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学院 > 正文

转化犯四个特征

2018-05-24 21:53 次阅读

转化型抢劫是转化犯的一种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在轻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轻罪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轻罪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犯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是转化犯的基本待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转化后的新罪行为、启动转化的各种情形以及定罪量刑的原则等,才能成立转化犯。

(2)转变性。转变性是转化犯的核心特性。转化犯由两部分组成,基础行为是转化犯成立的前提,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后果是转化犯成立的条件,转化后即成为与前罪罪质相异的新罪。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的关系如下:首先,转化行为是在基础行为之上实施的,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无法割裂。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两者之间毫无关系,则不能成立转化犯。其次,转化行为是基础行为人基于新的主观故意实施的新行为。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需是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两者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且通常后者的主观恶性更深。最后,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因在前罪基础上实施了性质不同的转化行为,才能依照他罪定罪惩罚,如果后续行为没有超越前罪罪质, 则一般只能以前罪处罚。

(3)趋重性。趋重性是转化犯的本质特性,即转化后的行为性质和惩罚力度均要重于基础行为。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发生了变化,使整个行为脱离原行为,符合新行为的罪质,故以新罪定罪处罚。

(4)唯一性。唯一性是转化犯定罪处罚的标准,即对于转化犯在定罪量刑、诉讼追诉等方面均依照新罪处理。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