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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 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2018-05-16 23:00 次阅读

20175月11日 粤鉴协[2017]14号)


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文,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 - 2002)此项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壹  2017年6月1日,我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 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对于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

  在鉴定活动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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