审核、移送起诉等工作,按照现行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程序流程进行,移交相应部门办理。

 

二、“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强制措施

对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有如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延长至7日:

(一)犯罪嫌疑人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串供、逃跑等有碍侦查工作情形的;

(四)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准,检测结果送达后,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异议,均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三、“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证据要求

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三)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四)现场查获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

(六)证实犯罪嫌疑人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

(七)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嫌疑人危险驾驶机动车同时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冲卡等妨碍公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二)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查处危险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逃避刑事追究为目的,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致使无法正常作出血液酒精检测的,可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等证据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危险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办理期限

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3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诉至法院,法院受案后,在3日内作出判决。

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判决的,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的规定与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规定不同的,按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1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

穗中法〔2017〕79号

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已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予以参考。上述审判参考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上述审判参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7日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条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一)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含本数,下同)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二)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至300毫克/100毫升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三)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判处拘役三个月,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五日刑罚。

第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每增加一个情节,可以增加十五日以下刑罚,但不重复评价。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二)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的;

(四)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量,一般在人民币三千元的幅度内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20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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