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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05-08 00:02 次阅读

赣高法〔2017]189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近年来,我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高发频发,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4),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形成办理案件的工作合力。在“地方政府属地负责、行业主()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非办)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框架内,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化解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矛盾和风险。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危害经济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的非法集资犯罪。坚持依法办案与司法保障服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准确定性,依法保护合法民间借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坚持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把追赃挽损和维护稳定放在与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同时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积极做好集资参与人来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

二、统一法律适用

()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对集资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未扩大范围或也未放任集资范围扩大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或行为人向“亲友”集资,明知并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3.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菅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非办根据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及时督促行为人清退所吸收资金。

三、精准把握打击时机

()坚持“打早打小”。非法集资行为隐蔽性强,蔓延速度快涉及面广,原则上应当在苗头时期、涉众范围较小时予以查处。对非法集资规模已经发展较大、涉及群众较多,且尚能正常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审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提请同级处非办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资金、资产等的管控,防止其转移资产或外逃,并釆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一旦发现企业负责人有转移资产或外逃迹象,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并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资产,防止损失扩大。对群众举报、部门反映、行政机关移送等非法集资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组织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查处;认为确属非法集资,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按本意见第()项第3点规定处理。

四、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全面查清犯罪事实,防止漏罪。非法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取证存在较大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公安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的证据,全面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除集资账目清晰、集资参与人较少的非法集资案件外,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对集资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合同、集资账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集资参与人数和集资金额。

非法集资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案的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

()准确均衡量刑。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菅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认罪悔罪表现的;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能够及时退缴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的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依法全力追赃挽损。

()全力追赃挽损。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是非法集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违法所得和其他赃款赃物的追缴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所有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追缴,做到“应追尽追”。集资参与人发现集资行为人财产线索,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缴的,应及时追缴。

()判决确认涉案资产。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对追缴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权属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法院应当审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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